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议定书》的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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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0 第十三章 京都议定书的争议解决机制 第十三章 京都议定书的争议解决机制 曾 加 李 奕 霏 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后,能源成为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石油、天然气和 煤炭等能源的有限, 导致了争取能源控制权的纠纷不断发生。 而这些能源消耗所造成的温室 气体排放, 对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的环境造成重大的危害。 为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 危害,一个表面上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为控制各国对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消耗的国 际性协议京都议定书就此产生。 一、 京都议定书的产生 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的前身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 UNFCCC)。1992 年 ,

2、在 IPCC 的推动下,联合国通过了旨在缓解全球变暖趋势的联合国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 。然而,UNFCCC 中并没有就解决全球变暖问题提出具 体可行的措施。为了使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控制在预期水平,减少能源的消耗,还需要缔 约方各国做出更加细化并具有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承诺 。 于是 ,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加强 发达国家义务及承诺的谈判,到 1997 年,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缔约方大会才初步形成关于 限制温室气体 ,包括 CO2、CH4、N2O、HFCs、SF6 等排放的法案 即京都议定 书 。根据该议定书,各个国家之间可以互相购买排放指标,也可以以增加森林面积吸收 二氧化碳的方式按一定计算

3、方法抵消。从表面上看, 京都议定书是限制温室气体排放 的协议,实质上是各国对能源消耗的控制协议。关于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其第 24 条第 1 项规定: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 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附件一缔约方其合 计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至少占附件一缔约方的(1991 年)二氧化碳总量的 55%已经交 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美国曾于 1998 年 11 月 签署了京都议定书 ,又于 2001 年 3 月单方面退出京都议定书的行为,威胁到议定书 的生效前景。为了使京都议定书尽早生效,国际社会纷纷将目光投向俄罗斯。俄罗 斯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占“附件 I 国家”

4、总排放量的 17.4%,如果俄罗斯批准,那么 京都议定书就满足了生效的条件。在经历了激烈的内部纷争后,2004 年 10 月 22 日 和 27 日,俄罗斯国家杜马(议会下院)和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分别批准了京都议 定书,2004 年 11 月 5 日,俄罗斯总统普京也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经过近 8 年 争拗后,京都议定书终于获得 120 多个国家确认履行公约,并于 2005 年 2 月 16 日起正 式生效,一个间接控制各国能源消耗的国际条约终于开始发挥其作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奕霏,西北大学讲师。 参见韩昭庆: 京都议定书的背景及其相关

5、问题分析 ,载复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 年第 2 期,第 100-101 页。 参见丁祖荣: 抑制全球变暖京都议定书的深远意义与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载城市与减灾 2005 年第 3 期,第 10-12 页。 141 二、 京都议定书的履约情况 关于京都议定书履约,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是否根 据京都议定书制定了相应的履约计划;是否设置了履约机构;是否调整了国内环境 及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京都议定书的履行等。 在京都议定书的履行方面,到目前为止,笔者认为欧盟履行的最好。为履行议 定书,欧盟于 2000 年制定了欧盟气候变化与计划(ECCP) ,欧盟对议定书的承诺是

6、 2008 到 2010 年间,欧盟将其温室气体排放相对于 1990 年水平减少 8%,同时其 15 个成 员国的每个国家的减排承诺也是 8%。欧盟环境部长们于 2002 年 5 月 31 日向联合国副秘 书长递交了各国法律文件文本。欧盟环境委员会主席玛戈特瓦尔斯特表示,今后如果 欧盟成员国无法达到他们各自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就会面对法律制裁。 欧盟各国的经 济发展并不平衡,完全一致的履行 8%的减排承诺不现实,针对此状况,欧盟内部达成了 分担协议,重新分担了各国的减排目标。根据协议书第四条, “任何缔约方之间可以达成 协议集体履行一个减排承诺。如果承诺实现,各缔约方被视为单独履行了承诺。若履

7、行 一个减排承诺的努力失败,各缔约方还应按照其单独的承诺目标履行减排任务。 ” 欧盟 27 个成员国于 2007 年 3 月还通过一项引人注目的协议,提出到 2020 年欧盟将把温室气 体的排放量较 1990 年减少 20超过了京都议定书设定的目标。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目前不承担二氧化碳的减排任务,但也无法置身事外。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中国参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代表团团长刘江表示, 中国政府对气候变化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七项积极的应对措施,即组建了国 家气候变化协调机构;积极参加了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谈判;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减缓 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措施;认真履行在公约下承担

