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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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各缔约国,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 第I条 一般义务 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构成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II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

2、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III条 适用的领土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

3、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一年后或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IV条 生 效 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II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II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VI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V条 修订会议 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VI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国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

5、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5.任何修正案一经生效后,对于未曾对修正案提出反对的所有缔约国,即应取代并废止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规定。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

6、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 第VII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VIII条 保管和登记 1.本公约与本规则应交存本组织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2.当本公约生效时,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该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LX条 文 字 本公约连同本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一文本,两种文本

7、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年月日订于伦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

8、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

9、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

10、船舶。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11、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

12、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对所有船舶: ()能见度情况; ()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

13、任何限制; ()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胃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境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不应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

14、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为避免砬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为避免与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 狭水道 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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