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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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国际法的主体的概念与特性 (一)国际法的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 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 (二)国际法主体具有的基本特性: 1、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 者。 2、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 担者。 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 人格者。 国家曾经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随着国际关 系的发展,国际法中其他主体的形成和发展 ,国家逐渐成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 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第一, 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 各类国际

2、法律关系。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第二, 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 第三, 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 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在国际法领域,国际组织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在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 会之进展” 方面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 式和法律形式。( 联合国宪章的用语。 )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主要取决于以 下因素: 第一,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 形式。 第二, 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 第三,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 的重要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 主体。 国际组织

3、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主体。 二、 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 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 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 三、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 问题,的争论: 1、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国际法关系中 ,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 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因此 ,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 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 。如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所谓国 家行为,实际上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的行 为。” 该说实际上是否认国际法是“

4、在国际交往 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 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 则和制度的总称”的基本事实,这也是对传统 国际法(它是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的)的 根本否定。 2、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 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享有并承担国际权 利和义务。是实在法学派以国家为核心的必 然结果。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 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 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 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另王铁崖持此观点。 该说属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然而当今国 际法的某些情

5、况下,个人亦有部分的国际法 上的责任,如战争犯、海盗等,某些国际条 约也直接适用到了个人身上,如欧共体一些 条约中的有些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 因此,或许这一观点也将逐渐无法全面适用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3、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该说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 唯一主体。赞同该观点的学者如詹宁斯、瓦 茨主持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里认为 :“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 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 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也认为:“ 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 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

6、分国际法主体。” 不可忽视的国际法发展现实: 1、个人在国际法上能直接享有权利。尤其体 现在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1950年欧洲 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 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 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 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 和集会结社等权利。 2、个人在国际法中亦有直接负担责任。尤其 体现在国际刑法领域。 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本法庭认为这 些言论(即战争罪为国家行为,个人无须负 责)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之 罪行,其行为者为个人,而非任何抽象的实 体,惟有惩罚犯罪的个人,国际法的惯例才 得实施。 3、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行为能力。

7、个人在国 际机构中具有提起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权利, 不仅在制裁国际犯罪中体现出个人可以作为 被告被起诉,而且在某些场合,个人也可以 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亦即个人在国际法上也 具有行为能力,其能更多地参与到争端解决 程序中去。依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 人权法院允许个人将有关人权案件提交该法 院处理。 一、概述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对于 另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 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广义的承认 可包括现存国家对国际关系中任何事实或情 势的接受。 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以下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

8、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存在这一 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 3.承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二、承认的性质 “宣告说”认为,承认具有“宣告”的性 质,即新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 资格,并不依赖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而 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 “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 ,才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二、对国家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 际组织对于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 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 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1.国家承认的对象是新国家 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新国家的出 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

9、指争取独立的民族取得独立,建立 起自己的独立国家。 (2)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合并 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指一国的一部分从母国分离出去成 立新国家。 (4)分立。指一国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国 家。 2.国家承认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新国家 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 3.国家承认对于新国家实现国家交往权具有 重要意义。 三、对政府的承认 对政府的承认(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 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 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 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 和法律行为。 其主要特征有: 1.政府承认

10、的对象是新政府 2.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通常依“有效统治 原则”对新政府予以承认 3.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有重要影响 四、承认的方式与效果 (一)承认的方式 从国际实践来看,承认的方式可作以下几种分 类: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implied recognition) 。 默示承认: 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互设使馆); 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 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 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 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 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 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 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

11、范围的官员接触;对 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 权的安排等。 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de jure and de facto recognition)。 3.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collective recognition )。 (二)承认的效果(effects of recognition) 承认作为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 治和法律后果。 1.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承 认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 和不可撤销的,承认的效果主要包括: (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间关系的正常化, 为建立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 (2)承认并尊重

12、被承认国的法律和法令的效力 ; (3)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 权。 (4)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 的条约和协定。 2.事实上的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承认的效 果广泛,事实上的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非 正式和暂时性的。它比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 销。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 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 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 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 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五、不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non- recognition) 不承认原则是有关承认主体在承认问题上 必须遵

13、循的一项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 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 以承认。 1976年,南非建立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 ”;“伪满洲国”;1965年的“南罗的西亚 国” 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实际上是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 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一般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 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某种法律事实 的出现转移给另一个国际法主体。 继承可适用或参考的规则: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 纳公约于1996年11月6日生效。1983年关 于国家对国家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的维 也纳公约至今仍未生效。 一、

14、国家继承 (一)概述 国家继承一般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法 律事实,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转 移给他国。 1.国家继承的主体是国家。 2.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 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不是国家固有的基本 权利和义务。 3.国家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国家的领土变 更。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 况: (1)转让或交换领土。在这种情况下,一国的 一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发生领土的部分变 更。 (2)合并。在合并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全面 变更。 (3)分离。在分离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部分 变更。 (4)分立。在分立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全面 变更。 (5)新独立国家。 (二)条

15、约的继承 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 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考量是否继承的基本标准:被继承国与继承 所涉及的领土之间存在的联系。但并非所有 与领土有联系的条约都继承。 “人身条约”不继承。如友好同盟条约、中 立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非人身性或处分性”条约继承。如划界条 约。 引渡协定、商务协定等介于人身性与处分性 之间的条约继承存有争议。 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1.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 宪章所体现的原则。 2.国家继承不影响条约规定的边界以及条约 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 3.凡与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都应 继承,继承后条约的适用范围仍限于条

16、约原 来的适用范围,除非继承国与条约的其他当 事国另有协议。 4.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条约对继承国 或对继承国的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可 以作为例外。 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规则: 1.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succession in respect of part of territory)。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 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 领土的一部分时: (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 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 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 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 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国家的合并(uniting of states)。 (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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