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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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法律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 童光法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概念内涵,即指因人为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进而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环境侵害包括环境侵权和纯环境损害,纯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在环境侵权范围之内。试图通过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的建构或者通过“纯经济损失”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纯环境损害纳入传统私法救济路径并非可行。可行的路径应为借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制订我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一定目录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的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对其运营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以外的情形承担

2、过错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害 环境侵权 纯环境损害 无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侵权采纳了无过错归责原则。1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即二元归责说和一元归责说。曹明德、罗丽等教授主张采取无过错归责即一元归责说,2 而另有少数学者主张无过错归责与过错归责并存的二元归责说。3 尽管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民法过去采取了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但是在环境侵权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

3、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4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环境法学界对于何谓污染环境侵权及其与环境侵权有何不同,何谓环境侵害,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是否一致等基本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就采纳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等不同概念存在分歧。5 在侵权责任法刚刚颁布之际,有学者就十分鲜明地阐述了有别于环境侵权的环境侵害概念。6 这不仅充分表明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等不同认识,并没有因为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而终止,而且也再次向民法学界表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当属不同范畴的概念。 由于正确解读环境侵权的概念内涵,不仅有助于

4、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而且也能够确定无过错归责适用范围问题。所以,笔者首先拟解读不同学者关于环境侵权的不同表述,然后提出一个相对共识性概念内涵。并基于此环境侵权的含义,确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然后去探讨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环境侵害概念所能够包含的而环境侵权概念却包含不了的范畴。这里主要涉及纯生态环境损害。 纯生态环境损害如何救济?可否纳入既有的法律救济机制中去?或者说,它能否纳入到传统的私法救济体制中去?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吗?我国学者曾对纯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提出过不同的建议,即试图运用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的

5、建构或者通过“纯经济损失”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纯环境损害纳入传统私法救济路径。笔者也拟就这些有益的尝试加以探讨,并结合域外法尤其是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进行分析,期待指出我国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法治之路;并探讨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抑或无过错归责原则等。 二、无法回避的环境侵权内涵界定 (一)我国环境法学者就环境侵权的不同界定 1.老一辈环境法学者的观点 马骥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先是指损害赔偿。即在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受害者赔偿损失。其次,还指环境的污染和损害者应负责清除和治理他所造成的

6、污染和损害,或者负担清除污染和治理损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7 我们可以从马骥聪先生的表述得知,环境侵害的形式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侵害的客体有人身权、财产权(包括公共财产)、环境权,侵害的救济为损害赔偿。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8 金瑞林先生对环境侵权的理解,首先他还是坚持无过失归责原则的。其次,在他的表述中环境侵害的形式除了污染环境外,还包括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解释上可以理解为破坏环境所导致的损害等。再者,环境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和财产、主体主要为公民和

7、法人。罗典荣先生认为,环境法制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9 罗典荣先生除了指出环境侵害的形式、主体外,还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曲格平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10 曲格平先生除了对环境侵害的形式、客体进行了界定外,还指明环境侵害的主体除公民、法人外可以包括其他组织。 2.当代环境法学学者的观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8、任”。11 蔡守秋教授对环境侵权的界定也强调违法性,并且在环境侵害的形式上仅指污染环境,这一定义是深受民法通则第124条 12 影响的结果。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13 陈泉生教授在界定环境侵权时,强调人为活动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并对环境侵害的对象进行了界定,即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环境侵害的客体上,她指明是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旨在强调环境侵权后果广泛性和严重性,但是“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究竟是指私法上的权益还是公法上的利益没有给予解释。汪劲教授认为,环境侵权的民

9、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导致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依法承担的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14 汪劲教授在界定环境侵权时,不仅注意到普通的损害赔偿还注意到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责任,同时有意将环境侵权的对象范围扩大到环境侵害、生态系统损害,这或许代表了环境侵权的发展方向。周珂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15 周珂教授简洁精练地表述了环境侵害的形式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以及环境侵害的客体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

10、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16 王灿发教授从法理的高度即从义务的违反来阐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他认为,环境侵权就是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而损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者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而应承担的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7 吕忠梅教授似乎是从两个层面来讨论环境侵权,即一般意义上通过环境媒介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直接损害环境的行为,避开了谈论他人的环境权问题。但是,结合注释,我们会发现她还是比较主张和强调侵害或危害公民的环境权这一点的。 3.其他环境法学者的观点 曹明德教授认为:

11、“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8 曹明德教授主要是从传统民法学者的观点来讨论环境侵权,所以他没有指出环境侵害的另一个环境法学界普遍认可的客体环境权。当然,曹明德教授不同于传统民法学者仅局限于环境污染侵权,他指出环境侵权的缘由,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还包括破坏生态。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19 王明远教授不同于以上学者的表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环境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

12、产权、环境权益外还包括公共财产,这或许是出于我国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和环境本身的公共财产属性的考虑;第二,环境侵害的后果形态既包括损害,也包括损害之虞。罗丽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0 罗丽教授与王明远教授的表述大同小异,都注意到了环境侵权除造成实际损害外,还存在“可能造成损害”;尽管在环境侵害客体的表述上没有王教授所指的“或者公共财产”类型,但是,罗丽教授在表述中加了一个“等”字,从而使她的表述又与王明远教授的表述区别不大。 4.一个可能的

13、结论 上述学者观点主要区别在于:首先,环境侵权除污染环境外是否还包括生态环境破坏,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包括生态破坏或破坏环境;其次,环境侵权的客体除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外是否还包括环境权益或环境本身等,多数学者主张还应当包括环境权益,但能否包括环境、公共财产等存在不同看法;最后,“损害”是否仅限于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害,还是包括具有预防性质的损害危险或损害之虞,存在不同看法。 综合上述学者的见解,可以就环境侵权内涵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环境侵权的原因是人为原因而非自然原因,即主要是因产业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人类活动而导致的;具体原因既包括污染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第二,环境侵权

14、的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又包括环境权益,21 同时,环境法学界也主张包括环境生态本身或者公共财产。这反映了环境侵权所保护的对象范围存在着一个不断扩张的趋势。但是,环境生态本身或者自然资源等公共财产的损害能否纳入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的确存在理论解释上的难题。第三,环境侵权的后果既包括损害又包括损害之虞。强调损害之虞体现了环境法上十分重要的预防原则。第四,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恢复原状、危害的防止、排除等。 基于上述结论,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环境侵权的概念,即因人为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进而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这一界定也符合2014年

15、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即环境侵权包括污染环境侵权和破坏生态侵权。22 (二)域外法上的考察 为了验证上述结论和有关环境侵权含义的科学性,笔者拟对德国、日本相关的立法进行考察,并主要针对环境侵权的内涵进行分析,以期进行更加科学的界定。 1.德国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1)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或法规命令确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不被依照这些规定算出和评价的干涉所超出的,即为存在轻微的妨害。依照联邦公害防止法第48条颁布

16、并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法规中的数值,亦同。(2)在重大妨害由对另一块土地作当地通常的使用而引起,且不能在经济上对于这类使用人可合理地期待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土地所有人据此须容忍某一干涉,且该干涉超过可合理期待的限度,侵害对其土地作当地通常的使用或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该条规定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即不可量物侵入等轻微损害,使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进而来规制轻微的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规定:“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的,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中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该条直接保护的目标并非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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