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徐金桂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新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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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在研究行政诉讼法之前,人们需要先认识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二、行政诉讼的特征1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般标准,即合法性审查原则。所谓合法性审查,是指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对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

2、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2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诉讼类型,其当事人身份具有鲜明的恒定性,即“两造恒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当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3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主管机构。法院的行政审判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司法、行政复议之间存在原则上的区别。行政司法是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

3、纷所作出的调解、裁决等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行为。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一、行政诉讼法的含义行政诉讼法是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形成法律文本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既是立法政策的直接体现,更是法律价值的理性判断。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

4、、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该法在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上具有四重目的。(一)首要目的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法院是行政诉讼法最主要的适用主体,“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对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1公正乃司法之核心价值追求,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审理案件是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预设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法院公正审理案件,要求全面充分调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裁量适当,切实解决矛盾和争议。2及时是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正所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

5、各个环节的期限都作出了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提高效率,实现对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二)基本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所谓“行政诉讼”,按照说文的解释,“诉,告也”,即基于一定的行政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的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诉,争也”,即在法庭上争辩是非曲直。可见,诉讼缘起于争议,终止于争议的解决,没有行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不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何来的行政诉讼呢?故,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以达到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旧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往往“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

6、,上诉率常年接近80%,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为此,新法中不仅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更是规定了行政诉讼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调解,这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核心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作为 “民告官”的控权制度安排,其最核心的价值就是“保护公民权,控制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破除“立案难、审理难”的“民告官”困局,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专门就保障原告起诉权利作出了规定:“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1“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权是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起诉权的性质是一种请求权,也是一种基本权利,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对于依法不予受理的案件也应当作出释明。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基于地方法院在人、权、物方面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赖现状,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严重的司法不独立和不公正问题。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奉行“权大于法”的

8、理念,不愿意当被告;有的行政机关滥用“大局”、“中心工作”等名义,给法院受理案件制造压力;有的行政官员目中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非法干预、阻碍法院受理案件。为此,新法重申法院独立受理行政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干预、阻碍。3“告官要见官”。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1)本条属于宣示性的原则条款,具有倡导意义:首先,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次,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注意培养依法应诉的能力,能够在法庭上直面作为原告的人民群众。最后,最重要的是,通过真枪实弹的庭审活动,实现对行政官员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培育其敬畏法

9、律尊重私权的法律意识。诚如易经中所言“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在当下中国,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庭审中法院的专业审判活动来感化行政官员,用司法权监督和影响行政权,逐渐将其召唤到依法行政的道路上来。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实施办法:根据最高院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可见,a)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法定义务,原则上应当出庭参加庭审。b)“行

10、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行政机关分管该行政职能的副职负责人。c)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以,此处的“委托”应当等同于委派。d)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各级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据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四)特有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不同,其规范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监督,所以,监督行政权成为行政诉讼活动特有的目的。旧法中此

11、处规定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次修法将“维护”删除的理由在于:首先,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官管民”决定了行政主体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拥有国家强制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缺乏权益的自我保护能力,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必须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居中公正裁判才能得以解决。因此,国家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用司法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就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状况而言,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如果确定“维护”这一立法目的,则实现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的核心目的将沦为空谈。其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其成立并生效之后,依法当然地具有了约束力和执行力

12、,并不需要法院进行维护。最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已经严重削弱了“民告官”这一诉讼形式的法律效果,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甚至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有必要突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功能。第三节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在我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和解决这些不同案件的需要,形成了三类不同的诉讼,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这三类诉讼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共同点。一、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行政诉讼在许多方面与民

13、事诉讼接近,在若干原则和制度方面都存在着共同和相同之处,而在立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较之行政诉讼法更为详实细致,本着立法经济和便宜的原则,相关规定一直都进行了参照适用。这次新行政诉讼法更是具体列举了适用的范围,该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适用的前提:行政诉讼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并且适用该相关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原则和精神。2适用的范围:具体列举

14、为,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从法律条文上,主要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

15、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等条款。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相关立法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条就是关于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

16、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19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二)法理分析1立法的理由和意义。行政争议按照纠纷构成可以分为单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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