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冲突与选择以种子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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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冲突与选择 以种子案为例 王磊 王磊,安徽合肥人,生于1 9 6 5 年。1 9 8 3 年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1 9 8 7 年 继续在北大攻读宪法学硕士,1 9 9 0 年毕业留校任教,1 9 9 6 年一2 0 0 0 年攻读在 职宪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北大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学基干课主持人。中国宪 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宪法学会副会长。1 9 9 6 年曾作为国际访问者出访美 国,2 0 0 0 年至2 0 0 1 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曾获首届 北大青年教师优秀教学奖、法学院首届十佳教师奖,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 会科研奖。著有选择宪法( 专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2、0 3 年版) 、布什诉戈 尔( 专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2 年版) 、宪法的司法化( 专著,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 副主编,人民出版社 为了能够便于人们记住这一重要的案件,笔者将此案件简称为“种子案”。希望人们通过记住一个一个 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件来理解和研究宪法的理论和发展。宪法的发展是由若干个重要案件作为里程 碑的。 7 8 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 1 9 9 3 年版) 等;并在中外法学、法学、法商研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过 多篇学术论文。 案情 2 0 0 3 年5 月2 7 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民事判决( ( 2 0

3、0 3 ) 洛民初字第2 6 号) ,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的两句话:“种子法实施后,玉米 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 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 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 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 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 0 0 3 年1 0 月1 3 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 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

4、人大常委会的请示,2 0 0 3 年1 0 月1 3 日省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2 4 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 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 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 行为。1 9 9 8 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的审 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已通报全省各级法院( 豫高法 1 9 9 8 1 1 1 号) ,洛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却明知故犯。主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

5、省贯彻执行的严肃 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 查找、分析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 发生,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2 0 0 3 年1 0 月1 3 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的 答复,该答复认为:“经2 0 0 3 年1 0 月1 3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 4 次主任会议研 究,现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 6 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 二

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 2 0 0 3 洛民初字第2 6 号) 中宣告 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 该案原告为汝阳县种子公司,被告为伊川县种子公司,案件内容是关于原告诉被告玉米种子公司代繁合 同纠纷一事,结果是被告败诉。 法的冲突与选择以种子案为例 7 9 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 你们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 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随后,河南省高院于2 0 0 3 年1 0 月2 1 日

7、作出了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 问题的通报”( 豫高法 2 0 0 3 1 8 7 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中院 ( 2 0 0 3 ) 洛民初字第2 6 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 容无效问题通报”。 那么,如何看待洛阳中院的种子案件的判决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 下面就本案涉及到的宪法问题谈谈笔者的意见。 一、是否存在上下位法之间的抵触 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文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本文以下简称种子法) 相抵触的问题,法院的

8、判决书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问题意见向左。法官在本案判决书中认 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全国人大常委 会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因而,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此外,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还与价格法相冲突。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不认为二者存在抵触,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到底是否存在法律的抵触呢? 种子案涉及四个位阶的法律文件,它们分 别是: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本文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 例)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关于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 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文以下简称通知) 。种子法是2 0 0 0 年7 月8

9、 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 0 0 1 年1 2 月1 日起施行的。种子管理条例是1 9 8 9 年3 月1 3 日国务院发布的,但该行政法规已被2 0 0 0 年制定的种子法所废止。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试行) 于1 9 8 4 年4 月2 7 日正式实施,1 9 8 9 年1 1 月8 日农 作物种子条例正式实施,1 9 9 3 年l o 月2 2 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 次会议根 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对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和补充。1 9 9 7 年5 月2 3 日河南省八届人 大常委会第2 6 次会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10、,对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又作 了修改,1 9 9 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洛阳中院的判决书中使用的是“冲突”一词,笔者认为使用“抵触”一词较妥当,因为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均 使用“抵触”一词,尽管“冲突”一词与“抵触”一词没有什么区别,但毕竟“冲突”词没有宪法依据。 种子法) 第7 8 条规定:“1 9 8 9 年3 月1 3 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8 0 北大论坛法学论文集 可见,从有关种子的立法过程来看,是先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后有河南省 的地方性法规,再有法律。有了法律之后,法律又废止了行政法规,而相应的地方 性法规仍然存在,虽然经过两次修改,但都是在种

11、子法颁布之前进行的,这样的 一个立法过程势必就容易为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或抵触提供可能性。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 6 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 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 地) 、县级农业 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1 9 9 8 年8 月2 0 日,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 发的豫价农字( 1 9 9 8 ) 2 2 5 号文件,即通知的第1 项规定,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价 格管理形式确定为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管理原则为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也就是 说,按照河南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种子的价格由政府来 制定政策或确定为

12、政府指导价。无论是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 例,还是依据该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知,都是在种子法制定之 前,而种子法却没有规定种子的价格由政府来制定政策或确定为政府指导价。 因而,起码我们可以肯定地方性法规的这一内容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那么,是否 属于抵触呢? 按照宪法第1 0 0 条和地方组织法第7 条的规定,省级人大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尽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来制定,但有一个界限,即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抵 触的话,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无

13、效的。至于相抵触的具体标准,宪法及宪法性法律都 没有提到。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应当属于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因为农作物 种子管理条例限定了种子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按照种子法的规 定,种子买卖当事人双方在价格方面完全是自由的,自主定价的,法无禁止即自由。 显然,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创设了一项新的义务,即 种子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政府指导价进行交易。这与种子法制定时的情况 完全不相符合,2 0 0 0 年制定的种子法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制定的,它要求全国 是一个统一的平等的大市场,因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违背 了种子法的立法原意,可以认为是与种子法相

14、抵触的。况且,作为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的国务院行政法规种子管理条例已于2 0 0 0 年1 2 月1 日“死亡”,而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又没有根据种子法得到修改。 关于“相抵触”的具体标准问题,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标 准: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时,二是缺乏上位法依据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可 选择上位法。 第一个标准“不一致”来自于如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 法的冲突与选择以种子案为例 8 l 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 节录) ( 1 9 9 3 年3 月1 1 日法函 1 9 9 3 1

15、 6 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行其 1 9 9 1 0 1 7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 0 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 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 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 第3 4 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 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

16、律和行政 法规的规定 此复 在这一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 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就这一具体的司法解释而言,选择适用渔业法而没有适用实施( 渔业法) 办 法,原因在于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实施( 渔业法) 办法扩大了行政管理相 对人所承担的义务的种类,渔业法没有规定可以没收渔船,而实施( 渔业法) 办 法却规定了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个标准“缺乏上位法依据”源自下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定应如 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 9 9 4 年1 月1 3 日法行复字 1 9 9 3 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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