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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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期羁押问题研究 沈德咏 6 7 2 0 0 3 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司法机关针对超期羁押问题展开了大规模的清 理工作,各大媒体对此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清理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 效。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全国检察机关在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中累计 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 5 9 人,截至2 0 0 3 年7 月2 1 日,全国3 1 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已实现无超期羁押。法制日 报报道,截至2 0 0 3 年1 2 月,公安系统所有超期羁押案件全部得到纠正,3 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 关系统公安机关全部实现侦查阶段无超期

2、羁押人员的目标。人民法院报 报道,截至2 0 0 3 年1 2 月3 1 日,全国法院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4 1 0 0 件,7 6 5 8 名被超期羁押的被告人获得了公正的判决。这次集中清理工作范围之广,规模 之大,涉及案件、人数之多,清理程度之彻底,对全国人民法院来说是第 一次。 应当肯定,中国司法机关2 0 0 3 年大规模的清理工作是有成效的,一些超 期羁押的案件得到了解决,一批被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得到了公正处理,在这个 过程中,一些新刑事司法理念也开始形成或得以强化。但必须看到的是,超期 羁押的成因非常复杂,形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并未消除,大规模的清理工 作只是“治标”,并非“治本”。

3、因此,在清理工作告一段落之后,我们应当 努力从“治本”上下工夫,认真研究超期羁押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 采取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个“顽症”。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可以说,近几年来,虽然超期羁押问题也曾多次被媒体提起,但是从来没有像2 3 年这样频 繁地为媒体所关注。 参见: ,载于 2 0 0 3 年7 月2 3 目第A 3 版。 参见: ,载于人民法院报) 2 0 0 4 年1 月6 日第一 版。 6 8 上编:强制措施 关于超期羁押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多种说法,笔者认为,所 谓“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 制人身自由的

4、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然而,纵 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并不完善,有明确规定的只有侦查羁 押期限,其他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并没有规定。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只有在侦查阶段才存在超期羁押,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只规定 了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即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负责羁押工作的看 守所通常是将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作为检察院和法院超期羁押统 计的法律依据,超过办案期限就统计为超期羁押,造成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 段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实际上合二为一。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重办案、轻保障”观念 的一种表现,即立法

5、更注重公、检、法机关办案,相关规定都是从办案的角度 考虑,而没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角度给予更多关注和保障,导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机关的办案进程,这也反映出 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羁押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可 见,立法上忽视和欠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造成司法实践中 超期羁押大量存在的根源所在。 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历史烙印,与当前我国社会 发展状况严重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 9 7 9 年,无论从立法理念上还是 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都反映了当时的时代背景。1 9 7 9 年的中国, “文化大革命”

6、剐剐结束不久,正处于拨乱反正时期,在政治上、经济上,基 本处于传统观念和模式之下,民主和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民主意识和人权保障 意识还相当薄弱。当时中国社会所遇到的刑事案件,无论在种类、数量上都很 有限,复杂、疑难程度也不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刑事诉讼立法所关注的就 是司法机关如何办案,不可避免缺乏人权保障的相关内容。1 9 9 6 年刑事诉讼 法修改,虽然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依然沿用了1 9 7 9 年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 在办案期限方面也基本维持了原有规定,整体上并没有太大变动。 然而,从1 9 7 9 年到现在2 0 多年来,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

7、展,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结构情况也有了 非常大的变化,案件的数量、种类以及个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程度都与 超期羁押问题研究 6 9 1 9 7 9 年时明显不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特别是随着法治文明建设 的全面推进,人们的法制观念及人权保障意识日渐增强。而另一方面,刑事诉 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未与时俱进,依然停留在1 9 7 9 年的水平,从而使 超期羁押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超期羁押的成因非常复杂,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有 立法层面的因素,也有实践中操作层面的因素。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最终导 致了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现象的日趋严重。下面,我

8、们围绕现行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主要从立法角度分析超期羁押的成因。 ( 一) 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办案、轻保障” 的价值取向,因此,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设计,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 诉讼程序开始,首先考虑的是拘留、逮捕、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控制起来后,再逐步按照诉讼阶段办理案 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直持续到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7 4 条的规定表明了上述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刑事诉 讼法第7 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 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

