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张增山诉邢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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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张增山诉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内容提要被告仅以发票为证主张已付清原告运费款是不够的,还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案件索引一审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107号二审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0)邢民三终字第12号生效时间:2010年3月26日案情原告:张增山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公司)200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增山为被告砼公司运输散装水泥,数量以被告方电子磅过磅为准,运费结算:半年后每月一结。2005年11月29日

2、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运费总额为78465.64元。被告以此辩称发票即为收条,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数额变更为95086.66元,即:发票载明的金额78465.64元,加上小票金额22621.02元(小票为: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水泥后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再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审判根据双方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小票金额226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点在于被

3、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78465.64元。在市场交易中,存在多种交易习惯,如收款后打条、收款后开具发票,是先付款后出票的交易习惯,但还存在先出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对先出票后付款的情况,如双方对是否支付交易款发生争议,付款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付款包括转帐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形式,如转帐支付,付款方应当有银行办理转帐的相关票据,如现金支付,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收条或发票。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支付,付款方财务都应当有支出款项的记载。本案中,付款方被告砼公司为企业法人,如果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金额78465.64元,应当向本院提交财务记载的相关证据。被告砼公司仅凭原告方出

4、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就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砼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运费,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95086.6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山运费9508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承担2177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运送的水泥存在亏损,要求用亏损的水泥抵顶水泥运费。被上诉人也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在一审中未诉的水泥运费26791.90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相应水泥运费,并分配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涉案相应水泥运费款额的举证责任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泥运费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的相关抗辩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数额95085.6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中,诉讼双方对

6、2005年11月29日后所发生的六张领款条,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支取水泥运费合计为28219.1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数额为:95085.64元-28219.16元=66866.84元。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因水泥亏损要求抵顶运费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请求偿付2005年12月6日收据中的运费问题,由于均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虽然二审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提出主张与处理。综上,上诉人应向被

7、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6686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增山水泥运费668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增山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评析要正确处理本案,只要正确认识和处理

8、好两点即可。一是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二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关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极为重要,就举证责任而言,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所以,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料小票,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运送水泥的数量及运费数额,因为小票是原告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料单。所以原告提交小票这一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没有必要再提交税务机关代开的

9、发票。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运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仅仅以原告提交的发票这一证据,以一手交钱一手开票的交易习惯辩称,既然原告提交了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运费,否则,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笔者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主张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据此就不能以原告已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而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尤其被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向原告支付运费,应当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当然也不排

10、除使用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进行,公司财务帐目都应当有详细的记载。所以,一审法院将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正确的,事实上,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就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举证不能,只能说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理所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以水泥亏损抵顶水泥运费和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在一审中未诉的水泥运费26791.90元。二审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解,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有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与处理。否则,将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选编该案例后之提示)本案是一起事实核实方面的纠纷,其实质是发票能否证明对方已经收到款项?根据研究意见,交易习惯有先付款后开票的,也有先开票后付款的,不一而足。从一般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应当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收条,而不能仅以外围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发票的主要功能也不能推断为收款收据。由此引申,本案被告之所以拒付运输费用,还是出于诚信不足所致。自以为开出发票就可以混淆视听,剥夺原告的权利,其想法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所以,还是应当把重点放在诚信的建设上。让所有的交易主体牢记交易的目的是多赢,而不能仅仅自己单赢,如果要取得更好的发展,必须为对方利益着想,不能只是想到自己单方利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杜宗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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