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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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生毕业论文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班 级: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 2015年 5 月 6 日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实施刑事和解对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可以提高且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对构建和谐社会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概述、我国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及问题、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等方面论述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刑事和解、积极作用、完善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新型处理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从而也节约了各种资源,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一、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 刑

2、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一般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通过弥补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宽恕,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再通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检查、确认之后,对犯罪人给予从宽处理或者是再也不追究刑事责任,旨在重新恢复曾经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上补偿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使犯罪嫌疑人真心悔改、重新回到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1.被告人认罪悔过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是不是承认有加害的事实。一般来说,只要是加害人承认了有加害的事实和后果的案件,不管后果多么的严重,只要案情本身是清楚的,那么就是一个

3、怎么惩罚或着怎么样去赔偿的问题。2.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就是自愿,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方自愿。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的自愿性,其实它也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的条件。3.刑事和解的案件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超出该范围。(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特征1.刑事性。刑事和解的刑事强制力,它是通过在刑事和解的共同意向的达成和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表现出来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一环的刑事和解,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它针对的是一些犯罪行为,案件也是通过适用刑罚的这种基本模式来处理的。与此同时,刑事和解也是处置一些犯罪的特殊形式,主要以轻缓处理的方式作为其较为重要的特征,特别

4、是以某些非刑罚化处理作为其突出的特点,该特点也正好反映出刑事和解是一个有条件的不适用刑罚或着从宽适用刑罚的制度,体现了与刑罚适用的紧密关系。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是必须要依据协议中达成的条件来履行的。如果双方成功的达成和解,但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且拒绝履行义务的时候,则说明该义务人已经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因为刑事和解本身就是针对那些性质轻微并且双方当事人都是出自真心愿意握手言和的目的而设立的。2.参与对话性。刑事和解有着个人参与和社会参与的特点,且自愿性的直接面对面的谈话在该过程中普遍存在。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除了被害人、犯罪人的参与,还有当事人家属、社区人员、人民调解组织等的参与,从而为达成刑事

5、和解起到了一个积极的作用。双方通过意见的交流、相互协商,犯罪人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也表示原谅或着宽恕他,对于一些涉及损害赔偿的,双方也要针对经济赔偿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3.修复补偿性。刑事和解重视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补偿,该补偿包括经济和物质两个方面。任何犯罪的发生,一定会对被害人、社会、国家以及犯罪人自身造成损害。因此刑事和解也强调对那些犯罪所造成的各种方面的损害进行修复补偿,尽最大的力量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即原来的状态面貌,不管是对被害人,还是对社会的一些关系,以及加害人自身,都是要努力达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4.宽缓性。刑事和解有着宽缓性的特征,它主要是以非刑

6、罚化、刑罚轻缓化等方面表现出来的。对于那些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出理的建议的。崔悦.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学术期刊,2013年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其宽缓性主要表现在,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不适用羁押、也可以获得从轻或着减轻的处罚、也可获得不起诉等等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件在轻缓的案件上适用比较普遍。(四)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和解的一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对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明确了一个合法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其修改后的重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278条279条对刑事和解在立

7、法上进行了一个新的特别规定。也就是当事人和解程序是一种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着被告人以真诚的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会在审查和解的自愿合法性等内容的基础上,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起诉或着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宽缓的处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理。该规定也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案件的范围,和当事人和解的具体程序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诠释,也规范了刑事和解案件实践的路径。二、我国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及问题(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刑诉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起以前的实践

8、中的适用范围更加的全面、细致,而且还对特殊的情况进行了一些规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因为一些民间的纠纷而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一些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不仅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的激化引起的案件,而且还包括因为口角、泄愤等偶然发生的矛盾引起的案件。因为民间纠纷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和解的。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的犯罪

9、相比较轻微,而且它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允许并赋予公民一定的处分权,以此来修复社会的关系。崔悦.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学术期刊,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一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案件: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其他不宜和解的。此规定以举例的方式明确了几种不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加正确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制度。另一种是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案件,当事人是可以和解的。这里的过失犯罪的案件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

10、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了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一次悔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渎职罪中的过失是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等行为,是一个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该有一个更高的要求,所以规定了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的范围内。崔悦.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学术期刊,2013年就现阶段的中国来说,构建一个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目标的轻罪刑事和解制度是更为妥当的。因为,首先刑事和解在轻罪案件中适用是具有很明显和突出确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却不能绝对而论。对重罪

11、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需要顾忌很多种可能或者将会产生的一些负面效果,比如说对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的消减、对传统的国家追诉权的冲击等等。所以对于一些重罪的案件虽然是不能绝对的排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也必须要慎重。其次是制度具有强制性、统一性的特点。一旦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纳入该制度范畴,就是意味着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将会成为法律的一个原则。民众对于这一个事情也是很难接受的。现阶段的中国虽然暂时不适宜对重罪的案件刑事和解予以制度化,但是也不等于司法实践当中对重罪案件就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重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是自愿和解的,那么法官也应当将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因此我觉得,现阶段

12、制度化的刑事和解应该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制在和解以后可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罪范畴。具体规定的时候,可以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适当的扩大一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刑期与案件的范围,对此两种类型的犯罪人的案件范围不仅仅是约束于上述的那几类案件。也就是说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以及当时的情况适当的活化一些。(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缺少一些赔偿标准以及缺少法律监督等等方面的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加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一些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对被害方进行道歉补偿,从而得到其谅解。既然是赔偿解决,那么可能是会有一

13、个赔偿的标准或一个具体的数额。但是当低于或高于这个赔偿的标准时,司法机关会不会对双方当事人做出引导,以防止由于过高或过低的赔偿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和解的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些私心,况且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方占据的是一个主要的位置。因为被害方一定会对加害方说一个很高的赔偿额,但是这种漫天要价对加害方来说比较不公平,除非加害方是富二代或者是其他什么人,但即使是这样也是不公平的。从加害方的角度来说,他肯定会想着以一个较低的价款来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但是这对被害方来说何尝不是另一种伤害呢?所以我觉得在这方面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不然感觉会违背了当初刑事和解的初衷。其次,刑事诉讼法规

14、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只有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是检察院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又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何种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相对笼统,不利于操作,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具体刑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造成检察院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滥用刑事和解。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监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检察院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后,没有机关对检察院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这会严重影响刑事和解的社会公信力。对法院而言,其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中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没有

15、明确规定。因此,刑事和解可能成为司法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渠道,成为案件当事人与司法人员进行不正当交易的途径,最终导致司法腐败。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完善内外监督体系完善内外的监督体系。比如建立报备机制或者听证制度等。刑事和解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或着被告人被从宽处罚或者是免除刑罚,所以应当对刑事和解建立一个监督机制,尤其是监察机关在案件刑事和解后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会直接导致案件没有经过审理而终结,在这部分其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如果没有监督制约,就一定会导致司法的腐败,但是如果建立刑事和解报备机制,刑事和解案件就必须要报上级机关备案,刑事和解后不起诉的案件也必须报省级的检察院备案,上

16、级机关和省级的检察院发现对报备案件的刑事和解违反了规定,就可以调查核实情况,并且提出纠正意见。再比如若赋予被害方对和解后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那么只要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就不得在刑事和解后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换句话说,被害方通过使用手中的异议权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抗衡,从而可以制约检察院的权利。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中可以适当的引入听证制度,以听证的方式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一种事前的救济,也就是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公开的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等各方面的有关人员的意见,并且允许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听证程序中,不仅双方当事人本身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参加,而且加害人生活的环境社区的人员,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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