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拖航合同法律关系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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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墅塑型! 鱼塑童塞塑璺塑塑墼鱼塑垫丝茎墨查墨旦 试论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拖航合同 法律关系之异同 烟台打捞局于英滇 海上拖航和定期租船拖航业务,是海上拖航一种业务的两种表现形式。在不同时期、不同市场 形势条件下,随船方市场与货方市场角色与地位的转换,两种形式便出现交互替代,互为补充。通 常情况F ,处于船方市场形势下,承拖方船东多采用拖航合同形式;处于货方市场形式下,被拖方 货主多采用定期租船拖航合同形式。后者,主要是被拖方基于经济上的原因,在完成同一被拖物的 航次条件下,可以节约一笔可观的拖航费用。两种合同形式不同,其法律关系不同,双方当事人所 承担的风险不问、法律后果也自然不同。 一、问题的

2、提出 这是一个实实在在发生的定期租船拖航合同案例。 1 9 9 3 年9 月,交通部烟台救捞局与烟台市供销工业总公司签订的“拖航日租合同”,合同约定, 烟台市供销公司租用烟台救捞局所属的“北海1 0 2 ”轮将该公司所购买的“波兰l 号”、“波兰2 号”船自加拿大温哥华拖至中国烟台港锚地,租期自1 9 9 3 年9 月2 1 日起至1 9 9 3 年1 1 月8 目I t 。 合同还约定了交还船地点、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双方负担费用、交还船舶时保持等量燃油 等方面内容。1 9 9 3 年1 2 月“北海1 0 2 ”轮拖带被拖物“波兰1 号”、“波兰2 号”、“日奥玛菲尔”自 加拿大温哥

3、华启航返回国内途中,于1 9 9 4 年1 月4 日发现被拖船之一的“波兰一号”丢失,在“j E 海- 1 4 ) 2 ”轮船长请示被拖方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北海1 0 2 ”轮拖带另两艘船于1 月2 9 日到达上海 绿华山锚地。此后,双方为拖航途中所丢失的“波兰一号”船,在由谁人承担损失的问题上,船舶 出租方与承租方发生分歧,并由船舶承租人烟台市供销工业总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诉讼。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系“拖航日租合同”。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免责条 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 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

4、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判决由烟台打捞局承担所丢失船舶的 赔偿责任。 烟台救捞局不服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海运学院尹 冬年教授。作为烟台救捞局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应当是期租船合同性质, 而不是拖航合同;在定期租船合同条件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规定,拖航的风险应 由承租人承担本案所涉及丢失的“波兰1 号”船舶,烟台救捞局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海商法著名专家吴焕宁,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主席朱曾 杰,都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上看,完全 符合定期租船的法律特征,

5、应认定为定期租船拖航合同。 山东省高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采纳了上诉人和海商法专家们关于本案合同定性的意见,但却 出人意料地作出如下判决:“本院认为,供销杜与救捞局签订的拖航日租合同符合定期租船的特 征,应认定为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拖航船舶、被拖船只等均与拖航的合同内容有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嗣海商法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本案井无不当”。显然, 这一判决结果有着明显的逻辑错误。 = 审法院判决后,烟台救捞局向最高入民法院提出申诉,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最高入 民法院子1 9 9 9 年3 月1 日做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山东省

6、 救捞专业委员会2 0 惦年学术交流会论文集 。一 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这拖航合同纠纷诉讼,整整经历八年时间。 二、由本案引发的法律关系思考 “北海1 0 2 ”轮定期租船纠纷案的合同性质是复杂的,诉讼过程也是复杂的。说起它的复杂性, 就在于海上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拖航合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确有相似之处。诚如以上所述,本案 吸引了国内海商法界的高级权威人士,参与了本案性质问题的讨论;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使之一审、二审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级别的法官们意见相左、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海上拖航和定期租船拖航业务,两者之间在形式与内容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拖航合同与定期租

7、船合同的联系在于,两者都是从事海上拖带业务,都是经海路将被拖物从一 地拖到另一地的业务,也都是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用的商务服务活动。中外的拖航合同中也的确 存在“总承包拖航合同”式“日租式拖航合同”的格式,其中“日租式拖航合同”租金计算方式, 是按日租费率计算租金,与定期租船拖航的计算租金方式,有着十分相同或者相似之处。正是这一 问似或者相同的计租方式,容易使人混同了“定期租船拖航”与“日租式拖航”两者之间不同的性 质,由此导致混同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台同之间最大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拖轮的指挥权归属,是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8、最主要的区别。拖航合同条件下,船东 白行组织和自行控制船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 拖方支付拖航费”是其基本特征;定期租船拖航合同,则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 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后者在 拖航的过程中,拖轮船长不再听命于船舶所有人的指挥。丽是听命于承租人的指挥,按照承租人的 指令,将被拖物拖带到承租人指定的港口。 其二、有无交还船条款是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拖航合同最为本质的区别。查阅中外的拖航格 式古伺,均未发现有设定双方当事入关于交还船的条款。因为拖航合同项下,本来就不存在交还船

