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法律_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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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年度表现2011年,我们用“中小企业孵化器”这样的表述来描述康力公司,2012年12月,康力公司在其官网上宣布:截止2012年6月30日,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已经终止与所有企业的合作关系。现在市场上有打着“与康力公司战略合作”的旗号开展经营的活动均不年度表现葆婴与优莎纳并购完成已经两年多时间,2012年真正进入融合阶段。2012年9月,优莎纳经销商开始全部平移进入葆婴,同时葆婴公司升级了直销事业道路,包括营运管理、奖金制度、报单系统以及产品包装等都全面升级。在品牌塑造方面,葆婴公司提出要做母婴市摘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障长期没有得到合理的

2、解决,如何将机关事业单位员工的工伤保障纳入工伤保险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性质及资历等具体实际,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 作者: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06期司法中法律适用的过程,严格来说就是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而对法院、法官解释权的赋予,本身也是司法进步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说,承认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就是一种对专业与技术的尊重,毕竟法官是以其学识和经验进入法律职业者队伍,他们对法律意义的含混和模糊,相较于其他人而言更有一种“切肤”之感,因而由他们来进行法律解释,与其他并不直接与案件打交道的机构和人员相比,

3、自然有着特别的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释”突出了法官作为法律主体的意识与作用,体现的是与机械执法完全不同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思维。在机械法治主义的观念下,法官只是法律的奴仆,其任务不外乎真实地宣示法律的“意义”以及权威的解说,就如同基督徒对待圣经原文及托马斯阿奎那等权威的基督教神学家的解说一样。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法律解释加入任何的主观价值判断,都会被认为是对法律制作者权力的僭越,法官的任务就只是以逻辑、语义分析的方法,提炼法律文本所包含的“真义”。实际上,分辨法律注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标志,恰恰是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法官并不是个被动的执法者,而是有血有肉并有着自己个性与创造能力的法律主体。正如卡多

4、佐大法官所言道的那样,当宪法或法律的规定非常清楚明了时,法官自然无需通过解释来求得法律的答案。然而,法律规定与现实社会的脱节,则常常将法官推上解释的前台,卡多佐将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的“沉默”:“只是在宪法和制定法都沉默时,我们才踏上了这块神秘的土地,这时,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适合案件的规则。”卡多佐认为,这种“自由决定的方法”业已成为今天占主导地位的司法方法,也正是依靠这种方法,使得法官“看破了那些过渡性的具体问题,而希望到达其背后的永恒”。(1)然而,我们在记住卡多佐大法官弘扬“自由决定的方法”的时候,也不能忘掉他的另一忠告,那就是:“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

5、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2)在这段话中,卡氏深刻地道出了一个在制度框架下的法官形象:他不是随意所之的游侠和感情冲动的常人,相反,他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并且在这样一个给定的框架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革命导师马克思也是这样定位法律解释的任务的。马克思指出,法律是审判活动的惟一准绳,“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

6、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上司”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的服从,“认真”则代表着法官对法律的尊重,“解释”是打通法律与案件的中介。就此而言,法律的适用以法律的解释为前提,然而,法律解释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率性妄为”,“认真考察后的理解”因之成为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在这里,立法者的意图通过司法活动的忠实贯彻,体现在对个案的处理结果之上。将马克思、卡多佐的论述加以印证,实际上可以发现,他们都是在倡导法院或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必须将“尊重法律”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种可以由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率性而为的权力冲动,它必须受制于具体的政治结构和制度

7、安排,由此出现司法解释的限制规则问题。正如加达默尔所言:“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的法官无疑在解决某项实际的任务。但是他对法律的解释决不因为这种理由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4)在这其中,“尊重法律”是一种最基本的职业准则。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必须在尊重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的前提下才是一种合法的活动,对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原有的法律意义相悖。必须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所言的“尊重法律”不同于以往学界有关法律解释“合法性原则”的提法。根据学者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表述,它的内容至少包括这样几项内容:解释主体、内容、过程的合法性;合乎法定的解释权限和程序;符合位阶原则;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

8、持一致,等等。(5)可以说,这些表述虽然也为司法解释所必需,但却很难说是一项原则。固然,司法活动是一项遵循法律而为的活动,但这里所谓的“法律”并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更包括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意义的阐述、发现,实际上其存在的更多场合正是发生在宪法、法律“沉默”的时候。换句话说,只有当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阙如或不明确时,法律解释才有存在的空间。显然,从这个方面说,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实质上并无明确的对象指向,至多也只能是要求法律解释的结果与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相吻合而已。以下笔者将对司法解释中“尊重法律”原则的内涵、意义、要求及限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探讨,以期从中引出司法的能动

