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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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公司法颁布之前,股权的概念是以投资权益的形式出现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1993年的公司法中首次出现了股权的概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将投资权益与股权列为可执行标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执行公司内部股权分红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 一、执行股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1、投资权益与股权执行规定第5355条中使用了投资权益或股权。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投资权益的主

2、体是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也可因参与成立合伙企业而投资。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向土地山林投资,这些因其它投资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该是投资权益。而股权属于公司法中的概念,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法权。投资权益的范畴要大于股权的范畴。对于执行规定第5355条应当这样理解: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以及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2、出资与股权出资与股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出资,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股份,法定的表现形式为股票。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

3、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中的股权确立了实体法上的依据。3、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权证书是持有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表面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盖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证券印章并指明为某成员所持有的股票,是该成员对该等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我

4、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

5、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二、执行股权难的客观表现1、查实线索难。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对外的投资,诉讼和执行中大多不向法院申报。又因涉及商业秘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也只有极少数人了解情况,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笔者曾执行某一线缆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00年立案执行,申请人下了很大的力量查找线索,但

6、直到2005年该企业破产时才知道其在上级单位1999年开办的公司中享有40%的股权,当时出资额高达1000万元。类似情况在执行中为数不少。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作为股东的股权情况更是难以查找。总之,在当前没有设立审计执行制度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股权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难题2、执行股息和红利难。虽然执行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股息和红利可以作为股权的利润收取,即对于到期的或预期收到的股息和红利,可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由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但实际操作起来却相当困难。因为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仅能凭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其有无股息或红利,这使得很多公司虽实际盈利,但却以种种方式拒

7、绝协助执行。3、股权转让手续难。股权转让成交后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手续相对比较容易。但如果受让人是公司以外的人,股权转让手续则困难重重,执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不予配合。尽管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确立了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常常出现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只能求助于登记主管机关,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登记主管机关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对公司的不作为采取司法处罚措施,目前还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三、解决股权执行难的实务举措。1、建立强制审计制度无论是利润收取还是直接处分

8、股权,人民法院都要实际接触股权指向公司的财务问题。如果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了解公司的赢利、利润分配情况,然而这一执行前的基础性调查工作却常常得不到公司的应有配合,因而审计执行应是了解股权价值、利润分配等情况的最佳方式,但在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操作无从谈起。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尽快弥补这一空白,以使执行工作依法有序。2、加强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相互配合。执行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常常要依靠行政管理机关的配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就股权执行中股息和红利的提取、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等做出明确

9、的规定。3、严格掌握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第28号)(以下简称股权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所有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这条规定来看,执行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股权不轻易执行原则。对有限公司而言,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股东变更、章程更改,公司更名过户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处理不好或处分不当,势必影响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股市动荡,危及社会

10、稳定。所以对股权的执行前提条件必须时时明确,严格控制,不打折扣:即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注意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权贯穿于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股权的同时,还要注意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首先是切实保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是加强对股权转让后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的司法监督,即对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等方面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上市公司还应监督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徐晓松主编公司法1996年10月出版第73页有一种意见认为是出资瑕疵。参见林晓当前审理公司

11、纠纷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天津市高院执行局:王建信浅谈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一、执行股权的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

12、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

13、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2、优先受让原则在执行股权

14、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

15、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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