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防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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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 年年 4 月月 23 日修正前后的消防法对照日修正前后的消防法对照 (蓝色字为修正内容)(蓝色字为修正内容)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 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 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 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

2、应。 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 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消 防救援机构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 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

3、告 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 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 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

4、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 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火灾预防火灾预防 第八条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 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 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

5、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 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实 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 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

6、构应当进行 抽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建设单位应 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 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国务院

7、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 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施施 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 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8、经依法审 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 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

9、查。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 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

10、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由国 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 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

11、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 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 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 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 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12、;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 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13、实行严格管 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 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 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14、术标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 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 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 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 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15、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 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 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 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 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 携带易

16、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 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 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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