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上传人:千****8 文档编号:118682933 上传时间:2019-12-2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48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一)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使用、享受环境的权利,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

2、版,第1233页。而环境污染则是指人们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性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1995年8月25日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也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

3、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6年版,第1258页。这些规定,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为责任要件,确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有无过错或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就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环境

4、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只要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和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责任即可构成。(1)必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看,它具有合法性与违法性两个方面。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存在,所以,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如排污区域、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许可的、具有合法性的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范围或限度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是不许可的和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按照民事责任的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

5、条件。(2)必须有污染损害后果。污染损害与其他损害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它并非通过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就完成了,而往往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能完成。第二,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可能尽快消除,损害具有潜伏性。第三,这种污染损害并不会因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它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第四,这种污染损害具有地域、对象、受害利益的广泛性,即污染往往涉及许多地域范围,危及到生命权、休息权、财产权等。(3)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污染者必须没有免责事由。有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尽管我国法

6、律确立环境污染损害为无过错责任,但对于一些法律明确的事由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污染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即污染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可以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凡因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免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而造成对海洋污染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7、,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责任。这里指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譬如,水污染防止法第41条就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3)第三者的故意过失。譬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者不明或根本找不到,污染者仍应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第三者追偿。(二)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致害行为认定。1982年8

8、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凡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未采取保护水产资源措施,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未建造相应过鱼设施的;港口和油码头拒不设置残油、废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的;随意对海涂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的;随意毁坏海岩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的;开发海洋石油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石油勘探、海上爆破作业、海上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等,不设置油污处理装置和随意将相关废物排放入海的;海上试油、海上运输管线、储油设施不

9、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要求的;沿海单位随意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如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等),使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等等,均应依法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行为。这里所论及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专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关于水污染致害行为认定。1996年5月15日重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对江河、湖泊、运河、渠

10、道、水库等地表水以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而不执行其标准的;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过去已有排污口危害饮用水源而拒不搬迁的);随意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

11、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而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排放含病原体污水未经过消毒处理的;向农田灌溉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未采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措施的;使用农药、化肥等不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滥用而造成水污染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用水超过有关标准或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瘤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勘探、采矿等未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地下水质恶化的,等等,均应认定为水污染致害行为。这里的“水污染”是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

12、物或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关于大气污染致害行为认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人体健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执行地方排放标准。凡达不到规定要求和质量标准的锅炉仍在制造、销售或进口;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企业(冬季采暖设备)未对

13、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新建项目,未建配套脱硫、防尘装置或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措施的;未经过净化处理,随意向大气排放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随意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未采取脱硫装置而随意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超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的;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因未采取措施而危及周围居民区的;随意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

14、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而不采取密闭措施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不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措施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等等,均应认定为大气污染致害行为。关于固体废物污染致害行为认定。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

15、体废料,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未建立、健全污染环境责任制度,不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的;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而未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和场所的;城市居民和单位随意扔撒或堆入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加识别标志的;擅自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擅自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等等,均应认定为固体废物污染致害行为。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固体废物”是专指在生产建设、日

16、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环境噪声污染致害行为认定。1996年10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指出,本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法律规定,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业噪声的;在城市市 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噪声的;擅自制造、销售、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汽车的;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不按规定使用噪声装置的;警车、消防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中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