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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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治与法院 7 9 5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司法 南英8 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利益矛盾和价值冲突的社会,而是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弥合冲突的社会。胡 锦涛总书记关于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 处的论述,把“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放在首位,指明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 制度条件和基本衡量标准。其要旨在于,一个和谐的社会应当是以公平正义为基调的法治社会。而在中 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理性增长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合理化的过程”。因此,在构建和 谐社会这个大背景下,司法是否具有理性以及理性的程度,决定了司法能否有效实现平

2、衡各种利益关系, 化解纠纷、缓和矛盾、消除对立、体现公平、张扬正义,并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和谐社会是指构成社会系统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即人与人之间、人与自 然之间相互协调的一种状态。从法律角度讲,和谐社会应当表现为社会保持稳定,犯罪和纠纷减少到最低 程度,社会成员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井然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协调,公平正义 主导整个社会。因此,和谐的法治社会应当是形式合理陛与实质合理性并重的社会,这就给司法提出了新 的更高要求。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活动建立和维系法律秩序,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形成安定有序的局 面,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这是构建社

3、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另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活动调 节、疏导利益冲突,把法治精神与人文精神有机结合,重视司法的社会效果,理顺社会关系,促进经济交 往,防止矛盾恶化,促进和巩固社会成员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氛围。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到了一个黄金时期,同时也进入结构性矛盾凸显阶段。社会经济结构、社会成员 组织形式和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下岗就业等群体性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增多, 重大、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立过程中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和不稳定的因素。要 消除这些社会转型中出现的不和谐现象,根本途径是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但也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

4、定纷 止争,发挥司法的社会调控和保障作用。具体而言,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 稳定,是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调处各类纠纷,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营造一个安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环境是民事审判的基本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好私权与公权的关系,是 行政审判的核心目标;执行生效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应有作用。 可见,司法的各个环节都直接影响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 然而,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求相比,目前的司法现状仍存在着一些不能适应的问题。现在的司法 活动所面临的矛盾已经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问个体利益的冲突,还交织着个体利益

5、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 益的冲突;既有市场经济带来的现实问题,也有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历史问题。在处理这些多元矛盾的纠 m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7 9 6 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第2 2 届世界法律大会论文集 纷过程中,司法实务中往往有两种极端的非理性化的倾向:一种是机械地追求法律效果,认为司法活动就 是单纯依据法律进行严谨推理的过程,从而教条、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沦为法律机器的一部分而不是操 作者,作出背离公众认同甚至社会需要的裁判。另一种是片面地追求社会效果,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 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背离法律规定,或者功利地随意曲解法律,完全脱离了司法应有的社会分工 和法定职责,

6、迎合、屈从不合法、不适当的利益需求和压力。从结果看,偏重法律效果而无视社会效果, 不仅没有解决纠纷,往往还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无和谐可言;偏重社会效果而无视法律效果,则以一种 不良的示范作用引导社会成员陷入无序而混乱的状态,无法治可言。如果仅从法官个人因素考察这些问题 产生的原因:一是在价值取向上,缺乏法官应有的宏观意识,不能妥善权衡社会各利益群体的需求,而且 法官处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中,也制约法官独立作出理性的司法判断;二是在司法机制上,由于对司法者 缺乏制度保障,造成法官往往为了规避自由裁量的风险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三是在司法能力上,缺乏经验 积累和职业训练,囿于法律条文,缺乏对法律精神实质

7、的深刻领会,无法驾驭复杂纠纷,难以作出理性的 选择。 考察法治演进的历史,不难发现法治社会对司法的要求经历了由形式到实质的发展过程。早期的法治 思想和制度由强调l 去律至上”推演出司法的“严格规则主义”,要求司法对法律文本彻底甚至机械地服 从,“法官只是会说话的法律”。法治思想发展到现代,除了继续坚持体现法治基本要素的形式合理性传 统外,开始更多地关注实质合理性,主张“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 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 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这种法治观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过程,在现代法治原则下的

8、司法公正应该 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实质公正是远比形式公正更难以把握的公正。在社会结构1 3 益复杂,社会功能日益分化,利益主体日 益多元的现代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基于各自的价值取向,对公正有着不同的诉求。因此,司法公正已经 不再是简单地依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能得到的必然结果;司法过程也已不再是一个单 纯地从事实出发,机械地依据法律逻辑推理就能得出惟一“正确”的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而是越 来越成为一个法官能动地综合考虑社会现实,解释法律甚至加工法律,最终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有 高度社会接受度的决策过程。直接指导和决定这个过程的,就是司法理性。司法理性反映了法官基

9、于对社 会现实和公共政策的深刻把握,全面、理智地贯彻法律精神的能力,它是司法观念、司法技术和司法智慧 的结合。 首先,司法的理性体现在对法律的遵循 它要求法官养成成熟稳定的法律思维方式,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思考、分析、判断,在法律制度 的框架内,遵循正当程序,以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线索,对于有关纠纷的一切事实主张与利益关系进 行合法性分析和判断。法官如果突破法律的约束去权衡利弊、善恶与效益,便是恣意的司法,为法治原则 所不容。因此,司法理性是一种规则理性,“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其次,司法的理性体现在对司法裁判技能的掌握 它要求法官具备对程序的控制、对证据的辨析、对事实的认知、对法

