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上传人:豆浆 文档编号:11925249 上传时间:2017-10-16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四单元: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李春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时间:2010-07-29 09:29作者:李春季 王翠翠 新闻来源:正义网7 月 28 日上午,“ 2010 诉讼监 督论坛”在北京拉开帷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此次论坛 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及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协办。与会嘉宾将分别就“诉讼监督的理论思考”、“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 “诉讼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诉讼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五个主题展开研讨。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参与了第四单元“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的讨论。强制措施和强制性

2、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发言人李春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干部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伴随着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探索解决路径,建立系统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界定 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

3、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对人的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转移、毁灭证据、逃匿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相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适用批准机制,具有一定的操作规范性,而强制性侦查措施则规定的不具体,在运用的过程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往往被不当使用,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都体现出对人身和物的强制性、程序保障性和易侵权性的特点,所以有必要

4、在立法层面对二者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二、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强制措施决定权平行配置,缺乏必要的制衡。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机关执行外,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根据各自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独立决定和执行强制措施,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在权力制衡上公检法三机关体现一种平级性,即相互配合的直线结构,缺乏纵向的监督和制约,而且也没有一个独立的机关对强制措施行使统一的审批权。 第二,救济机制缺失,权利保护不到位。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无法通过诉

5、讼程序得到合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超期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可以提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提出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解除申请没有得到准许,当事人应该如何寻求救济,也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就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但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而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也易受侵犯。 第三,强制措施缺失比例原则。强制措施比例原则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2,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从限制人身自由强度上

6、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一类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例如逮捕,只要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分罪行轻重一搬均作逮捕,拘留更是如此。 2.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拘传 法定拘传时间过短,导致在实践中被虚置。十二小时的拘传时间束缚了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的开展,迫使侦查机关要么根本就不用拘传,要么采用更多的“变通”措施来弥补讯问时间的不足,如连续拘传,拘传后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合法拘传的时间,或者在拘传证上不填写拘传到案时间、延后到案时间等规避时限的手段。除此之

7、外,拘传的适用条件也未有明确规定。(2)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把握和操作。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对取保候审设置具体标准,社会危险性无法明确界定,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实践中出现“滥用”和“该用不用”两个极端的原因。实践中,人保和财产保的适用混乱,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人保何种情况下适用财产保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财产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无监督和保障机制,各地的做法也均不一。 (3)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的地点上,立法坚持以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场所为例外,但实务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其住处以外的宾馆等其他场

8、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有的地方甚至建立了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居住,变相起到羁押的效果。另外,对监视居住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跟上,如监控、监听等,造成实际执行中要么放任被监视居住人,要么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 (4)刑事拘留 在刑事拘留的决定和执行程序中,延长拘留期限成为普遍现象。很大一部分案件侦查机关都会用足法律规定的三十日的最长羁押期限,对延长拘留期限法定的“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理由适用随意,法定延长拘留期限的条件掌握不严格。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基本上都以“案情复杂” 为由作为“ 特殊情况”,

9、延长三至四日拘留期限才移送审查逮捕,且基本上不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5)逮捕 逮捕适用条件掌握的过于宽泛,导致逮捕措施大量适用,为非法羁押埋下了隐患。适用逮捕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弹性大不易把握;逮捕后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及时导致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刑事案件侦查水平的不断提高,除了扣押、冻结等常规性侦查措施的应用外,更多依赖科技手段的脑电波测验、秘密拍摄、对网络信息的截控等侦查措施也逐渐被侦查机关大范围运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定

10、过于笼统,给司法实践中各种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留下了制度空间。 1.留置需要规范 留置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对留置盘问的适用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又因为留置时间比拘传的时限长,且无需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所以经常被滥用。在留置期间内,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和由于留置监管不到位致使嫌疑人自伤、自残、自杀、脱逃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执法机关的公信力。 2.扣押款物的处理 扣押款物是实务中问题多发区,如扣押手续不全,被扣押财物人不在场,缺乏见证人,对与犯罪无关的财务随意扣押、对扣押款物无明确处理办法等问题较多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办案机关对扣押财物保管

11、不善,造成损毁,甚者滥用被扣押车辆等财物的现象,给被判无罪的被扣押财物人上访、缠诉和申请国家赔偿埋下隐患。 3.秘密侦查措施需要规范 重要刑事案件以及对合犯的自侦案件,往往需要对嫌疑人及有关人员采取监听、监视、秘密拍摄等技术侦查措施,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没有相关操作规定,或规定过于简单,所以对于是否应当适用这些侦查手段以及如何适用,在理论和实务界各有争论,对于该类一般容易侵犯个人隐私、妨害正常生活的侦查手段急需规范。 三、强制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一)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目前,强制性措施之所以问题重重,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对强制措施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缺

12、乏具体的操作依据,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违法适用强制措施侵权后的权利救济机制。 1.建立强制措施审查批准制度 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均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强制措施的审批权统一由一个机关行使有利于减少各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任意性。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状况,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批权比较合适,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存在自己对自己监督的理性障碍,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诉讼活动都具有监督权,且在制度运行层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批准逮捕权的过程,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且较好的履行了侦查监督职能。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已经在全国全面施行,各地也在积极探索有益方

13、法,不断总结积累经验。 2.建立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 羁押性强制措施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问题多发的环节,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督要从严掌握。鉴于侦查机关对拘留的适用普遍存在用满最长期限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延长羁押期的也应由检察机关来批准,在拘留期间对既不符合延长条件,又确实需要逮捕的,侦查机关超期提请批准逮捕的要追究办案人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责任。同时在超期羁押这段期间内所取得的证据要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督要保证执行程序合法。取保候审的适用中,由于人保适用的比较少,所以出现的问题不多。但是在财产保中,像办案单位过多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不入帐以及在不符合取保候审

14、条件时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建立透明的保证金收取程序势在必行。首先必须保障保证金的收取和办案机关分离,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保证金,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被追诉人采取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要在 24 小时内将保证金存入管理部门指定账户中,然后将凭证交给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留存。其次必须保证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能够及时取回保证金。这就要在取保候审解除后,当事人凭解除决定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到保证金管理部门取回保证金,再由该部门会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将交纳保证金的凭证进行统一封存。 在扣押等强制措施中较为普遍的侵权问题就是违法扣押、动

15、用扣押款物。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审批权可以保障扣押的合法性。针对扣押款物执行后的后续保管问题,笔者认为同样应该设立独立的保管机关,以避免办案单位对涉案款物的违法行为。 除此之外,在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要给予被执行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允许被执行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意见、阐述理由,由侦查机关代为转交检察机关,或被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提供关于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并且可以提供自己认为证明其是否有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或应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证据,检察机关斟酌侦查机关和被执行人双方方的意见结合案件证据后,决定是否要批准适用强制措施和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还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

16、确保适当的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最小。 3.建立违法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 建立救济渠道、完善救济程序是事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补救措施,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强调的是在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后,公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救济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适当的救济程序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限制和剥夺的重要保证。这种救济机制包含了强制措施相对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被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对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审查机关审查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权利、对非法侵权强制措施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等。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公民可以提起诉讼。我国强制措施救济程序得以完善的重要方式,既包括前面论述的需要建立审批制度,同时也要授予强制措施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到强制措施,主要应当保障强制措施相对人这样几种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申请羁押听证权;申请国家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其它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