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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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 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此三者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被称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内容和理论架构均在此基本原则之下展开。然而近期以来围绕物权法基本原则开展的讨论有如火如荼之势,而火势苗头又似乎以淡化甚或否定此三项基本原则为猛,并直接涉及到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以及将来的民法典是否需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以故,对物权法三项基本原则的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似有必要。关于一物一权原则一、概念的探究一物一权原则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一物一权究竟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还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这个问题似乎已有定论,即指前者而

2、非指后者,例如,有的学者非常明确地指出:“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此为一物一权主义。”1;或曰:“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2但其实不然,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3,或者说,“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4由是观之,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到底为何种权利亦即仅指所有权还是指所有物权尚存较大的争议。一物之上只能存

3、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既符合财产的私有属性又符合法律的逻辑安排的,因为所有权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确立社会财富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若允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所有权,这比没有确定一物的所有权还易引发人们之间的纷争和矛盾,不利于物的利用。这就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的“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至于共有,则是二人以上对一物共同地或者按份地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分别独立地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但是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甚或两个以上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形则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设定或以使

4、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他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那么,何以学者们都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同时也包含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上互相排斥或者说内容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之义?进一步推敲,何谓“性质上相互排斥或者内容上互不相容”?举例来说,甲将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于债权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甲旋又将该房屋设定抵押于丙,丙亦取得抵押,两个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它们的性质相互排斥吗?它们在内容上互不相容吗?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确切含义是什么?以什么为性质上相互排斥或内容上

5、互不相容的判断标准?难道乙的抵押权和丙的抵押权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假若该房屋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两个抵押权就是相互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其实若发生此种情形,法律的处理规则很简单也很清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抵押权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同时实现,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此二抵押权是不能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的,即使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若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那也是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与一物一权并无关系。有学者举下列之例欲说明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互相矛盾或排斥的他物权:某开发商将一栋房屋的不同单元

6、分别售给各买受人,买受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同时开发商又以整个房屋向另一银行作抵押借款,这两项抵押权就会形成矛盾和冲突。其实,所谓矛盾和冲突是指权利实现后果上的矛盾和冲突,而非指权利性质和效力上的矛盾和冲突,两项抵押权都是合法有效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设若全部的单元套间都办理了抵押,则仍依前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先于后登记的实现、同时登记的同时按债权比例实现的规则处理;设若只有一部分单元套间办理了抵押,则未办理抵押的部分由后一银行行使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的部分按上述冲突规则处理,问题都利益得到解决。又例:甲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设定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于乙

7、,乙取得他物权,则非经地上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设定抵押权,若土地所有权人未经地上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应属无效,但此时导致抵押权无效的原因并非一物一权,而是对已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在为处分行为或为再负担行为时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保护他物权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再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此时的抵押权仍为有效,一物一权原则不能适用。不仅如此,若是他物权人自己在土地上设定抵押,则毫无问题,此时,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数个物权: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地上权人的地上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这些权利“和平共处”于一物之上,有何冲突与矛盾呢?!至于实现程序时的顺

8、位属于权利行使的后果问题,而与权利的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是无涉的。再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对建筑工程的优先权(或如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定抵押权),设若发包方此前已将该建筑工程设定抵押权于甲,此时也不存在施工人的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甲的约定抵押权这两个他物权相互冲突或矛盾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甲的抵押权无效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权利实现的顺位效果问题。5其实,在他物权的场合,根本不存在适用一物一权的可能性,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地上权人可以在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在同一物之上形成两个性质相同的他物权,例如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

9、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在转包的场合,原承包人并不丧失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即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而转承包人也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地上权人也可以在土地上再设定抵押权。又如,在房屋出典的场合,承典人可以将承典的房屋转典,其自身仍为典权人,而转承典人也取得典权,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用益物权。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例子上面已经说明。我们无法找出一个实例来说明一物之上设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他物权,而这几个他物权却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而不能同时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权”的命题在逻辑上是无法解释的

