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案例研习

上传人:ali****an 文档编号:119065716 上传时间:2020-01-04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诉案例研习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民诉案例研习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民诉案例研习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民诉案例研习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民诉案例研习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民诉案例研习》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诉案例研习(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案例一:原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原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履行保证责任的催收函(以下简称催收函)。被告称:199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600万奥地利先令,该项贷款由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将4150万奥地利先令的债权实施了债转股,被告于2004年6月7日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接受了该项债权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债权;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20

2、07年9月30日,债权总计1171.32万欧元。由于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此被告特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收到该函后,原告查询了档案记录,并未发现前述“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元)的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辩称:第一、因为原告是借款债务的担保人,而担保是从法律关系,不是独立于借款关系单独存在的,原告依法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但对债权人没有诉权。第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

3、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是一项确认之诉。根据法律和法理,确认之诉应当要求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恰恰相反,而根据常识和常理,不存在的东西是不需要确认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违背常识和常理,是对诉权的滥用。第三、由于原告的诉请是确认法律关系的不存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故本案件无法顺利进行审理。第四、原告是否负有担保责任,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即原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需要客观的、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担保关系不存在,而答辩人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故答辩人并不对担保关系的存

4、在负有举证责任。第五、由于证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案件无法实际进行审理,但这不意味着原告就不存在担保责任,只不过答辩人并不在本案件中主张担保关系的存在,但答辩人将依法保留向事实上和法律上客观存在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催收函。该函内容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199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600万奥地利先令,该项贷款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2006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将4

5、150万奥地利先令的债权实施了债转股,我单位于2004年6月7日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接收了该借款债权以及贵单位提供的担保债权。接收相关债权后,我单位积极向借款人催要,但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2007年9月30日,债权总计1171.32万欧元。由于贵单位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此,请贵单位最迟在12月1日之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收到该函后,原告经查找相关档案未见催收函中所称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

6、后法庭第二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提供该担保书原件,但在法庭第三次宽严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仍未能提供该担保书原件。一审省高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即现行法第119条)的规定,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双方平等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只要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就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对处于不明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是

7、否具备正当原告资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这一诉讼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只要原告具有通过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本案中,因为被告在2007年11月26日发给原告的催收函中,明确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总额为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元)的担保债务,而原告不认可催收函中提出的巨额担保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对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与否有争议。而被告在催收函中关于要求原告最迟在2007年12月1日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

8、债权债务问题的意思表示,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存在发生争议的危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担保合同虽为从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第78项,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纠纷为独立案由。说明保证合同虽为从合同,但可成独立的案由,即当事人可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另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1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因此,中钢集团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判决其对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承担1171.32万欧元保证责任的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诉权。作为被要求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意向、

9、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被诉诸法律的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而且本案原告通过诉讼形式消除存在的经济风险,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中,以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依据向原告主张了担保债权,即被告以双方间存在保证关系为依据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而本案的诉讼正是由此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

10、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对双方间担保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其在催收函中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债务所依据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虽然在另行指定的宽延期内提供了该担保书的复印件,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担保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根据

11、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对被告不承担偿还总额为126,882,239元担保责任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对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中依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该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

12、不具备生存条件,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消极确认之诉的要件。上诉人的发函催收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诉讼。第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担保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基本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应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推翻该复印件的情况下,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上诉人始终认

13、为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且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此前多次对其进行了催收。只是由于时间久远加之人员变动,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没能找到担保书原件。但是转贷协议约定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存有保证书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抚顺分行的数次催收,足以证实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至少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结论。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对其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实际影响。相反则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逃离了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

14、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钢集团答辩称。中钢集团对本案有合法诉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实体看,中钢集团没有为抚顺特殊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沈阳办试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驳回中钢集团诉请的判决结果间接达到为其今后另行起诉提供判决依据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

15、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16、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但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相关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