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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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u策略 u组织 u能力 科研部化妆品组 2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出台后将取代化妆品标识 管理规定(100号令)及化妆品命名指南。该办法 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标签监管工作的主要执法 依据,国标5296.3中与办法不冲突的条款也将继续 适用。 办法实施后,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和国标 5296.3 3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 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 适用本办法。 生产仅供出口

2、销售的化妆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相 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4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四条(监管部门)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标签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原则要求) 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与批准 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再次强调上市包装和备案包装必须一致。 5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六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注册或备案化妆 品的标签信息,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七条(标签要求) 化妆品标签必须确保所载标识内容完整、清晰,不 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

3、象,不得以粘贴、剪 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6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八条(标识内容) 化妆品标签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实际生产加工地;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号; (五)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六)全成分表; (七)保质期限; (八)净含量;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标注的其它信息; 现在的包装上市不包含第五条的规定的。 7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 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本条第一款其它内容可标注在说明书中。

4、 使用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销售包装能够清晰识 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条第一款标识内容的 ,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明确规定小包装也必须包括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8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九条(禁止规定) 化妆品禁止标注、宣称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容易给消 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9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条(创新用语) 化妆品标签中使用了尚未被行业广泛使用的创新用 语,应当在同一展示面以同一字号对该创新用语的具体 含义

5、进行解释。 对创新用语有明确的规定,需解释清楚。鼓励创 新,但不能忽悠群众。 10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标识文字要求) 除注册商标标识、境外企业的生产地址及约定俗成 的化妆品专业术语外,第八条中规定的标识内容必须采 用规范汉字在产品包装的可视面进行标注。必须使用外 文字符或其他符号方能准确表达其含义的,应当在可视 面用中文予以说明。 国产化妆品标签中汉字标识内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 翻译为其他种类文字,在同时标注时,对相同内容的标 识,其他种类文字字体大小不得大于汉字字体。 标签上的文字,不得大于汉字字体。 11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 化妆品应当标识唯一的产品名称,产

6、品名称由商标 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用于化妆品中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文字图案等注册成为商标也不能使用 12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 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产品原料名称 的,该原料的功效应当与产品用途相符。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 态。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 名。 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 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

7、颜色或色 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 容。 13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名称标注要求) 化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与批准或者备案名称相一 致,除名称所含的商标外,产品名称的标识字体不得小 于销售包装中的其他标识字体。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 ,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体积等原因,无法标 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 上。 产品名称的字体不得小于其他字体(除商标外 )。 14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含义) 化妆品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包括依法承担产品 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和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行为的实

8、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还包括承担该产 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化妆品标识的实际生产企业为与内容物接触的最后 一道工序制作完成的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 ,按国产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实际生产企业为境 外企业的,按进口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 企业为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 公司或生产基地的,化妆品标签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为 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15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注) 化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化妆品由生产企业自主生产的,标注生产企业名 称、地址。 (二)化妆品由生产企业委托

9、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应 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除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外,进口化妆品应同时 标注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委托加工产品存在多个实际生产企业,且由于销售 包装的形状或体积原因难以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实际 生产企业全部信息的,可通过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指 引信息,同时在说明书中标注详细名称及地址的方式对 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标注。 16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 化妆品标签中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实际生产企业 所在地。国产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 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进口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

10、标注至国家或地区(港澳台)。 和现行法规一致 17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化妆品许可批号及备案编号标注)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及备案 编号根据审批机关核发的批件号或备案号进行标注。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 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 案编号,并使用该备案编号进行标注。获取备案编号之 日起六个月内未报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的 ,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该备案编号。 法规新增内容。以后上市的包装必须标注备案 编号,对如何标注做详细的规定。 18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化妆品成分标注)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

11、注方法及要求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GB5296.3-2008)相关规定。 19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功能、安全宣称与认证标识) 化妆品的功能宣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有充分 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 产品宣称经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 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 的,应当在描述声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 效未经评价验证”等字样,字体应与不小于功效声称作 用内容的标识字体。 功能宣称的标注必须有依据。没有依据的还不 如不标注。 20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管理)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

12、的化妆品功效 评价验证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条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功效评价指导原则,科学、公正开 展功效评价验证工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功效评价验证报 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 者其数据、结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 功效评价报告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的网站主动公开,接受监督。 出具的报告须在药监局备案。 21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 保质期限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或同时标注: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必须使用中文或阿拉

13、伯数字, 以四位数年、二位数月、二位数日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 标识,印制于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原包装上。生产批 号中需要标注其它信息的,可在年、月、日等标注信息 后加注字母后缀。 现在我公司产品采用的是第二种标注方法。 22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注意事项警示语标注规定) 存在下列几种情形的,应标示警示用语: (一)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物质、限 用防腐剂、限用防晒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有警示 用语和安全事项相关标注要求的; (二)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 群化妆品要求标注的相关注意事项的; (三)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 易燃性化妆品

14、应标注注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 的。 (四)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其它应标注安全警 示用语、使用方法或储存条件的。 23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其他标注事项引导语规定) 使用方法、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适宜部位、不 适宜部位可以不采用引导语引出,但法规、规章、标准 和规范中有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警示用语应当标注引导语,且必须使用 规范中文标识。 24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禁止变相宣称) 化妆品不得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变相宣称: (一)利用商标、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 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 或不允许宣称

15、的功能; (三)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识进行化妆 品安全及功能相关宣称; (四)其它暗示形式宣称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宣称的 内容。 字体大小的宣称被禁止。 25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标签变更程序) 产品需要更新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标签标识的,按以 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 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 口化妆品,需要更新产品标签标识的,生产者将更新的 标签标识上传至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后,产品可即时生 产销售;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换产品 标签标识,且更新内容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 改变的,生产者应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统一指定的 网上备案系统,原产品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 整改意见的,更新产品可生产销售。 简化非重要部分的标签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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