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上传人:w****i 文档编号:117596454 上传时间:2019-12-05 格式:PDF 页数:9 大小:472.0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高艳东+ 刑法第1 9 2 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 较大的,处”在1 9 9 7 年,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尚没有足够的实践 经验,多是套用传统诈骗罪的思维而忽视了集资欺诈的特殊性,刑法修正 案( 六) 也没有加以改正。 修改本罪罪状的预想 ( 一) 本罪罪状的完善 本罪的罪状应表述为:“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 其一,在少数情形中,“使用诈骗方法”会使刑事证明陷入困难,为罪 犯狡辩提供把柄。按学界通说,诈骗方法即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种种手 段,按目前罪状表述,必须证明集资人使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

2、实的行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存在罪犯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既未对 其主体资格虚构,也未就集资款用途作夸张,而仅抛出高息诱饵对这一 事实出资人也有认识。此时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论处在理论上尚欠 周密。如日本曾发生的“等比数级推销会案”,它是一种财物分配组织,它 利用后来入会会员的汇款,使先人会的会员获得大大超出其自身出资金额的 财物。它是一种以绝对不可能的假设为大前提来维持的食利体系,即会员数 以等比算式的方式无限增值,或迟或早,这种体系是肯定要崩溃的,其特点 是大部分的后来者最终受到损害。从其食利原理看,受害者同时又是加害者。 其毁灭性显而易见,对该案件,日本学界认为,明知

3、这种毁灭性的逻辑而加 入时,诈骗罪成立的条件必须是被害者被骗陷入错误,但该案不能满足这个 条件,所以以诈骗罪立案十分困难。最后,该案件仅以负责人因违反所得税 法被判有罪,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胜。而在同期“保全经济会案”中, 以诈骗罪论处时也缺乏关键性根据,结果检察方面仅就隐瞒破产前损失事实 继续募集大众资金一事适用诈骗罪,集中该时期一定范围的受害顾客,以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师。 日 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 二) ,法律出版社与成文堂2 0 0 0 年版,第 4 7 4 8 页。 下 卷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骗罪检举,法院才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在特定情形中,将非法集资的

4、 手段限定为“使用诈骗方法”,会带来不必要的刑事证明困难,并为罪犯规 避法律、寻找辩护提供了借口,且也不符合实践中一些案件情形。日本对部 分非法集资案适用诈骗罪认定时所遇到的困难,应引起我们反思。 其二,将本罪罪状界定为“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符合本罪的双重欺 诈性。本罪具有双重欺诈性,第一种欺诈是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采取虚 构集资用途和许以丰厚回报等欺诈手段骗得“投资者” “自愿”参与“投 资”;第二种欺诈是这种所谓的“集资”本身就是一场骗局,既不具有合法 性,又不具有真实性。如果说“投资者”所受第一种欺骗只会蒙受“回报” 无保障的投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话,那么,“投资者”所受第

5、 二种欺骗则蒙受的是“投资款”直接被骗,本利两空的财产损失。而后一种 欺诈的存在正是本罪与其他采取欺诈手段集资犯罪( 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罪) 相区别的关键。本罪的双重欺诈,即非法集资是欺诈,对集资款的处 理也是欺诈,这是本罪的关键。但“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则只反映出 本罪的第一种欺诈性( 目前通说是试图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来说明本罪的后一种欺诈性,这种做法并无不可,但人为增加了构成要件的 模糊性与刑诉中的争议性) 。按我们的表述,“非法集资”是第一种欺诈,无 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只要可认定为非法集资( 认定“非法”比认定 “诈骗方法”更容易操作) ,即可符合该罪状。“

6、骗取集资款”是第二种欺诈, 非法集资完成后,认定对集资款的非法处分行为即可符合这一罪状,是否 “骗取集资款”则明确表明本罪与其他亦属非法集资的犯罪( 如欺诈发行股 票、债券罪) 的区别。 其三,有利于更好地惩治事后故意行为。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一个重 要区别是,一般诈骗是事前故意,即事先预谋、策划,以获得他人财物为唯 一和最终目的,得款后往往立即潜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内容一目 了然;而集资诈骗更多的是事中、事后故意,集资活动一开始囿于规模和罪 犯的谨慎性,往往无从判断其故意内容,随着集资金额的增加、人们的认可, 罪犯对集资款才表现出挥霍、任意处分的行为,事后( 中) 故意性更明显。 若

7、按现法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表述,给人以要求行为人在集资一 开始时就具有侵吞集资款的故意的印象,而按我们观点,“非法集资,骗取 集资款”,可更好解释非法集资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集资达到一定规 模后才产生侵吞故意的情形。 6 页。 日 西原春夫主编:E 1 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 二) ,法律出版社与成文堂2 0 0 0 年版,第 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 9 9 9 年版,第3 0 7 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其四,与其他金融诈骗罪更为协调统一。“金融诈骗罪”按诈骗资金来 源为立罪标准的犯罪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本罪。刑法第1 9 3 条、第1 9 8 条

8、均采用的是双重欺诈罪状表述法:一是虚假陈述的欺诈行 为如第1 9 3 条( 一) 至( 五) 项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等欺诈银行的陈述、第1 9 8 条( 一) 至( 五) 项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等 欺诈保险公司的陈述,二是导致行为对象损失的欺诈结果行为第1 9 3 条 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第1 9 8 条的“骗取保险金”的结 果行为。第1 9 2 条使用“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会使立法协调统一。 ( 二) 应在罪状中省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无须在法条中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按现有法条表述,本罪之重心在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形式多样, 既包

