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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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二)证券发行人的

2、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三)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四)存托人;(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六)本所会员、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的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其他交易参与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本所市场的投资者;(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第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五条 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管措施由本所、本所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

3、本所监管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并实施。第六条 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第七条 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监管对象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第二章 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种类第八条 本所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二)公开谴责,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信息披露境内代

4、表,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认定相关人员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对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间

5、内不接受上述主体提交的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上述人员签字的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其相关交易权限;(十)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交易参与人资格;(十一)取消会员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十二)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即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者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限制其名下证券账户或者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在一段

6、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十三)要求会员拒绝接受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即对于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资者,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的提请,要求相关会员拒绝接受其港股通交易委托;(十四)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者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十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发行人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会员等,收取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本所实施前款第七、八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

7、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第九条 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关注函、警示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三)监管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四)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

8、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六)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七)要求聘请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上市公司、其他证券发行人或相关股东就所存在的问题,聘请保荐机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八)要求保荐人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保荐人就所存在的问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九)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

9、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十)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十一)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十二)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有关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暂停其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监管部门形式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十三)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10、即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建议境外发行人更换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十四)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十五)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于监管对象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本所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监管对象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条 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

11、管措施:(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二)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业务,即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暂时不予受理其业务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一条 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监管措施;(二)将账户列为重点监控账户,即对于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所对其名下证券账户或者合约账户的交易予以重点监控,并要求其委托交易的会员或其他交易参与人加强相关账户的客户管理工作; (三)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即对于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投

12、资者,要求其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四)暂停投资者账户交易,即对于存在异常交易的投资者,紧急暂停其名下证券账户或合约账户的交易;(五)暂停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即在沪股通交易中出现严重异常交易时,紧急暂停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交易;(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投资者异常交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配合本所监管的,本所可根据监管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对其连续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第十二条 本所基本业务规则中对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类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监管对象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第三章 纪律

13、处分和监管措施的适用标准第一节 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考量因素第十三条 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综合考量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和具体情节等因素。第十四条 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一)监管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故意或者过失;(二)监管对象为单位的,该单位是否存在内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仅系相关个人行为造成单位违规;(三)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继续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及时向本所或者本所监管部门报告,在调查中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第十五条

14、 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一)违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金额的大小、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二)违规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四)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豁免、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程度;(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利益的大小;(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程度;(七)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第十六条 区分监管对象的责任大

15、小时,考量的具体情节包括:(一)在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主动参加还是被动参加,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二)知情程度和态度。监管对象对于违规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是否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规行为发生。(三)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认定的违规事项是否与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存在直接关系,责任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违规行为发生。(四)专业背景和技能。是否存在责任人员对于与其专业背景或者技能有关的违规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第十七条 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从重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一)最近12个月内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监管措施;(二)最近12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三)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四)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一)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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