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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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 例 分 析第 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编 二一年 月 日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内容提要拉铁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公路边的水沟里,车箱里的铁水流出与水沟里的水混合后发生爆炸,所产生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那么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吗?案件索引一审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8号二审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09)邢民三终字第74号生效时间:2009年6月18日案情原告:邢台县万

2、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0000元。2008年7月15日凌晨,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造成挂车部分着火、大梁过火变形,同时,所拉铁水和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

3、损坏。原告在事故当天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出了现场。对于各户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通过巨鹿县公安局苏营派出所,共计赔偿各户损失2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第三者损失保险赔偿请求后,被告赔偿了原告车损78540.6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8000元第三者损失赔偿要求,被告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于28000元损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无议,但原告所请求的28000元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

4、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300000元。2008年7月15日凌晨,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对于各户的损失,原告通过巨鹿县公安局苏营派出所见证,赔偿各户损失费共

5、计28000元。被告认为此损失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造成28000元的损失,对该损失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损失不是汽车直接作用于团城村40余户玻璃、家具而造成的损害,但该损害是由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没有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赔范围内,所以该28000元的损失应当属于中国人民财产

6、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承担。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

7、异议。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特种车辆于2007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约定了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特种车辆于2008年7月1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冲击波,造成附近34户居民房屋玻璃损坏、10户房屋受损、一家具城的家具损毁,损失共计28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使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人保额范围内足额理赔。该损失的发生是基于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而造成,被保险车辆所发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失

8、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的形式是基于事故当场造成,不需要经过介质才能显现确定,该损失明显区别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上诉认为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的规定,本案涉及第三者损失不是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理赔,因该条款没有对间接损失作出明确界定,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铁水与水反应产生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九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理赔。上诉人引用的该条款系污染免责条款,污染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导致环境各项指标发生恶化,从而导致环境恶化的现象,其具有渐进性、间接性和范围较广等基本特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外力物理作

9、用导致第三者环境的财产瞬间直接损毁,并非因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第三者环境恶化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要求以此免责不予支持。总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 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结合一审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8000元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理由有二:一是该损失不是事故车辆直接作用于第三者而造成

10、的损失;二是该损失是因环境污染所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与二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是一致的,但说理不够充分,分析不够透彻。而二审法院采用因果关系论证法、概念分析法,对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加强了说理性,比如:该损失是否是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的发生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而造成,保险车辆所发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的形成是基于事故当场造成,不需要经过介质才能显现确定,该损失明显区别于间接损失,所以该损失应当界定为是事故车辆直

11、接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再比如: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铁水与水反应产生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系污染免责条款,污染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导致环境各项指标发生恶化,从而导致环境恶化的现象,其具有渐进性、间接性和范围较广等基本特征。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外力物理作用导致第三者的财产瞬间直接损毁,并非因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第三者环境恶化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求以此免责不予支持。从二审判决中,笔者深受启发。一份好的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判决的重头戏,要加强说理性。要做好这一点,法官必须要多学习多研究,不但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加强法学理论的研究,充分理解立法本意,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让败诉的当事人知道败在什么地方,为什么败,败的心服口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杜宗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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