10、,在实证分析上是无法找到一般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存在,大陆法系对此一脉相传,惟在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中首次例外地采用了物权的放任主义立法原则,但后来的德国民法典与其背道而驰,仍旧沿用了罗马法中的物权限制主义,尽管立法条文表述中对物权法定未有清晰的阐释,但其表达的思想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并且采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依据是基于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应性,债权法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指导原理,物权法则以物权法定原则为指导原理。25在法国,尽管也由于法律条文未直接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表述,学者之间对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也有不同看法,但主流观点仍持肯定论。26本人的观点是:(一)物权的取得方法

11、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的取得有各种方法,如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如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抵押合同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如农民建筑自己的房屋而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企业生产产品而取得对产品的所有权),通过事件取得(如果树结果而取得对果实的所有权,奶牛产奶而取得对牛奶的所有权),均无不可。其实,对物权的取得方法,法律并无特别的或者强制性的要求,法律并无“非依法律规定之方式不得取得物权”之思想,法律仅是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至于如何取得物权,已属私法自治和意思自治的范畴。(二)物权的变动方式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的变动原则各国相差甚大,如法国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动产

12、与不动产均可依当事人之买卖合意而变动其所有权,德国民法则采物权形式主义,动产不经交付、不动产不经登记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瑞士、奥地利等则采折衷主义,以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的结合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意味着,同样采物权法定原则,而物权的变动却各有其方法,显然,物权的变动并非物权法定原则的应有内容。更何况,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对物权的变动作出约定,如在我国,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未交付而所有权由买受人享有,也可以约定已交付但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在手中,这哪里有物权法定的影子呢?(三)物权的效力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的效力一般认为包括支配力、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等

13、,核心效力表现在支配力上,因为物权就是支配权,但若因此认为物权的这些效力就是物权法定的体现的话,如何解释债权的效力?债权的核心效力为请求力(除此之外还包括维持力、强制力等),因为债权的本质就是请求权,但债权的这种效力难道不也是法定的吗?如果债权效力法定的命题成立的话,物权效力法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再往上走就是权利法定原则了,因为一切权利都是法律规定和赋予的。其实,当事人也是可以通过约定来对物权的效力加以改变或确定的,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双方可以约定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非经买受人同意不得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不得在标的物之上设定抵押,等,所有权的效力被约定而受到限制。(四)物权的保护方法不是

14、物权法定的内容。民法对整个民事权利设计了完整的保护方法和救济途径,这些保护方法和救济途径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然,各种类型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的具体救济方法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人身权的保护多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多采用继续履行、补救、赔偿损失等方法,物权的救济则多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或者哪几种方法,取决于个案中违约或侵权情形,而不存在对物权的保护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救济的问题,不能因为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保护方法而认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结果,否则,债权、人

15、身权、知识产权由于其保护方法的某些特殊性而都可以说是“法定”原则了,这是毫无意义的。综上,物权法定原则仅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至于物权的取得方法、变动方法、效力、保护方法等,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它们本身是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而所谓物权的种类,其实就表现在物权的名称上,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其实就是自主创造一个新的物权名称,比如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典权的规定,而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典,一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取得“典权”,此即创设物权种类,其方式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名称而创设物权种类。所谓物权的内容,即物权的权能,包括占

16、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每一项物权在此方面的内容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或改变,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包含处分权,此即创设物权的内容,又如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占有权和收益权,而依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并不享有这些权利内容。此外,物权法定之“法”当以民商事法律为限,不包括其他法律。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灵活性或者例外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对应一国之经济制度,使一国社会财富的归属明确,权利名称统一,权利边界清晰,权利内容确定,进而便于权利人行使物权,充分发挥物之效用,预防物上权利确定与行使中的纠纷,二是便于物权的公示,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获悉物的权利状态,明确权利预期,保障交易安全与便捷。若任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的种类或名称,同时自主确定物权的内容,民事主体便无法知晓别人享有的物权和自己享有的物权到底包含哪些具体的权能和内容,不知道取得物权的意义何在,不知道以何种方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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