9、括本罪,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擅自 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等行为,在许多情形中这些行为均会“使用诈骗 方法”,“数额较大”也是共用要件,因此,单从罪状表述中,本罪很难与其 他罪区别开来,甚至实质内容并无差别。立法者注意到了这点,将本罪限定 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超过构成要件 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无论是否在法条中加以规定,类似侵犯所有权 等的犯罪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问题在于是否应在法条中明确表述。从 立法实例看,日本等国家在盗窃罪等法条中忽略了此主观的超过要素,而德 国等国家则明确加以规定。在笔者看来,在中国未来立法修订中,

10、对本罪等 重罪应当通过法条的合理表述,省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使用“非法 集资,骗取集资款”的罪状方式,则可以在法条中省略“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因为“骗取集资款”的目的行为是获取资金所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自是其应有之义。因此,即使法条不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认定了这 两种客观行为,也不存在刑及无辜的缺憾;且使得本罪罪状显得精练,与我 国侵犯财产罪法条忽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惯例保持协调。 反之,如果仍然在类似的重罪中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条表 述,导致的危险显而易见。这将构成要件的重心放在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 刑事证明的难度决定了本罪认定时的艰难性,既不利于刑事诉讼,也有

11、悖于 我国传统的构成要件的罪状规定以客观行为为重心的立法模式。因此,除非 不得以,尽量减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的超过要素在法条中的表 述,而交由学者和法官进行当然解释,是立法者修法时的明智选择。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4 年版,第1 8 5 页。 下 镪: 卷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二、本罪罪名完善:骗取集资款罪 有学者曾提出应称为“非法集资罪”,也有人认为应称作“诈骗集资 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宜采用“骗取集资款罪”。 其一,“非法集资罪”与“诈骗集资罪”均有缺陷。前者未反映本罪 “以诈骗方法”的特征,容易使人误解为一切非法集资行为均构成本罪,

12、且 难以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如第1 7 0 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 7 9 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 7 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 别开来。后者存在语病,“诈骗”系动词,且一般接宾语即行为对象, 而“集资”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聚集资金”,也是一个动词,无 法成为名词性宾语。 其二,“集资诈骗罪”也反映不出本罪的本质特征。学者多认为,本条 规定是以集资为幌子,诈骗一般群众钱财,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确切地说, 是指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且此种表述与“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 罪”的表述方式相协调。此通说有几点矛盾,首先,将本罪理解为“以集 资的方法进行诈骗”,显然与法条

1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表述相悖, 前者重点是诈骗,后者重点是集资。其次,无论是采纳通说的理解,还是法 条的表述,将罪名概括为集资诈骗罪均不妥。“以方法”在刑法分则中 使用较多,对此类犯罪一般有两种罪名模式,一是略去手段不提,仅表述其 目的行为,如第2 5 6 条破坏选举罪、第2 6 3 条抢劫罪等,罪名均将手段行为 略去不谈,这是因为手段行为只是加深理解,而目的行为才具有决定意义; 二是仅提方法行为,不提目的行为。这主要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放火 罪、爆炸罪等。这是因为此类犯罪手段行为对定性有决定性影响。唯一的例 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纳入罪名之 中,这

14、是不得已而为之。可见,采纳“以方法”表述的法条中( 不含类 似表述) ,原则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择一归纳罪名。而“集资诈骗罪” 却把“方法”与目的行为并列来确定罪名,不符合分则罪名确定原理。 其三,本罪罪名应是“骗取集资款罪”,第1 9 3 条应是“骗取贷款罪”, 第1 9 8 条应是“骗取保险金罪”,此三罪名应协调统一,共同特点是按其发 生的领域不同,根据骗取对象不同( 集资款、贷款、保险金) 而进行刑事立 法,属于“对象型诈骗”。相反,刑法第1 9 4 条至第1 9 7 条主要是根据犯罪手 段( 即犯罪所利用的工具) 不同而进行的罪名归类,属于“手段型诈骗”, 如票据诈骗罪主要是指利用

15、票据作为手段进行诈骗。而强求金融诈骗罪8 个 郭立新、扬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9 3 页。 郭立新、扬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9 3 页。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罪名统一有削足适履的嫌疑。 其四,“骗取集资款罪”可更好地反映本罪实质。此处“集资款”应理 解为非法集资款,从长远看,集资款将逐渐不存在合法的可能性。集资可分 为国家集资、企业集资、个人集资。国家集资已有专门术语国债,与集 资款已无太大联系;个人集资主要是指根据公司法第8 4 、8 5 、8 6 条的 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

16、公司的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根 据公司法,这种集资款已有专门术语股款,也不再使用集资款概念; 企业集资分为外部集资和内部集资,外部集资即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这已由相关罪名调整,也不再使用集资款概念,企业内部集资,据中国人民 银行1 9 9 8 年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规 定,禁止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从 中可见,“集资款”特指的领域即是企业内部集资和社会上不法分子所谓的 各种名义的集资,其本身都是非法的。使用“骗取集资款”不会引起与公 司、企业债券、国债等方式相混淆,并且使用这种表述可更好地体现本罪的 双重欺诈性。 其五,本罪以保护集资款为直接目的,打击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 “集资款”的处分行为才是认定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关键在于认定以下行为:( 1 )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 )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