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环境类序号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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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环境类序号35-43)序号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违法违规情节处罚标准35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经责令3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经责令3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6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新修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新权力目录无此事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经

3、责令7日计提,在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上。处1.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7日计提,在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下。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7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一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经责令9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经责令9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经责令9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90日改正,

5、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90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8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

6、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级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较大级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削坡

7、、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在重大级及以上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9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

8、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涉及一般级地质灾害隐患点,经责令30日组织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较大级地质灾害隐患点,经责令60日组织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重大级及以上地质灾害隐患点,经责令90日组织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40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9、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侵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4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10、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不细化不细化42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

11、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侵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损坏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3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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