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类型案件伤残鉴定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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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侵权类型案件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应由法院一刀切近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文件,要求辖区法院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他侵权类型案件的伤残鉴定一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 8 复函。本人认为此举不妥,理由如下:一、伤残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内容之一,其法律根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十二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所以,适用何种标准是司法鉴定所法定职权内的事项,非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部门包括法院无权加以干涉。二、从社会效果来

2、看,在未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前法院应遵从以往的惯例,不应非法的硬性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山东省以往的司法实践,除道路交通事故外,其他侵权类型案件的伤残评定均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一般而言,同样的伤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要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高。这种做法已经延续了十多年,且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遵守;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更充分体现了法制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宗旨。就连基层派出所的法制宣传栏上都有“打架斗殴成本高,动辄赔偿数万元等等”的标语。而且,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确定性”,朝令夕改让百姓无所适从不符合法制的精神。多年来,人们的观念中已经形成了“除道路交通事故外,其他侵权类型案件的伤残评定均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思维认知。这种做法提高了违法成本、彰显了人权价值,对于防止违法犯罪、杜绝安全隐患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现在的改变则彻底颠覆了人们以往的观念,一般程度的侵权案件既然评不上伤残,那么就大可不必遵纪守法了!综上,现在还是应遵从以往的实践惯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外,其他侵权类型案件的伤残评定均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为合法、合乎中国的国情!此致何秀刚律师320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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