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记载相关法律问题-医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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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歷記載相關法律問題 劉宜廉醫師、律師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局長 97.11.29 演講大綱 一、前言 二、病歷之定義 三、病歷之性質、功能與記載方式 四、病歷之偽造、變造與登載不實 五、病歷與證據保全 六、病歷記載與法律責任 七、結語 一、前言 預防醫療糾紛重要的關鍵詞 1.Informed Consent(告知後同意) 2.Documentation(病歷記載) (一)實際案例 案例類型一:病歷竄改問題 l甲醫師在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因擔心 被起訴,所以竄改原始病歷之手術同意書部分, 改為較詳盡之說明,避免將來因未盡告知義務而 被認定有業務過失。 l然,病人家屬在提出告訴之前,早已影印

2、好原始 病歷,即甲醫師在竄改病歷之前,不知病患家屬 已印製好尚未被竄改的病歷,然後才提出告訴, 再請求扣押被竄改過之病歷。 案例類型二:病歷隱私問題 l 2003年2月台北市著名的醫院無惡意洩漏病歷 ,導致精神科女病患的不安,女病患以隱私權受 侵害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l 該案肇因於一名自稱家屬者,持女病患的掛 號證,向醫院的精神醫師徐掛號,轉述女 病患的精神狀況後,以替女病患申辦保險事宜為 由,申請病歷影印本。結果,那份病歷影印本成 為女病患與丈夫離婚的證據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補字第297號 ) 二、病歷之定義 病歷是指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工作之人,於從 事醫療業

3、務時,對病人實施醫療過程中,所做的各 項診察、診斷與治療等所製作有關於醫療事項之紀 錄,總稱為醫療業務文書。(醫事法 黃丁全著, 91.8.14.衛署醫字第0910047329) 一個病人的病歷是經由各種一般及特殊的病歷 格式,記錄該病人被照護的資料。一般而言,病歷 為臨床上之紀錄文件,它包括可正確地辨識病人身 份的社會背景資料、治療期所作的診斷與治療資料 ,以及法律上所需的一些相關資料如同意書、志願 書等。(美國醫院協會,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AHA) (一)狹義的病歷 醫師法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記載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住址等基本資料、

4、就診日 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 (二)廣義的病歷 1、醫療法第 67 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 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以利研究及查考。 2、證明書類之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 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76條、醫師 法第17條) 3、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動出院書 、人體試驗同意書、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 、 家屬同意書(醫療法第63、75、7

5、9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7條) 4、病理檢查報告、檢查造影片、心電圖紀 錄(醫療法第67條) 5、描述病情病歷摘要、轉診病歷摘要、出 院病歷摘要(醫療法第71、73、74條) 6、護理人員之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 ) 7、醫務行政之住院許可書、病危通知書、 出院許可書。 8、其他復健紀錄、飲食紀錄等文件。 (參照林四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之法律責任與趨勢, 醫事法學,第九卷第二期,頁24-25。 )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施行, 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 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 指示醫師負責。 (83.7.8衛署醫字第83

6、030737號函) 醫師親自執行業務之範圍 醫師需親自記載病歷? 醫師法法定應親自為之事項 第11條 親自診察檢驗原則及其例外 第11條之1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 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在負責教學的醫療機構中,病人可能接受 包括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及主 任醫師的診治後記載病歷,負責指導醫師 於親自診察病人後,得視病人病情需要, 經知會原診治醫師後,增刪原診治醫師醫 囑、檢查項目、診療方法及其用藥,惟應 簽名以示負責。 實習醫師之病歷記載 護理人員之病歷記載 若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協助書寫診斷、 處方、出院用藥及出院診斷書等工作,而 未涉及執行醫療業務,尚不構成違反醫療 法第

7、58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惟醫師 之指示,仍應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 定。(94.7.26衛署醫字第0940025980號函) 病歷記載主體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 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 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 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 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 、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 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 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 職務之人員。 三、病歷之性質、功能

8、與記載方式 (一)病歷之性質-具證據之法律特徵 為醫療業務文書 (文書者,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 可以供證據之用者也。) 為醫療訴訟中之證據資料,書證之一種。 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自得為搜索扣押之對象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 之知覺

9、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二)病歷之功能 1、取締密醫 2、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 3、醫療糾紛鑑定 4、醫療品質審核 5、醫學研究 (85.2.7.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函) 病歷的功能常被扭曲為符合健保申報,而非 是記錄醫療專業對病人病情的判斷和處置。

10、6、醫療訴訟中病歷之功能 在醫療糾紛中,病患如果要獲得勝訴,必須成 功地證明三件事: (1)病患受有醫療傷害 (2)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3)病患之醫療傷害和醫師之過失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6號 被告供述、醫院病患劉之病歷表1 份:證明被 告係被害人劉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 ,且被 告安排被害人接受如理由一所示之各項檢查。 ) (三)病歷記載方式 醫師法第12條 (病歷資料之製作及保存)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

11、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 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 衛署訴字第0930028601號 訴願人:顧 住址: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號樓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中市政府93年6月11 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91652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 緣訴願人顧係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號樓 顧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未依規定於病患病歷上簽 名或蓋章,且病歷上印有婦產外內兒科、顧婦 外內兒科等字樣,與原核准之診所名稱不符,經台中 市衛生局人員於93

12、年5月17日辦理年度督導考核時查獲 ,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於93年 6月1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09165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署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署。 病歷記載方式(續)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 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 治療過程。 二 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 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 癒之理由。 病歷記載方式(續) n醫療法第68條 醫事人員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 名

13、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 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 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口頭方 式應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違反之法律效果依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 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69條(電子病歷)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 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病歷記載方式(續) 電子病歷之法律規範 (一)84年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91年11月電子簽章法 (三)93年3月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作業要 點 (四)9

14、3年4月醫療法 (五)94年11月24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 及管理辦法 電子病歷合法建置流程圖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常見病歷不當記、補載方式 1、塗改病歷,用修正液、修正帶公然塗改。 2、補白未用相同顏色的原子筆,徒增事後補 載之嫌。 3、有爭議的病歷紀錄部份,寫的就比其他的 紀錄特別工整,而有重新謄寫之嫌。 4、病歷記載字跡較小,行間空隔較小,而且 沒有習慣上的簽字,被認定事後擅自添加 。 .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病歷內, 黑色筆跡記載之五、五 確為其書寫,但其中藍色筆跡填載之 ,則非其所寫,因其書寫字跡之間距一 向偏大,若有誤寫,多使用修正液修正等 語明確. (臺灣宜蘭地方

15、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 23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 易字第764號 ) 法院判決實例 1、字體勿潦草 2、勿用鉛筆、修正液或修正帶 3、勿濫用不常用的縮寫 4、記錄者要簽名 5、詳實記錄時間 6、避免預留空白或跳行寫字 7、記錄病人未配合醫囑的事項 8、記錄已說明或爭取同意的事實 正確病歷記載方式 Isordil (Plendil?)Isordil (Plendil?) 病歷正確記載的重要性 醫師最重要就是把病歷寫清楚,以供日後回溯 舉證之用,清楚記載病歷,本就是醫師的職責 所在,也有助於醫療品質之提升。(舉證責任轉 換醫師一定輸?陽明大學楊秀儀副教授) 在病患眼中比神還值得信賴的醫師,今後除了 要更加小心為病患醫病外,更要仔仔細細記載 病歷,每一動作都有交代,一冊完整的病歷, 便是發生醫療糾紛時沒有過失的最好證據。( 醫療紛爭的民事舉證,前最高法院檢查署主任 檢察官葉雪鵬 http:/www.savh.gov.tw/ethics/case/new_page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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