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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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医 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审理实务 省高院民一庭 吴文华 第一部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 、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 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从而形成的赔偿纠纷 。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 1、有运行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 机动车; 2、有过失造成的损害; 3、有违章行为人员,人员包括参与交 通的人员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自然人 和法人; 4、发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道 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

2、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 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 、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前述公共道路以 外“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 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 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有关的事故, 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一)机 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 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 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 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

4、要 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 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考虑机动车一 方是否有过错,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 (2)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 的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3)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办法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 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 额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

5、定处理。 (4)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 格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 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请求保 险人在强制保险有关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内 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被保险 人提出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5)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所有权转 移后,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登记的,发生交通 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 (6)2008年12月12日,湖南高院以湘 高法发200824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涉 及交强险案件的指导意见,各级法院在公 开的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 2、关于商业险的赔偿 (1)机动车同时购买

6、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的,出险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 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 (2)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 下,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 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3)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 下,可以将受害第三人、致害人、交强险保 险公司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在 同一案件中解决。 (二)保险公司以外赔偿责任主体的 确定 1、确定车方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 (1)享有运行支配权。指在事实上有 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权利。 (2)享有运行利益。指享有因机动车 运行而产生的利益。 2、确定车方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形 一般情况下

7、车辆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但下 列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出 租人、出借人不担责。但如果明知承租人、借用人 无驾驶资质、已醉酒,或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 出租人、出借人存在过错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 相应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 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 ,原所有人不担责。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 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 动车的,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保留机动车所 有权的出卖人不承

8、担赔偿责任。 (5)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所有人不担责。 (6)车辆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担 责。 (7)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 担责。 (8)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机动车)时发生交 通事故的,出租人不担责。 (9)代客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担责。 (10)车辆承包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的,承包人负 赔偿责任,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11)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 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 担连带责任。 (12)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 事故的,如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13)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

9、人不一致的情况 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车辆登记只产生允许上路行驶的效力,不 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3、其他赔偿责任主体 (1)在道路上施工者。 (2)公路管理者。 (3)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四、其他几个问题 1、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应当负 赔偿责任(有人认为是补偿责任),但应作适当减轻。 2、车辆运营利益损失,应当赔偿。 3、车辆贬值损失,从理论上应当赔,但数额不易确定。 4、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且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如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垫付了抢救等相关费用,向交强险保 险公司主张权利,可予支持,但原则上以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为 限。 5、交警

10、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 诉要求交警赔偿损失的,不应作民事案件受理。 6、湖南省高院与湖南省公安厅以湘高法发20008号文 件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 中有些条文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应不再适用。 第二部分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 到损害,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从而 形成的赔偿纠纷。其构成要件是: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二、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一般情况

11、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二)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 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 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三)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 形。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 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疗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 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 同样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比如说不可抗力。 三、关于举证责任和鉴定 1、由患者举证证明医方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要由患者预交第一次鉴定费用。 2、对

12、医疗损害需要鉴定的,应按照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1、应以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作为赔偿责任 主体。 2、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医疗机构 的责任。 3、赔偿范围和标准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 4、在赔偿幅度上,应考虑到诊疗活动具有未知 性、特异性、专业性的特点,做到保护患者的合法 权益与保护医疗科技的发展并重。 五、关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知情权的 保护 患者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 当然免责。 六、关于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判断注意

13、义务时,要考虑医疗机构的等级等因素 。 七、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 入不合格的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承担 患者能不能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者血 液提供机构,尚存在争议。 八、关于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问题 对会诊记录患者能不能查阅和复制存在争 议,本人倾向于患者不能查阅和复制,但医 疗机构应向鉴定机构提供。 九、关于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的问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社会公 共利益而公开患者的疾病资料,不构成侵权 。 十、关于医疗机构过度检查的问题 过度检查分为两种:一是本来不需要检 查,却要求患者检查;二是可以采用简单诊 疗技术检查,却用复杂、成本高的诊疗技术 检查。区分过度检查还是适度检查,主要看 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确定过度检查,一般要 通过专业技术鉴定。 十一、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严重缺陷儿 出生的,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医 疗机构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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