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阶段为中心探究“疑罪从无”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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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审判阶段为中心,探究“疑罪从无”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但是当前刑事审判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出现,使刑事诉讼偏离了审判中心主义,侦查权、检察权强于审判权,庭审沦为走过场。再加上公安检察机关和公众舆论的压力集中到法官身上,法官难以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导致未经审判的被告人就已经被打上了有罪的标签,使得在最终定罪量刑的阶段既无法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立场,又无法将本具有操作性的疑罪从无原则落实到具体案件中,最终导致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缺失。因此,针对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存疑案件,是坚持无罪推

2、定还是有罪推定,坚持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直接决定着冤假错案的产生。但是基于当前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完全实行无罪推定很有可能导致“错放”,致使更坏的审判结果,故而折中取其精髓疑罪从无原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现实操作的选择,既能保障公平审判,又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一、 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领域实现民主与法治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明晰疑罪从无原则,首先应界定“疑罪”的概念,学者对此概念并未形成统一的表述。故而,根据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

3、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广义上的疑罪指在定罪量刑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上存疑,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二、 疑罪从无原则的国内外历史演进(一)国外的疑罪从无原则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产生了纠纷,古老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各国表现虽不尽相同,但都有其共通性。面对“疑罪”,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人们都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条件,为了维护当时的统治稳定而采取了相应对策。从历史发展来看,疑罪的处理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有、从轻到从无的发展过程。疑罪从无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有这样的规定,“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罗马法深

4、刻影响着西方法律的发展,所以西方对于疑罪从无原则是有其思想根源的。欧洲封建的中世纪时期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之后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贝卡里亚的观点被认为是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诞生的标志,这一思想为以后各国刑事领域立法确立其为基本原则奠定了基础。此后,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在第 9 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阶段对于“疑罪”的处理,现在大部分国家都是作

5、疑罪从无处理,只是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而在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美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察官,检察官要证明其有罪就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被告则无需举证证明自己无罪,享有沉默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36 条“在被指控的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有罪时,宣告无罪判决。”日本宪法第 38 条第 1 款“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出于己不利的供述”,日本的举证责任即实质的举证责任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劝说责任,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时,应视为事实不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由检察长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检察官不举证或证据不足,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6、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判决又被称之为“灰色无罪。”(二)中国的疑罪从无原则1.古代的疑罪从无原则。中国有着丰富的本土法治资源,即使是普遍采用西方法治构架的今天,中国的法律制度也离不开传统法治思维的影响,古老的中华法系对“疑罪”的处理有着独特的发展过程,不同时期的统治者制定和实行有利于其当时统治的刑事法律规则。在奴隶制社会,神明审判发挥着特殊作用。西周时期,确立了罪疑从赦原则。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西周的统治阶级在“明德慎罚”的刑罚指导思想指引下,在刑事法律领域采取从宽的处理方式。当然采取“罪疑从赦”的处理原则,在一定范围

7、内会使一部分真正犯了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处罚,所谓的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唐代是中国古代发展的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对于后世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唐律有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这就是“罪疑从赎”的原则。2.现代的疑罪从无原则。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制度方面的规定也是非常的不成熟,立法上对刑事领域的规定很简单,更没有涉及“疑罪”的问题。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疑罪”的处理又是有局限性的,对于存疑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会导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这是严重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和严重侵犯了人权。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8、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第 162 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和贡献,它一方面明确了法院具有最后的定罪权,另一方面该法律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同时取消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规定,这些无不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向前迈进了一大步。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这也是中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进步。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审判程序是否

9、公正成为刑事诉讼是否公正的一个关键。但是,尽管疑罪从无原则确立了,中国法官还是会受传统的审判观念的影响,实践中法官在审判前就已形成主观推断,再者中国特殊的法治环境,法院若作出疑罪从无判决无疑是宣告检察院败诉,甚至被告人有可能在被宣告无罪后重新被起诉。因此,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运用还是很艰难的。三、疑罪从无原则在中国遭遇的现实困境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原因分析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虽然较早中国引进并且一直发展至今,原则引入与实践中的发展确不尽相同,在中国原有的传统刑民合一、刑罚合一的公权力机关下实力强悍的背景下,疑罪从无原则的推行步履艰难。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推翻就是疑罪从无原则实现效