9、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避免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规定,但恰恰是这条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采 取的是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即立法肯定正常的办案期限即是羁押期限,在期 限内不能办结案件、需要继续查证和审理的,才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立法上既然如此重视羁押,实践中办案更是依赖于羁押,甚至为了办案,连 刑事诉讼法第7 4 条的规定都难以很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立法和实践中都坚持以羁押为主,那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限制人身 自由的措施自然很少适用,导致这两种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没有发挥其 应有的作用。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和取

10、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限制人身自由措 施的较少适用,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大量存在。 ( 二) 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依然存在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中国无论司法人员还是社会公众,在追诉 犯罪时思想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罪推定”的观念,更多地考虑如何有利 7 0 上编:强制措施 于打击犯罪,结果是对那些事实不清、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法律上 有明确规定,也由于担心不利于打击犯罪,或者迫于社会的压力,而不敢依照 法律规定宣告无罪;对那些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和审理的案 件,由于担心被告人逃跑、串供、伪造证据,以及担心社会各界指责对犯罪打 击不力等,司法机关普遍不敢变

11、更强制措施释放被告人,从而造成对被告人的 超期羁押。存在这些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 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 从立法精神看,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两项强制措施,实际是从法律上对 一些案情并不严重或者案情复杂,认定事实、证据难度较大,需要较长时间审 理的案件为避免超期羁押而设定的出路。当然,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社会控制 的能力和水平还很有限,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脱逃,造成案件无法继续办理的情况。因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 施的大范围适用,还需要比较强的社会控制能力作保障。 ( 三) 现行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

12、第1 6 8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期 限,即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 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 1 个半月。之所以这样规定,其一是当时案件数量较少,案件繁简差异不大; 其二是立法之初,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是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公、检、法三机 关相互配合,共同追诉犯罪,认为一个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案 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法庭审理不需要太长的时 间。虽然1 9 9 6 年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审判模式已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但 审理期限并未及时作出相应修改。现在看来,这种适用于纠问式诉讼,对所有 案件“一刀切”、统一审限的规定已明显落后于形

13、势发展的需要。 ( 四) 改革开放以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加。审理难度增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实践中案件结构逐 渐发生了很大变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逐渐增多,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和 审理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例如,经济犯罪案件,一个案件的案卷一般都在百 卷以上,最多的已达8 0 0 多卷,现行审限连阅卷时间都不够。又如,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往往是一案几十人,涉嫌几十个罪名,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审 理清楚。再如,一些新类型、高科技、智能型犯罪案件,案件审理专业性强, 法律疑难问题多,为了保证正确、公正裁判,法官必须向有关部门咨询、组织 专家论证、合议庭反复评议、

14、审委会多次讨论,这已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基本 流程,而这一切要在审限内完成几乎是不可能的。 超期羁押问题研究 7 1 ( 五) 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诱发犯罪因素大量存 在,刑事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尤显突出。比如,广东省 2 0 0 0 年刑事案件数量约为3 9 万件,2 0 0 3 年则上升到5 3 万余件,3 年中增 长了3 4 。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全国法院法官的数量不但没有 增加,反而由于2 0 0 1 年全国法院机构改革精简了1 0 的法官编制,这使得实 践中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尤为突出。 还

15、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考虑的是一个合议庭或一个法 官审理一个案件的期限。而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每个合议庭或法官在同一 时期内几乎都是同时要办理几件、十几件甚至几十件案件。显然,在同一审限 内,要求将这些案件同时都办理完毕是不现实的。 ( 六) 有些案件侦查、起诉质量不高。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从而确保案件的质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手段落后、证据意识不 强、工作作风不实等原因,一些案件在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证据尚存缺陷的情 况下,就被匆忙移送起诉,最终导致这些案件进入到审判环节后,往往因反复 查证而影响审

16、判的进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公诉刑事案件的 立案只作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 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必须决定开庭审判。对上述这些 “夹生饭”案件,法院往往要多次开庭质证,在无法定案时,既不能退回检察 机关补充侦查,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常常限于进退两难的困境。一些法院在 一审时未能严格把关,匆忙作出判决,又严重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二审法 院在认为事实不清、无法定案时,往往都是采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做法,其结 果必然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 ( 七) 刑事诉讼法对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规定不尽合理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可以扣除审限。但是,法院在办理 有关人身伤害、交通肇事、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准确定罪量刑,及时解决附带民事争议,往往需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鉴 定,例如,纹痕鉴定、伤情鉴定、骨龄鉴定等,特别是某些伤残鉴定需在伤情 治疗一定时间以后方可作出。这些必要的鉴定占用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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