9、与受限问题的另外一种解决思路。一、“尊重法律”原则的定位什么是司法解释中的尊重法律原则呢?首先要予以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发布的法律文本,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成文法。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尊重法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首先,应当将法律文本推定为“人民的意志”的体现,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解决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不得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释。换句话说,没有特别的理由,法院不得轻易怀疑法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应当以服从立法的态度,忠实地执行法律;其次,在解释过程中,应当适用立法机关赋予法律文字所具有的本来的、规范的、常见的、一般的、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的含义,不得

10、进行无根据的推测与曲解。一句话,如果在通常的字面意义上能够对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时,法院或法官不得引用冷僻的、生疏的字义来疏释法律条文的内容;再次,在法律文字出现歧义而又不能通过上下文等体系解释的方法排除歧义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标题、序言、历史材料等途径确定立法意图,然后在产生分歧的几种观点中挑选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观点作为有关文字的含义;最后,当法律的修正案业已推翻司法机关的解释,或立法机关已经就法律条文的内涵作出解释时,司法机关应当服从立法机关的新决定。必须强调的是,尊重法律原则是司法解释过程中必须坚持的第一原则,这是与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原理密切相关的。从权力性质的角度说,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

11、权力。在理论上,立法机关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地选出的代表所组成,是传统意义上主权的看守者。早在启蒙时期的洛克,就将立法权视为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在他看来,“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时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判,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6)按照洛克的逻辑,立法机关的人员由人民选出,因而就可以代表社会;法律只有在为人民的代表所同意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视为是真正的法律,并由此取得约

12、束全体社会成员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至上是人民主权原理的合理引伸,也是民主国家必需的制度架构。立法权的“最高权力”属性也表明立法权是产生其他权力的基础,是高于其他权力之上的国家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国家设计了一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分立、互相制约的体制,其中任何一种权力也不致超越其他权力之上。但是,一个国家无论有多少权力机关,其中总有一个机关代表主权成为最高权力的中心,否则国家将无法有效地行使统治权。显然,立法权为行政权、司法权设定了基本的活动框架,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是高于行政、司法权的。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言,忠于法律、尊重法律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因而,在司法解释的过

13、程中,不得借口创造、能动而曲解法律的精神,甚至违法进行解释。那么,“尊重法律”原则为司法解释提供了怎样的要求呢?在以往,许多人以为司法解释就是司法与立法争夺法律创制权的问题,然而这是皮相之论,也是当今的民主体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实际上,就司法解释的本旨而言,它只能是一种对法律的细化或者补充。关于法律解释的意义、场合及其方法问题,恩格斯就曾指出:“很快就能看出,这些法律写得极其含糊,特别是在出版方面,很容易遭到如此广义的、随心所欲的解释,以致要对它们下判断只有司法实践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任何立法的精神都是由法官来体现的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对某些规定所作的解释就应当成为这个立法的重要

14、补充因素,事实上也是这样,在疑难情况下,过去的实践对于判决有着很大的影响。”(7)这一引文说明以下四点。首先,法律解释的场合主要有两种情形:或者是法律规定含糊,或者是出现“疑难”情况。前者立足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用解释的方法探讨法律规定的“真意”;后者则是力图通过解释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方法内寻找解决个案的办法。其次,法律解释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判断,它意味着通过解释来确定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从而进行法律上的抉择与取舍。由于法律不会自动运用,因而法官的存在、法官的解释就不会多余。再次,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发掘立法的精神。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立法的原则均需要通过解释这一渠道来得以传达,

15、而法官的解释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与立法构成统一的整体。最后,法律解释可以以前的司法实践,也即判例为依据。这不仅能够保证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案件历时性上的前后关联,实现“同等的事情同等看待”这一司法的基本规则。当然,无论提出何种解释原则、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律条文“应该就其切实可行的意义去解释”,(8)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解释的妥当性,也才能体现司法的形式合法性。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这种补充性的司法解释是否即意味着法官不能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对法律作出创造性的解释呢?其实不能!马克思曾经设问道:“有没有一种法律,由于本身具有必然性,在应用于每一个别情况时都必定符合立法者的旨

16、意,同时又绝对排除一切任性呢?”然而,“要把这种毫无意义的课题叫作哲人之石,需要有莫大的勇气,因为只有极端无知的人才会提出这样的课题”。(9)人们自然可以寄希望于一种纯粹客观的法律,它不需要融入执法者的意识,而完全可以“原样”式地将立法者的意图自动体现在个案的解决之中。然而,法律只是针对“普遍的现象”进行抽象式概括,而每一个案件则以其特定的情形证成着案件的特殊性,因而,“个别的现象”与“普遍的现象”之间的差异,是立法所永远无法避免的窘境,而连接两者的桥梁或者中介就是法官,在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都需要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来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以及“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现实,都必然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必然要由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法律作出合乎案件实际或社会需要的解释。不仅如此,法律的意义还具有较大的扩散性或开放性,在表述中往往因涉及与其他事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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