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南丰振宇有限公司期间费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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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南丰振宇有限公司期间费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相关定义1.1、费用控制的概念 将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费用控制在批准的计划费用范围之内,包括建设前期的准备阶段 和建设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阶段,这就是建设工程项目的费用控制。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 况不断计算偏差,并及时修正,以确保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投资管理的目标, 使工程项目能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2325。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阶段成本(费用)是指以施工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的施工过程 中所耗费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和劳动者必要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货币形式。亦即工程 项目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全部生产费用总和,包括建筑工

2、程费用(本体土建,包括人工工 资、所消耗的主、辅材料、设备、周转材料费、施工机械的台班费用或租赁费及管理 费用等)、安装工程费用、设备采购及租赁费用、其他费用等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支 出。具体内容如图 2.1 所示: 建筑工程费用 安装工程费用 直接成本设备购置费用 工器具购置费 施工成本 其它直接费 间接成本项目管理费 其它间接费 图 2.1 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构成 在整个建设项目运行期间,施工阶段是最主要的阶段,其无论在时间上还是投资 上都占到很高的比重,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实现项目总成本控制的关键就是实现 项目在施工阶段的合理成本控制。工程项目的投资(或成本)控制是项目管理中一项重 要工

3、作。它包括两个阶段:计划阶段和实施阶段。与控制系统相比,计划系统常常出 错。因此,项目的计划阶段必须包括投资(成本)控制。 1.2、我国对于典当的定义 我国学术界对于典当的定义目前仍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典当即营 业质权,指当铺营业人出借款项,以占有借款人移交的动产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根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 3 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财产、财产权利作为 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 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归纳该办法,即典当是当 户以其自有财产(范围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财产权利)向典当行作押进行

4、限期有偿借贷 的特殊融资行为。还有的学者作了更加广义的理解,认为”典当,就是以财物作抵押向 当铺支取现金,议定押期,到期还款,并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保管费,收回实物。”学 者胡宗仁教授认为,典当是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典当营业的机构(即典当行)与其客户 (当户)之间以财产为媒介和信用、以质押或抵押形式进行的借贷融资营业活动。笔 者比较赞同胡宗仁教授的观点。具体来说,在典当活动中,当户以其动产、财产权利、 不动产作为当物向典当行筹措资金进行借贷,典当行对当户出当的财产按照行业规范进 行严谨的审查并按照市场的需求进行评估后予以收当,一旦决定收当,那么当户则须要 根据当物的不同性质对当物进行不同的处理,例

5、如将动产移转给典当行占有或将财产权 利质押登记于典当行或者将其具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给典当行,当然无论当物性 质如何,当户在典当关系成立时均需要按照典当协议的规定(不同的典当行之间关于该 笔费用的缴纳时间有较大差别,但是一般都会在发放当金时予以预先扣除),向典当行 缴纳一定数额的综合费用(该费用包括保管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典当行按照当物 3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所评估的价值一定的折当比例向当户支付当金并出具当票,当户在当期内负有偿还当金 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一旦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当户便有权取回当物。若当户逾期不赎当则 形成绝当,典当行基于流质(押)契约规则取得当物的所有权或依法对当物

6、实行优先受 偿。典当行一旦取得当物所有权,那么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债权债务便随着所有权的移 转而消灭,此时当户对典当行实际承担的是物的有限责任;典当行如果对当物实行优先 受偿的话,典当行对当物实际上享有的是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的担保物权,典当行对当 物优先受偿后一般与当户就当物变现价与典当债务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即此时,如果 当物的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典当行所支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之和的话,那么未清 偿的差额成为普通债务,当户仍需进行清偿;如果当物变现价值多于典当行所支付的当 金、利息、综合费用之和的,那么对于剩余的财产,典当行有返还于当户的义务。 1.3、保证期间的定义 2.5.1 学界对保证

7、期间的不同定义2.5.1 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不同定义 立法上并未明确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 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56。保 证期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期限”28。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保证期间(也称 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 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 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6。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 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

8、的最长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 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不再 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过保证期 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受保证合同的约束57。 第一种观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都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 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种观点看似简 单明了,但其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既然保证期间为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 13 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债权便不存在,但是,我们知道,保证期间届满后, 债权人向保证人所主张的权利依然属于保证债权,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依然属

