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证据的方法卧底放蛇及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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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獲得證據的方法臥底、放蛇及監視邱庭彪 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澳門保安部隊高等警校兼職教員,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法法博士研究生,於2006年12月19日。引言刑事偵查中 “堪驗”科技手段如何先進,亦需依賴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的現場、預備或計劃犯罪的現場留下痕跡,以使刑偵人員能夠在他們行為後能夠搜集足夠的痕跡,以證明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的存在。由於大部份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狀的犯罪行為人已經由無計劃犯罪轉向有計劃犯罪,再轉向智慧型的犯罪。因此,他們在進行犯罪行為地大都能夠不保留足夠的痕跡,使偵查人員獲得足夠的證據,以致到法庭是不相信犯罪行為人作出了犯罪行為。一些犯罪行為在未遂階段時已經必須偵破,不能等待至犯罪

2、既遂的階段才開始進行刑事偵查,以免有關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地影響社會的安全,這一類型犯罪必須以緊急介入的方式處理。例如,針對恐怖份子以暴力手段進行重大危害社會的活動之前,他們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未遂的階段已經存在了有組織的及秘密地進行,等待犯罪行為實施以後,我們才進行刑事偵查可能已經是太晚了,因為已對社會產生嚴重危害的後果。為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會針對某些特定的罪狀,容許使用特定的偵查手段。這些偵查手段可歸類為獲得證據的方法,是刑事偵查的一種技巧,但這種技巧的最終的目的是犯罪行為能夠在法庭獲得證實,從而使犯罪行為人受到刑事起反應而帶來的後果,並使社會各人相信法律能夠保護他們,令到社會上各人尊重法律

3、,最後能夠使社會回到和諧。一獲得證據的方法(一)我國內地與澳門的立法介紹獲得證據的方法是預防犯罪中刑事偵查的一種獲得證據的手段,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在我國憲法第3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及第3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 “澳門

4、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29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第30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第31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

5、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及第32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由此可見,對於刑事偵查人員不能隨意針對公民施以任何的手段以獲得證據,否則可以導致證據的獲得被宣告無效的規範,在我國內地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都是存在的,假如,刑事偵查員的不法行為,最後可能使到應已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不能接受刑法的教育,對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個人預防)起不了作用。在我國內地刑事訴訟法第43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6、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證據之合法性)“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及第113條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以任何手段擾亂

7、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記載了對證據的程序合法性及真實的重要性。在國際公約方面,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

8、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Conveno dos Direito do Homem e das Liberdades Fundamentais”第8條(保護私人生活) “一,人人享有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權利。二,公共權力機關不得干涉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涉,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福利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維護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需的干涉,不在此限。”在這裡已經明確規定了私人的隱私是不能侵犯的理由,但是由於上述特定的情況,可以通過法律限制自由的行使,從而使到國家能夠使用人民

9、的授予權力,來貫徹維護國家利益、以刑法保護這一種法益及公共利益。故此,我們要求獲得證據的方法必須是依據程序合法性及真實性兩方面進行。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2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搜查、。 ”;而根據我國內地刑事訴訟法典第2章“偵查”第2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見第91條及隨後 第91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第92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

10、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3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第94條:“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第96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

11、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第96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第3節“詢問證人”見

12、第97條及隨後 第97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第99條 本法第96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第100條“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第4節“勘驗、檢查”見第101條及隨後 第101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

13、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零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第103條:“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104條:“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第105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第106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14、”;第107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複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復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第108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第5節“搜查”見第109條及隨後 第109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第110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第

15、111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112條:“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113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第6節“扣押物證、書證”第114條及隨後 第114條:“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檔,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檔,不得扣押。對於扣押的物品、檔,

16、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第115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 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第116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第117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第118條:“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第七節“鑒定”見第119條及隨後 第119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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