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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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 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毋庸讳言,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 。赔偿标准虽然缺位,法官却不得拒绝司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 中主要参照国务院于 1991 年 9 月 22 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以下简称办法 )中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作为处理各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应当肯定,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法释(2 00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就是在 办法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依据既有 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尤其是死亡赔偿标准偏低,社会各界对此颇多批评。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 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其中 一些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对不同侵权类

3、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其赔偿范围和标准 ,不利于法制统一,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 影响极大,应当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其意义正在于此。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积极损害又称为“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消极损害又称为“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释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

4、”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一)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三)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一)、(二)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三)项属于“消极损失”。无论积极损失或者消极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标准,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

5、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 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传统损 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 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额说本身并未被 彻底否定,因为在根本上差额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解释有鉴于此 ,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

6、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 原则上依客观计算。这样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例如 ,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系客观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 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费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以依主观计算。又 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

7、第 25 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计算;此系客观计算。同时本条第 2 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 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又属于斟酌赔偿权利人主观方面因素的主观计算。四、关于残疾赔偿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其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

8、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实际上没有人主张,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则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解释第 25 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

9、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 2 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下面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关于计算标准 解释接受国家统计局的建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如下考虑: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未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

10、入损失,解释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 均收入水平计算。2.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平均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3.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 = 残疾赔偿金 +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 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

11、,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 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 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 +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现根据 2001 年北京市的有关统计指标作一简单计算:城镇就业人口平均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 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1577.8 元)平均负担系数(1.86) = 21534.708 元残疾者收入损失 =

12、残疾赔偿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11577.8 元) +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 2001 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 8922.7 元) = 20500.5 元上述计算结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因此,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适当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介绍,职工工资一般按照平均能够养活 1.5 个人的标准测算确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我国目前就业人口的平均负担系数应为 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 1.7-1.8 个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

13、的比例相当。故解释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数,而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二)关于计算期限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 20 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确定按 20 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 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 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或最高为)20 年,解释的 规定既体现人身

14、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2.按 20 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 20 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

15、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20 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4.由于解释第 32 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 20 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至于 60 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的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 20 年。按平均寿命 70 岁计算,年满 50岁的赔偿期限递减。解释将

16、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 60 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 70 岁,是指 0 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 50、60 岁乃至 70 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 70 岁。根据 2000 年第 5 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 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 78.36、81.39 和 83.69 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 60 岁,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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