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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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陈玉范 在我国1 9 7 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 罪规定在第1 1 4 条。当时的规定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 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9 9 7 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第1 3 4 条,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

2、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 0 0 6 年6 月2 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 以下简 称“刑法修正案( 六) ”) 将刑法第1 3 4 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 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

3、有期徒 刑。” 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本罪是受立法者高度关注的罪名之 一,而且自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以来,有关该罪的主体就一直是一个颇有 争议的话题。2 0 0 6 年的刑法修正案( 六) 对此作了“颠覆性”的修改, 本文以此为契机,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模式进行粗浅探讨。 一本罪主体的立法演变 ( 一) 从1 9 7 9 年刑法到1 9 9 7 年刑法 从1 9 7 9 年刑法到1 9 9 7 年刑法,本罪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都是特殊主 体,即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1 4 0 0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当然,这里

4、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包括公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也包括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既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也可以是非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可以是以从事生产、作业 活动为主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但是其 内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而这里的职工既可以是 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也可以是非正式职工;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 位中一直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是临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 其他职工;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职工,也可以 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之所以将本罪的主体规定

5、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因为在制定1 9 7 9 年刑法时,我们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 人员的流动极少,人们相对固定在特定的岗位上,除了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负有特定的安全生产的责任以外,其他人很少有相应的责任产生,基本上没 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余地。因而1 9 7 9 年刑法是适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 1 9 9 7 年我国修订刑法时,对本罪的主体未作修改,应该说是1 9 9 7 年刑法一 个令人遗憾的缺陷。因为在修订刑法的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已近二十年,经 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与1 9 7 9 年相比,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没有根本的改 变,但是已经不足以形成

6、对人们的限制了,人们纷纷从农村流向城市,从内 地流向沿海,并在这些地方就业、生活。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建设的全面铺 开,城市的用工量越来越大,以往只能以种田为生的农民,很快地成了城市 建设、工厂、矿山建设的主力军,毫无疑问,他们在生产、作业中也必须遵 守规章制度。而当他们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理所当然地应该 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刑法的规定却语焉不详,令人困惑。 ( 二) 从1 9 9 7 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 六) 刑法修正案( 六)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对 本罪主体的限制,是否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的职工”不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7、成立的前提条件,因而不管是什么 人,只要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能够成立本罪。这样就使本罪的 主体得以扩大。有学者认为“修正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张, 但仍然属于特殊主体: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 负责指挥、领导生产、科研作业活动的管理人员”。对此,笔者有不同观 王海涛主编:刑法修正案( 六) 罪名图解与案例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6 年版,第3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点。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 六) 对

8、刑法第1 3 4 条的修改,本罪的 主体已从特殊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 二、应将“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理解为一般主体 之所以将重大责任事故中“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理解为一般主体, 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刑法第1 3 4 条原本就应该是一般主体的犯罪。本罪的立法目的是 为了对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作业等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确定刑事责任, 因而对主体的性质和形式不应有太多的限定,重点应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 件方面,突出生产过程这一时空要素。因为任何性质的生产、作业者在生产 作业中,都有可能因不服管理或者违反规章而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主体的不同身份对损害能否发生及危害程度没有影响,

9、在法律适用上应是完 全一致的。只是因为在刑法中对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所以只能将其理解 为特殊主体。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 9 8 6 年6 月2 1 日公 布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1 9 8 7 年7 月1 0 日公布的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1 9 8 8 年3 月1 8 日公布的关于 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 9 8 9 年4 月3 日公 布的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将群众合作经营 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无照施工

10、经营者、在劳改企业 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已经在事实上承认了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一般主体的性质。 第二,修正后的刑法第1 3 4 条取消了对本罪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再将本 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 3 4 条强调的是本 罪发生的时空范围,即“在生产、作业中”,并没有对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 行限定,因而可以理解为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 要其“从事生产、作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第三,“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并非特殊身份,谁在生产、作业,谁 就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是不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是看他 有无从事生产、作业的

11、资格或者身份,而是应看其是否在实际地从事生产、 作业。如果将从事生产、作业看做是种身份,那么厨师、营业员、清洁工、 保姆等就都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这样势必会导致刑法中有关身份问题 的泛化。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前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也可以看 出,并不以行为人有特殊身份为要件,只要其从事生产、作业,就有可能构 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四,对刑法中的类似规定不作为特殊主体来理解,已有先例。比较典 。嚣每,j。 。渗曩 ,孝 _ 。下 卷i 。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型的是我国刑法第1 4 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条文的规 定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12、,以次充好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的,处”由此有学者认为“本罪 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大多数学者已达成共识。如马克昌老师在刑法分 则实务研究一书中就谈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而非特殊主体”。“犯罪的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区别就在于构成特殊主体不 仅需要具备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还要具备特定身份这一要件。由一般主体 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由一般自然人( 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均 可实施,但能实施由特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只能是一般自然人中的 某一类人,而非全部。”事实上,对生产、销售伪劣

13、产品罪持特殊主体观点 的学者也承认:“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 自然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 7 条、第1 8 条的规定,必须是已满1 6 周岁、未丧 失或者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既可以是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由此可见,此处的“特殊主 体”与一般主体毫无二致,说其特殊,就特殊在其有生产、销售的行为,而 当一般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时,就成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了。何特殊之有呢? 与此同理,当一般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时 候,其自然就成了导致

14、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 并不需要其事先具备某种身份。由此,将“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理解为 一般主体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的亦为一般主体 按照1 9 7 9 年刑法和1 9 9 7 年刑法的规定,能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除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从事生产、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外, 还包括“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人员。 什么人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刑法中没有规定。根据重大责任事故 的立法精神分析,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应该是和工人 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 如果是主管该单位

15、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 3 4 条将重大 黄京平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 9 9 9 年版,第1 1 1 页。 马克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2 5 6 页。 黄京平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 9 9 9 年版,第1 1 l 页。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 事责任。 那么

16、,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 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呢? 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 “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一般认为,命令应 当被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如此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 业行为的主体限定在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 但是,在实践中不能排除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的情况,在这种场合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行为人能否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又是一个悬念。从本质上看,一般工人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也是一种 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 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又很难说这是一种“不服管 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情形,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从而不利于有效地遏制重 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且可能形成这样一种现象:实施了同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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