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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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办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没有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八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的制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和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城市建设用地总量进行宏观控制。第八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引导城市的发展方向,优化产业结构。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应当遵循优先发展新区、控制旧城改造规模、旧城改造与新区发展相结合的

2、原则。建设用地的安排应当有利于合理疏散旧城区人口,使城市人口主要流向新区,并使其分布与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相一致。第九十条 居住用地、工业用地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除本章规定可以划拨方式用地取得建设用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类型零星建设用地。第九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负责受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批后管理,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名称、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界限、用地面积、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和建设用地规

3、划许可证的延期使用等。第九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用地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经核实资料、核查规划、现场踏勘、征求专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 申请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二) 申请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和其他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上报市人民

4、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附件。附图附件包括:规划用地坐标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及其它文件。 以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或者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须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与要求按照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办理。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工程项目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持计划部

5、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选址申请报告(说明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项目工艺要求和平面布置要求)等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选址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查规划、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经审核同意选址申请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选址申请的,予以书面答复。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用地性质、选址的位置、用地范围、面积及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凭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必须向城市规

6、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建设项目。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第九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立项批文,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总平面布置图;(六)地形图一式四份;(七)环保、交通、消防、民航等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九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

7、式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三)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四)地形图一式四份。第一百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三)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计划投资立项批文;(四)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和土地房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批文、产权资料;(五)地形图一式

8、四份。第一百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核实有关材料、提出具体意见和规划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给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本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形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审批。第一百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图、用地界点坐标、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要求。第一百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附件,用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并规定公建配套设施和城市景观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

9、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总建筑面积、人口密度、住宅户数、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需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核发。第一百四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具体指标应当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第一百五条 建设单位由于单位合并、撤销、单位名称依法改变,或者因房地产开发成立项目公司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单位名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有关资料和批文后给予办理。其他需要变更用地单

10、位名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方可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手续。第一百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建设需要调整用地项目名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改变建设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没有调整的地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项目。第一百七条 建设单位在实际征地、拆迁或者建设过程中由于规划调整和建设需要需调整用地红线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下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意变更用地红线:(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红线与实际用地情况有出入的;(二)按

11、照城市规划要求调整利用零星边角地的。第一百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必备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市、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特定管理区域市规划部门受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报批、建筑报建、规划验收时,必须核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一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内容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但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

12、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除外。第一百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已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或者其他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然有效;建设用地通知书或者其他用地批准文件已失效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拆迁、征用和建设等其它手续。第一百一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告制度及定期检查制度。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及征地或者

13、拆迁情况的报告,并应当附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批文及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已发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定期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按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要求的报告和有关材料。对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第一百一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地块的确定必须与城市发展方向及城市布局相适应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把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合同的组成内容。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受让方须先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

14、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后,再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由土地开发机构按规定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凭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用地分解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各自承担的市政和公建配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合同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合同必须明确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

15、的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要求及实施责任。转让行为经批准后,受让方应当持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核实转让合同,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五条 成片开发的城市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的,宜以组团为单元进行分割转让,不宜将组团再零星分割进行转让。 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与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合。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由受让方相应分别承担。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合同没有附具规划设计条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节 其他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需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不得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和用地性质,不得转让土地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建。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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