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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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青 岛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青 岛 市 城 市 供 热 条 例 , 业 经 青 岛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七 次 会 议修 订 , 并 报 经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青 岛 市 城 市 供 热 条 例 公 布 ,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007 年 7 月 27 日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青 岛 市 城

2、 市 供 热 条 例 的 决 定 2007 年 7 月 27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经 过 审 查 , 决 定 批 准 青 岛 市 城市 供 热 条 例 , 由 青 岛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 提 高 城 市 供 热 质 量 , 维 护 用 户 和 供 热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进 供

3、 热 事 业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市 城 市 供 热 工 作 。 市 供 热 管 理 机 构 和 区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 按 照 规 定的 职 责 , 具 体 负 责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协 同 做 好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工 作 。 第 三

4、条 城 市 供 热 应 当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 特 许 经 营 、 协 调 发 展的 方 针 。 第 四 条 城 市 供 热 以 集 中 供 热 为 主 导 , 多 种 方 式 相 结 合 。 采 用 热 电 联 产 、 区 域 锅 炉 房 和 利 用 余 热 等 形 式 发 展 城 市 供 热 。 城 市 供 热 应 当 采 取 节 约 能 源 和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的 措 施 。 鼓 励 热 电 冷 联 供 和 应 用 清 洁 能 源 、 可 再 生 能 源 进 行 城 市 供 热 。 积 极 推 行 分 户 计 量

5、 用 热 。 第 五 条 新 建 住 宅 和 公 共 建 筑 的 设 计 、 施 工 应 当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的 要 求 。 积 极 开 展 城 市 供 热 新 技 术 、 新 工 艺 、 新 设 备 、 新 材 料 的 研 究 、 开 发 、 应 用 和 推 广 工 作 。 第 六 条 鼓 励 国 内 外 投 资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和 从 事城 市 供 热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七 条 全 市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由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6、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总 体 规划 编 制 ,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崂 山 区 、 城 阳 区 、 黄 岛 区 和 各 县 级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全 市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划 , 在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当 地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 按 照 规定 程 序 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第 八 条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应

7、 当 根 据 城 市 发 展 的 需 要 , 科 学 配 置 热 源 , 统 筹 安 排 , 分 期 实 施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批 准 后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确 需 变 更 的 , 应 当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审 批 。 规 划 、 国 土 资 源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的 要 求 , 预 留 热 源 以 及 其 他 供热 设 施 的 建 设 用 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确 定 的 热 源 以 及 其 他 供 热 设 施 的 建 设 用 地 。 第 九

8、 条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确 定 供 热 范 围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在 城 市供 热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供 热 范 围 内 发 展 用 户 , 并 为 供 热 范 围 内 的 用 户 提 供 热 源 。 供 热 单 位 供 热 范 围 内 的 热 负 荷 与 其 供 热 能 力 不 相 适 应 时 ,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调 整 其 供热 范 围 。 第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十 月 底 以 前 , 向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提 报 次 年 供 热 发 展 计 划

9、 。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和 供 热 单 位 提 报 的 供 热 发 展 计 划 , 于 每 年 三 月 底前 下 达 本 年 度 供 热 发 展 计 划 。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供 热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投 资 管 理 的 部 门 在审 查 城 市 供 热 工 程 项 目 申 请 时 , 应 当 征 求 城 市 供 热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的 设 计 、 施 工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10、 。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经 城 市供 热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施 工 图 应 当 经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审 查 。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的 设 计 、 施 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通 过 招 标 等 方 式 确 定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城 市 供 热 燃 煤 锅 炉 的 单 台 容 量 应 当 达 到 下 列 规 模 : ( 一 ) 热 水 锅 炉 不 得 低 于 二 十 九 兆 瓦 ; ( 二 ) 蒸 汽 锅 炉 不 得 低 于 三 十 五 吨 /小 时 。 已 运 行 的 城 市 供

11、 热 燃 煤 锅 炉 应 当 根 据 要 求 逐 步 调 整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规 模 。 住 宅 、 公 共 建 筑 和 工 厂 用 热 , 按 照 城 市 供 热 专 业 规 划 , 具 备 集 中 供 热 条 件 的 , 不 得 新 建 供热 燃 煤 锅 炉 。 原 有 的 供 热 燃 煤 锅 炉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停 止 使 用 。 第 十 四 条 对 已 具 备 集 中 供 热 条 件 , 新 建 住 宅 申 请 用 热 户 数 达 到 单 元 总 户 数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的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供 热 ; 现 有 住 宅 申 请 安 装 供

12、 热 设 施 户 数 达 到 单 元 总 户 数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的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安 装 供 热 设 施 并 供 热 。 第 十 五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住 宅 和 公 共 建 筑 需 要 实 行 集 中 供 热 的 , 必须 按 照 规 定 配 套 建 设 入 户 管 网 以 及 室 内 供 热 设 施 。 室 内 供 热 设 施 必 须 按 照 具 有 温 度 调 控 、 分 户热 计 量 的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设 计 、 施 工 。 现 有 住 宅 和 公 共 建 筑 的 集 中 供 热 系 统 应 当

13、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结 合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 逐 步 进 行 分户 控 制 和 热 计 量 改 造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对 已 建 成 项 目 进 行 集 中 供 热 改 造 ,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供 热 设 施 配 套 建设 费 用 。 具 体 标 准 和 管 理 使 用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新 建 项 目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中 用 于 集 中 供 热 建 设 的 资 金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理 , 专 款 专 用 。 老 城 区 实 施 集 中 供 热 改 造 ,

14、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政 策 和 资 金 扶 持 。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建 设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并 于 验 收 合 格 之 日起 十 五 日 内 将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验 收 意 见 , 报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崂 山 区 、城 阳 区 、 黄 岛 区 和 各 县 级 市 城 市 供 热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 实 行 集 中 供

15、热 的 住 宅 和 公 共 建 筑 配 套 建 设 的 城 市 供 热 设 施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通 知 所 在区 域 的 供 热 单 位 进 行 查 验 。 第 十 八 条 住 宅 和 公 共 建 筑 建 设 单 位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供 热 设 施 保 修 期 内 的 整 改 、 维 修 和 调 试等 保 修 责 任 。 建 设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供 热 单 位 承 担 供 热 设 施 的 保 修 责 任 , 并 向 供 热 单 位 预 交 相 应 的 维 修 费 用 。供 热 设 施 的 保 修 期 不 得 低 于 二 个 采 暖 期 。 在 保 修

16、 期 内 , 供 热 设 施 发 生 质 量 问 题 的 , 建 设 单位 应 当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 保 修 义 务 未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的 , 供 热 设 施 的 保 修 期 不 受 二 个 采 暖 期 的限 制 。 第 三 章 供 热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并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城 市 供 热 特 许 经 营 权 : ( 一 ) 依 法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 二 ) 有 相 应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技 术 人 员 , 经 营 管 理 和 技 术 负 责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从 业 经 历 ; ( 三 ) 有 与 供 热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维 修 人 员 和 设 备 、 设 施 ; ( 四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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