10、果不佳的强有力证明,2013年-2015年全国就有23起被纠正的严重刑事错案。错案形成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是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这个过程一旦失控就将可能的错案变成真正的错案,因此审判阶段对造成最后的错案具有决定性作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案件统计分析发现,冤假错案中因为王者归来或是真凶出现而改判的错案只占据了15%左右的比例,因为疑罪从无而改判无罪的冤假错案则占据了85%的高比例。由此可知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在近几年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并且感染了整个法治环境以及对法官的观念产生了动摇。(一)冤假错案产生的背景原因回溯冤假错案发生共性,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中容易受到什么困境造成无法彻底的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11、呢?冤假错案发生时间上都属于我国实行“严打”政策的期间,当时公安机关人员顶着破案率的巨大压力,形成了简单、粗暴并且不讲究理性的工作风格,采用刑讯逼供等各种手段将口供更改去符合物证等想尽一切方法只为命案有人担责即可。冤假错案大都是抢劫强奸杀人重大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影响力较大引起社会广泛舆论并且受害人家属常以自身失去亲人的哀悼之情影响舆论的走向,受害人家属和广大舆论的压力造成了司法机关的巨大压迫,一旦案子没有解决就会使公权力机关一直来的权威形象受损并且会使公众对其的信赖感降低。基于情感道德的压力,公权力机关行事匆忙应付了事,将维护形象目的放在了寻找真相的前面。(二)冤假错案产生的内部原因除此外部环

12、境因素影响,整个审判阶段存在法律制度问题和法官内心因素则是导致冤假错案更大的原因:1.侦查主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大程序,在中国传统法制建设中最重视的一直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职能发挥。这与步入近现代的法治观念格格不入,近现代法治观念以审判作为最终确认一个无罪之人罪责的唯一程序。中国行政职能一直包揽全局的做法导致整个国家机关被人民完全依赖和盲目相信,以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地位突出、侦查工作几乎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分别比喻为侦查机关是做饭的、起诉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是在三机关各司其

13、职的基础上进行工作的衔接和配合,而不是形成以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审判定罪的实质唯一结论,最后造成拥有实际定罪权的审判阶段沦为虚设的程序。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审判机关是唯一能将一个无罪之人定罪判刑的阶段,却在实践中没有受到重视而被当成摆设。在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我国正式提出将“以审判为中心”代表我国发现并且直面实践中侦查主义的弊端,以期对现状有所改进。2.口供中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证据有八大种类,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属于由刑事诉讼中参与人亲自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行为和所见所闻,并且这些参与人需要保证自己对司法机关的陈述客观,不

14、带有主观色彩。从法律制度上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会以手按圣经宣誓的形式要求陈述者必须是如实陈述。我国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坦白从宽、对证人则是会以伪证罪进行追究。从制度设计上而言,司法机关会认为在权威机关的面前陈述者处于压力和紧张的情形下,加之清楚虚假陈述的后果,因此不会选择说假话。再有,犯罪现场往往因为客观原因被破坏证据难以搜集,不易形成吻合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口供对证据链进行补充说明,这一方式对司法机关而言很容易运用,调查收集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都很低,因此一直是司法机关所青睐的。口供的优点却也成为了其最致命的缺点:首先,一旦陈述者之间穿通包庇或者一致诬陷某人,这时仅以口供很容易错判一

15、个无辜的人;其次,司法机关在侦查中一旦使用口供进行造假,这更容易形成表面完整无缺虚拟“证据链”,被构陷的犯罪嫌疑人更难有机会澄清真相,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仅以口供定罪的要求限制严格。但其实威胁更大的则是有部分实物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司法机关加之少量决定性虚假口供最后形成的证据链对整个司法公正是最致命的一种犯罪形式。3.卷宗中心。庭审开始前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卷宗完全移送到法院,合议庭在庭审之前为了了解案情会花费大量时间将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完全阅读此时就容易形成未审先判的内心预判。审判者在审判之前就对被告人印象不佳,首先已经难保对被害人是无罪的坚持。加之案卷是由公诉机关为了追究被告人责任而做的有罪

16、供述并且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审判者在内心容易印下被告人的有罪结论,并且不容易被打破这样的印象,为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基于事前对案件事实基本概况了解的需要,审判者需要对案件有一定认知,但是这个认知的程度应当以何时何地发生何事为宜,不应该过多的给公诉机关变相在庭审以外的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控诉的机会。4.庭审虚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庭审当中分别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虽是庭审中主导者不同和最终定罪量刑的规则不同,但是一样都强调了庭审的重要性,并且随着国际刑事实践的融合,两大法系的庭审制度正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庭审是为提供给被告人一个公开陈述并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控辩对抗,法官根据庭审而形成内心确认最终才能对被告定罪量刑。我国冤假错案中庭审往往成为虚设程序,庭审只是按照流程将程序过一遍,甚至有的法院在审判之前就已经将判决书已经写好,未审先判的情况屡见不鲜;5、辩护功能弱。近年来刑辩律师在法庭上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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