10、律的发现和适用、对语言的驾驭 等等综合能力。一名理性的法官,就是要运用法律方法,将抽象的法律创造性地运用到千变万化的具体案 件中去,通过对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司法判断、对法律规则的恰当选择和缜密的法律推理, 得出最接近正义的裁判结果。从这一角度观察,司法理性又是一种技术理性,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历练 难以掌握。 第三,理性的司法还应当体现在对产生冲突的各种价值的审慎权衡 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不同群体利益需求虽然不同,但其各自的价值都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 不同程度的合理件。当不同的利益和主张发生冲突时,理性的法官应当善于站在社会大局的高度,根据现 法律、法治与法院7 9 7 实社会

11、生活的要求、国家不同时期的政策、符合时代潮流的道德观念和通行的法律理论,对各种价值因素 进行妥当的权衡,协调好各种利益位序关系,最终做出社会公众能够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最符合法律精神 的和最接近正义的明智选择。由此,司法理性还是一种实践理性,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可靠保障。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理性,必须建立在对以往的一些司法理念和习惯 做法的深刻反思基础上。按照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社会的矛盾冲突实际上反映了矛盾的对立性,而社会的 和谐,则反映了矛盾的同一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由过去强调矛盾的对立性、差异性、对抗 性,转为重视矛盾的同一性、宽容性、共存性。社会主义和

12、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追求人与社会、人 与自然的全面、和谐的发展,在这种氛围中,矛盾对立的程度有所缓解、对立面结合的空间和余地也增加 了。司法活动只有顺应和促进这种变化,才能真正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自己的作用。为此,应该在以下 几个方面丰富和发展司法的实践理性: 第一,树立宽容的司法观 在以往的司法活动中,不分案件性质和社会后果,一味追求是非清楚、责任明确、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应该说这些原则本身是正确的,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仍应坚 持。但是把这些原则绝对化,适用于所有案件,造成诉讼双方非赢即输、非益即损,甚至双方都受到损害 的局面,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无论是

13、民事案件还是部分刑事案件,应该允许从彻底解决纠纷、减少社会 震荡出发,讲究宽严相济,追求双赢结果,适当模糊当事人行为和纠纷的性质、责任,寻求便捷高效和低 成本的处理思路和方法,以减轻因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对正常社会关系的冲击,便于受到损害的和谐关系 得以及时弥合。目前在国外兴起的对刑事案件的“恢复性司法”( R e s t o r a t i v eJ u s t i c e ) 和民事案件的“替 代性纠纷解决方法”( A l t e r n a t i v eD i s p u t eR e s o l u t i o n ,A D R ) 都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第二,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

14、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庸俗化,实际上,两个效果的统一并非权宜性的 司法策略,更非破坏法律秩序的借口,而应该成为法官的责任。法律原则是司法的指针,而正义是司法的 灵魂。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就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于法律规则中,而必须能够深刻 领悟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并对社会现实和发展趋势进行深人的考察和思考。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 律时,不仅要从法律文本上寻找答案,更应理性地从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 发,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髓。兼顾两个效果的统一,使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既求得法治形式合理性效 果,又克服形式合理性可能带来的局限性

15、,满足构建和谐社会对实质合理性的要求,这应该成为司法的最 高境界。 第三,坚持人文关怀的理念 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这揭示了我国司法价值取向的核心,体现了司法的人 文关怀。人文关怀表达了对个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价值与尊严、基本生存状态和命运与前途的真情关 切,而这些因素是确保人能够与他人、与社会、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基本条件。司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在司 法活动中把当事人真正地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而不是看做司法活动中消极的、被动的 客体。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不仅要充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全面考虑特定人群的特殊利益和特殊

16、困难,对当事人正当的精神、物质诉求给予充分的尊重和 支持,履行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 第四,追求司法的可接受性 司法作为和谐社会中矛盾争议“最终解决机制”这一功能定位,决定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可接受性, 能够被当事人和广大社会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和谐社会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 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要在目前的国情下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首先要在遵循中立、谦抑的司法原 则基础上,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正常期待,采取适度的引导和指导措施,避免当事人仅因诉讼技能的欠 7 9 8 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第2 2 届世界法律大会论文集 缺而在“程序游戏”中败北,使法院在基本事实残缺的情况下勉强作出合乎程序法但是实体质量不高的 裁判。其次要提高司法过程的开放程度,落实司法民主。真正的司法权威来自于社会的认同而非司法权势 或司法神秘,因此,除不断完善陪审制并继续拓宽司法民主的领域和范围外,还应进一步强化司法的公开 透明,克服司法神秘主义,鼓励和方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和理解司法,并进而形成有力的外部监督。此 外,不仅要重视诉讼中的公开和透明,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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