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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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操作规程第一条 为保证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和国家教委第 27 号令教育行政处罚暂行买施办法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一般程序对违法人员及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规程。第三条 一般程序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除依法当场处罚之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第四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之有关权利,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五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

2、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七条 在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2第八条 执法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

3、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如下决定:(一)确有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3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

4、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除应当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二)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三)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四)撤销教师资格;4(五)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七)吊销办学许可证;(八)五千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做出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报送备案;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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