8、的具体义务;开展对气候变化方面的 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的气候变化意识;开展关于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为实施议 定书作好准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能源和 CDM 项目官员何平近日表示“在清洁发展机制 下,中国已经成为帮助发达国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最重要伙伴。”中国迄今已批准了 352 个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可每年少排放 7.8 亿吨二氧化碳,而中国企业的减排量将记 入发达国家账上,用于完成其温室气体减排量。中国将鼓励更多企业加入清洁发展机制, 帮助发达国家履行减排义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执行局公布的数据显示,到 2007 年 3 月 12 日,中国在该局获得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 42 个,虽

9、然数量只占总数的 7.68,但减排量却占到总量的 40.19。 三、 京都议定书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思考 (一)探讨京都议定书争议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探讨京都议定书争议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京都议定书明确了发达国家控制二氧化碳等六种主要的温室气体的时间表和目 标 , 但对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并无明文规定, 仅在第十九条规定“争端的解决比照适用 参见郑爽: 欧盟将如何履行京都议定书 ,载中国能源2002 年第 10 期。 马杰、 呼涛、 顾钱江: 认真履行减排温室气体国际义务 中国成为发达国家重要合作伙伴 ,参见国 家环保总局环境要闻 See 142 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 ,而这点恰恰

10、是保证京都议定书 得以实 现的前提。这如德国著名国际法学者 Michael Bothe 教授指出“许多重要的问题悬而未 决 , 更为重要且更可惜的是 , 确保议定书得以遵守的机制远未完善,还亟待确定。 可 以说方案都将是空穴来风。 ” ,因此建立京都议定书的履约和争端的解决机制,使 保证其能正常实施的重要前提。有学者认为在京都议定书的履约争议机制中,可以引 进 WTO 的相关规则,以便更好地发挥京都议定书的作用, 但是, 笔者认为,WTO 的争 议解决强制机制未必适合处理环境问题。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在其运行过程中确实处 理了一系列与环境有关的国际争端,但 WTO 争端解决机制并非是为解决环境

11、争端而专 门设立的,其专家组成员也主要是国际贸易专家,环境争端往往涉及很多艰深的专业问 题,需要在国际上有声望的环境方面的组织和专家才能解决。第二,WTO 的贸易制裁措 施对于贸易体系是强有力的,但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因能力缺乏履约能力而非 缺乏意愿没有履约的情况,发达国家成员方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水平和谈判 能力方面的严重不对称, 如果直接建立环境问题同贸易政策的联系会导致单边主义的制 度化, 阻碍发展中国家通过多边谈判实现经济发展和减少贫困的目标。第三,自 1995 年 1 月 1 日成立以来的 10 年多时间里,WTO 争端解决机制共处理案件 329 起,可见 WTO 争端

12、解决机制可以说已经是高负荷运转, 因此其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 (二)和平解决京都议定书争议基本方式的构想 (二)和平解决京都议定书争议基本方式的构想 由履行京都议定书引发的国际环境争议也是国际争端的一种,自然可采取传统 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程序予以解决。传统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可分为政治解决方式和法 律解决方式,前者包括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调解 (和解)等;后者则包括仲 裁(公断)和司法解决方式。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对此作了一个详细但非完全 的列举, “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已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持之时应尽先 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

13、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 自行选择之其它和平方法解决。 ”1994 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对其他环境争端的解决有着指导意义。该公约规定, “各缔约国应按照 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 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这表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 缔约国应予遵守的义务。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方式中,谈判和磋商的优点明显: 当事国“可以充分考虑争端所涉及的历史、政治、经济、法律的和现实的种种因素,反 复交换彼此的看法、见解和要求,以使争端得到完全一致的合理解决,具有较大的灵活 性和合理性,易于沟通思

14、想而趋于一致” , 但其缺点也十分明显,谈判和磋商的结果可 能会因为国家实力的强弱而影响到公正性,另外,谈判和磋商通常是非公开性的进行, 有可能会侵害第三国的利益。而通常情况下,主权国家也不愿意将争端诉诸于国际法院, 原因在于“在政治现实中,把另一个国家拖到国际法院面前常常被视为不友好行为;其 Michael Bothe, Tradable Emission Certificates as a Mechanism for National Compliance under the UNFCCC, See Tao Zhenghua and RudigerWolfrum, Implementing

15、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 Germany and Chin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p. 127. 参见谭宇生: 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河海大学 2005 年硕士学位论文。 参见端木正主编: 国际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421 页。 143 他法庭于方法更适合审查区域性和技术性问题;国际关系的大环境;与强制管辖权相比, 偏好仲裁的灵活性。 ” 仲裁作为国际法上一种古老的制度,从 18 世纪末到 20 世纪上半叶,曾经得到非常 广泛的应用,据统计 1820 年至 1840 年有仲裁案 8 件,1840 年至 1860 年 30 件,1860 年至 1880 年 44 件,1880 年至 1900 年高达 90 件。 1899 年在海牙达成的和平解决国 际争端公约中系统地确定了仲裁程序并规定了常设仲裁法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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