9、于 保证责任。此论并没有揭示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期间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显然是严格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做出。此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 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那么保证期间终止后,债权人还能否主张权利?事实上,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 权利。既然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何保证期间终止之后,债权人 依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何况,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该期间 届满后,保证人并不必然承担责任,因为若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债务,责任便无 从产生。而且,此论也没有指明,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仅限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10、而不包括其他主张权利的方式。此论同样没有揭 示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期间的区别。 第三种观点是独立期间论的反映,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这种观点至少有三 点缺失。首先,”容忍”一词并不是大陆法系法学上的术语。其次,”民法中对民事 权利进行限制的期间无非两种,即权利存续期间和权利行使期间58”。若为权利行 使期间,则期间届满并不意味着权利当然消灭。该观点一方面认为保证期间为权 利行使期间,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期间具有除权的效果,实是自相矛盾,顾此失彼。 其三,该观点不能解释,同样是权利行使期间,为什么权利人在前一个期间内行 使权利的,该期间会被另一个期间所代替。此论其实与前两种观点一样陷入了同

11、样的误区,即没有揭示保证期间的性质。 1.4、”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概念的抉择 时效制度的历史比较悠久,如同现代许多民法制度一样,其最早起源于罗马 法,但是并未形成系统的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中,首先规定了取得时效。6十 二铜表法第6条第3款规定,未中断地占有他人土地达两年和占有其他无主物 达一年的人可获得该土地和该物的所有权。后世将该规定视为取得时效制度的最 早形态。但是,消灭时效并非从取得时效上演化而来。 (一)”消灭时效”概念的形成 消灭时效,在罗马法上其发生较取得时效为晚,盖因罗马古代,一般债权, 皆有永久性,除信用担保等保证之债权,无论经过若干时日,均得行使。罗马 法消灭时效来源于裁

12、判官法上的期限之诉(actio temporalls)。8因罗马诉讼法上 有”期限诉讼”(aetio temporalis)与”永久诉讼”(aetio pe印etua)之分,前者系 法务官法(即裁判官法)之上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因裁判官的任期只有1 年,所以出诉期间也是1年),债权人倘不于此1年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 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制度之由来。9戴育图帝(Theodosius)时代,法律规 定,不论民法或裁判官法上的请求权,均30年不行使而消灭。故自戴帝以后, 永久诉讼之名虽存,但事实上却无所谓永久诉讼矣。追优士丁尼大帝(Justinian) 对于戴帝之消灭时效制度,照样沿用,

13、故罗马法上之消灭时效,可谓发端于法务 官法(裁判官法),而完成于戴帝也。” 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进入漫长的中世纪。随着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末, 英、美、法等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胜利,法治作为资产阶级追求的梦想倍受重 视。法、德民法以罗马法的观念、原则为基础,以罗马法提供的法律形式为模本, 形成了现代西方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法、德等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继承了罗 马法的时效制度,规定了消灭时效,这一概念和制度随之形成。 (二)”诉讼时效”概念的形成 “诉讼时效”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称谓。诉讼时效(俄语HcKoB双皿BHoc几) 一词最早见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该法典n条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

14、限,不能提起诉讼(诉讼时效)”。2苏俄民法典乃是参考德、瑞、法诸国民法 典及1913年俄国民法草案制定,因此,苏俄民法典在根源上可追溯到大 陆法系。3这一概念后被社会主义国家如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蒙古、 东德及中国沿用。 (三)”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两者在我国民法中的历史演绎 “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我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特征。由于大多数的民事纠 纷由礼而不是由法所调整,所以古代法律中的民法规范远远少于刑法规范,现代 诸多的法律制度也就难觅踪迹了。另外,由于中国民间长期信奉”欠债还钱”、 “今生不还来生还”及”父债子还”等所谓天经地义的信条,因此中国传统的法 律文化中基本没有给消灭时效

15、提供生存的土壤,仅零星的有其踪迹而己,如唐穆 宗长庆四年制:”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 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l至于取得时效,如清律典卖田宅 条附例:”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 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 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系类似取得时效之一例。不过此两例, 亦止于类似而已,此外时效在中国究未普遍适用,亦即未形成一种制度也。5 清末变法,传统的中华法系开始瓦解。19n年编纂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 内容大体仿效德、日民法,6采传统的总则、债权、物权、亲

16、属、继承五编的体 例。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7并列于总则第七章”时效”之中。因此,最早被引入 我国的是”消灭时效”这一概念。 民国成立后,初期的北洋政府宣布沿用前清旧律。1914年大理院上字304 号判例中明确”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 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8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久即开始着手民法典的制定 工作。从1925年5月开始,南京国民政府陆续公布、施行民法典总则编、债编、 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至1931年5月,民法典的五编全部公布施行,中国 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即此告成。9采德国民法立法例,该民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 物权编所有权通则中,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中。盖因二者之性质既殊,要件亦 异,自不能定为统一制度。20可见,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虽被分立,不同于 前,但民国民法典仍然沿用”消灭时效”这一传统概念。 新中国成立后,民国民法典等”六法全书”2,被废止,其所含的”消灭时效” 概念和制度也随之被摒弃。1954年冬,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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