9、的客观事实,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还船的内容。而只有当定期租船台同情况下,才会产生双方当事 人关于交船时船舶的相对适航性、交船港口、还船港口、船存油水和物料交接结算等方面的内容。 而烟台救捞局与烟台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之间签定的“日租拖航合同”,之所以被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 为定期租船合同,合同中关于交还船条款、关于船存油水、物料的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是该合 同能够准确定性的关键性因素, 其三、有无“免责条款”是拖航合同与期租船拖航合同又一重大区别。由于海上拖航是海上运 输作业中风险较大的一种经营活动。也是国际间经济往来和国际经济分工所必须的生产经营服务活 动,所以,各国涉及海商立法工作中,都对这一行

10、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在免除责任问题上, 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酋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 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 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 拖轮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在管理拖轮中的过失”,足以 证明国家对海上

11、拖航业的立法保护用意。其次。国际通用的国际远洋拖航协议代号为“T O W H I R E ”“日 租”格式、日本航运交易所代号为“N I P P O N T O W ”格式合同、中国拖轮公司拖航( 承包) ( 日租) 格 式合同、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号为“C H I N A T O W ”承包式合同,都约定了承拖方的免责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2 0 0 1 年大连海事大学召开的“修改海商法课题组”专家座谈会上,个别专家 根据拖航货主方的意见,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圉海商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1 5 9 条、 1 6 1 条、1 6 2 条中,关于拖航费用、承拖方留置权、承拖方免责等

12、对承拖方明显有利条款时遭到入 会绝大多数专家的反对,理由是我国海商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与国际航 海大国相关规定接轨的如果修改上述条款,势必限制了我圈拖航产业参与圉际拖航领域内的不平 一苎塑塑堕鱼旦兰塞塑里塑塑璺宣堡鲨丝茎墨查墨旦 等竞争。 其四、拖航费与定期租船拖航租金上有明显的差异。由于海上拖航作业具有商风险性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的拖航合同费用,由于承拖方在高风险的条件下,必然要求被拖方支付与风险相对应的 较高的拖航费用。笔者曾经检索过烟台救捞局同_ 时期、被拖物及拖航航程基本相同的拖标准拖航 作业台同,其拖航费用在可比条件下。都比本案“北海1 0 2 ”轮的定期租船拖航

13、合同日租金,高出 5 0 p A 上。正因为标准的拖航合同具有高风险、高费用的特点。才使得部分被拖方的业主,选择了 定期租船拖航这一方式,在被拖物投保、拖航灭失风险由保险人承担条件下,可以大幅度地降低拖 航成本费用。 综上所述,海上拖航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承拖方免责条款时,拖航过程中的风险依法由承 拖方承担;而定期租船合同,因为被拖方集拖轮指挥权和使用权于一身是拖航过程中直接指挥者。 也是全过程中责任和风险的完全承担者,依法应当由租船方( 被拖方) 承担。 三、从事拖航业务必须引以挂意的法律问题 海上拖航业务,我救捞系统是在国内涉入最早、专业最为精湛、技术最为熟练、并一直是实力 最为强大的一

14、支专业队伍,在国际市场上也久负盛名。为保证这一业务在救捞系统持续开展下去, 避免一些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在今后的业务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其一、尽量坚持适用拖航格式合同。目前国际国内在海上拖航业务中,比较通用的主要格式台 同有: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制定的海上拖航合同( 总承包) 、海上拖航合同( 日租) ;日本 航运交易所代号为“N I P P O N T O W ”格式合同中国拖轮公司拖航( 承包) ( 日租) 格式合同、中国 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号为“C H I N A T O W “承包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大多都是被实践证明比 较完备、比较成熟、比较通用、被业界普遍接受了的格式合同。

15、其最大的特点,是综合了世界范围 内的海上拖航经验,综合考虑了承拖方与披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海上拖航 业务中,承拖方所面临的风险。其中,许多条款中确定的内容,本身就是国际拖航业务的经验总结, 有的则是欧美实行案例法园家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典型案例中的内容。广为国际国内拖航业界所普 遍接受,也被许多国家海商法所采纳。因此。通常情况下所出现的拖航合同争议。不论是通过诉讼 或者仲裁方式解决,都会取得使承拖方和被拖方相对满意的结果。 其二、尽量不采用定期租船形式从事拖航业务。如前所述,拖航台同与定期租艇拖航合同,在 内弈与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与相同的方面,但两种方式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却截

16、然不同。定期租船 拖航合同,从定性意义上说,它是定期租船的种形式,更准确地说它属于定期租船中的航次租船 范畴。但在合同内容上,又的确与拖航业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又很容易造成两者法律关系上 的混淆。正是因为如此,才出现山东省高院在审理“北海1 0 2 ”轮定期租船拖航台同一案时,出现 “本院认为,供销社与救捞局签订的拖航日租合同符合定期租船的特征。应认定为定期租船合 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拖航船舶、被拖船只等均与拖航的合同内容有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的判词,才出现出了“定期租 船合同,适用拖航法律”的结果,尽管这种结果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是无以复加的牵强。 由于定期租船合同形式,在国内外拖航业界少有采用所1 2 王到目前为止,国内外还没有形成规范化、 格式化的合同形式。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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