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民事执行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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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执行机构的收案数量急剧增加,当事人自 动履行的比例过低,大量案件需要运用民事执行措施来执行。而传统的民事执行措施手段欠缺、 方法简单,且威慑力度不足,司法惩戒乏力,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07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多项新类型的民事执行措施得以明确规定,进入执行实践。这些新型 民事执行措施区别于传统民事执行措施,存在一定的共同特性,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新趋势。实施 以来,各项新型民事执行措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存在一些不足。笔者通过长期执行实践,在 学习和参考有关理论文献的基础上, 试图对新型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理论加以梳理和

2、总结, 同时 对我国新型民事执行措施的立法趋势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笔者以为, 执行工作的长期目 标应该是通过建立强制执行的威慑机制, 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 只有少数案件需要 真正强制执行。 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制的重要组成, 希望本文能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执行措施体系 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2 第一章 新型民事执行措施概述 第一节 新型民事执行措施界定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概念特征 民事执行措施(以下简称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民事强制执行 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具体执行手段和 方法。 1执行机构通过运用特定的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施加影

3、响或压力来迫使被执 行人履行义务,或者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措施是 国家强制力在执行中的集中体现,是执行机构完成执行工作的保障,其设置的科学 性直接影响着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度以及执行效率的高低。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 强制性和多样性的特征。 首先,执行措施以对债务人财产和自由的合法侵害,来达到实现执行名义上所 载明的债权人权利的目的。为了规范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执行措施必须由 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措施的法定性体现在:第一、执行措施不得随意创设。即执行 机构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需要采用的执行方法或手段,只能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中选定,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的方法或手段不能成

4、为执行措施;第二、执行措施的实 施必须合乎法律。即法律对各项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操作程序等作出的明确规定, 执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即程序不当、程序违法。 其次,执行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强制性表现为: 第一、执行措施的采取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被执行人只能遵从或容忍,不得 实施对抗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第二、任何法律主体都不得妨害执行 1 蓝贤勇著: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第 1 版,第 219 页 3 机构实施执行措施并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2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执行机构的 要求协助完成执行措施,不得拒绝,否则也将受到相

5、应的法律制裁。 最后,为保证措施的有效性,法律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多样 性体现为:第一、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标的、执行内容往往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 执行标的、执行内容,执行措施也会有所不同。第二、社会经济生活变化发展,为 适应执行实践需求,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不断创新,新类型的执行措施运用实施。 二、新型民事执行措施与传统民事执行措施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权内容的 不同、针对执行标的性质的不同、按照执行各阶段目标和任务的不同,我国法律已 经规定了功能各异的各类执行措施。如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扣留、提取收入;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责令

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措施,其性质特征、 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 践中,这些执行措施也因频繁运用而为人熟知,在此将其称为传统民事执行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执行机构的收案数量急剧上 升,执行工作效率不高、成本较大,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难问题凸 显。其中有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的执行外部环境因素,也暴露出原有执行 制度的不足。首先,执行手段欠缺、执行方法简单,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执行工作 的需要,难以应对被执行人财产形式多样化、隐蔽性强,法律文书生效后逃避执行、 转移财产的执行难题;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执行

7、措施力度不够,司法惩戒乏力,已 难以体现执行活动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难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迫使协助 执行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据相应统计数据显示,从全国的情况看,尽管执行机构 加大力度执行,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在逐年下降,而靠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 在逐年上升。 3执行措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民事强制执行制 度的核心,执行体制改革,执行措施的创新势必先行。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修改后,不少执行新方法、新措施从讨论走向立法,从尝试走向制度, 2 田平安主编:民事执行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1 版,第 81 页 3 俞灵雨:执行改

8、革的重点和方向,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 年第 3 辑,第 23 页 4 如责令申报财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信息、限制高消费等等。这些 执行措施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实践,立足于在传统执行 措施鞭长莫及的领域发挥威慑力与实效性,为区别于传统民事执行措施,我们称其 为新型民事执行措施。 新型民事执行措施有何特性,如何区别于传统民事执行措施发挥作用,在执行 实践中是否还存在不足,以下笔者将重点论述几类新型的执行措施,进行定性分析、 并对其实效性加以研究,以为使其不断完善及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作出有益尝 试。 第二节 新型民事执行措施 一、新型民事执行措施的相关立法

9、(一)责令申报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 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 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员予以罚款、拘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 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明确了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财产变动后补充报告等实施细节。 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同时也 明文规定了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即责

10、令申报财产措施。该项执行措施要求,被执 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 日前一年内的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 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及 其他财产的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 5 权实现的,还应及时补充报告。同时,被执行人应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将依法被处以罚款、拘留。该项执行措施的 明确规定,弥补了以往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不足,加重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变被动 接受调查为主动申报,也有助于执行机构全

11、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 从而有的放矢地进行财产调查,提高执行效率。 (二)限制出境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 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 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六 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要求、适用对象以及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的条件。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国家机关为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而要求相对人 不能出境所采取的措施。 4该措施的实施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机构在 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决定。措施适用的对象可以是被执行

12、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涉及迁徙自由,属于对公民基 本权利之人身权上的限制。 5其依据为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8 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 的 ”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2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不准出境: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 (三)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 上述两项执行措施同样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

13、可以在征信系统中将有关信息记录并通过媒体 公布。 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九条则列举了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信息的媒体种类、 明确了公布费用的承担。 4 张震著:论我国的限制出境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 3 月,第 8 页 5 黄松有主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73页 6 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信息,指将被执行人涉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信息作为 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 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 公共性。 6 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指执行机构依职权或依申请

14、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 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方便社会集中查询使用,使被执行人产生信用、形象危机,形成较大的心理压力, 从而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执行手段。这种公布的性质属于司法公布。 7 (四)限制高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 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已于 2010 年 5 月 17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针对一些 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确立了一项新型的执行举措。即当被执行

15、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存在拒不申报 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 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即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根据若干规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就不得有 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 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 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 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 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其他非生活和工 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则被执行人及其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都禁止以单位财产实施以上列 举的九项高消费行为。人民法院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方式来实施限 6 黄松有主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77页 7 黄松有主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77页 7 制高消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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