瘦身美容案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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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競爭處 徐宗佑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103年11月28日 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實廣告案件 之處理原則與規範說明 2 課程目標 n認識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不實廣告 n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實廣告案件的處理 原則與規範說明 n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與薦證 廣告之規範說明與案例解析 3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宗旨 n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n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n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4 n廣告載有具招徠效果之交易資訊,是 事業用以爭取交易機會的重要工具, 經常提供消費者做為交易決定的參考 ,在商業活動中扮演重要的觸媒。 n事業透過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以爭取交易機會,將對其他守

2、 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並誤 導交易資訊而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有 必要予以規範。 不實廣告之規範目的 5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 n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 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n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6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n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n欺罔:對於交易

3、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 為。 n顯失公平: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社會倫理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 n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 就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 7 規範對象(消極條件) n須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n公司 n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n同業公會 n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n廣告主倘為自然人,除符合上開事業之定義 ,無該法之適用 n例:網路拍賣者倘為個人,且其網拍商品數量甚 少,其銷售為偶發性質,或難認拍賣者係以商業 買賣為業,則其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4、8 規範對象(積極條件) n廣告主 n出資製作、散發使用 n擁有文稿之最終審閱權 n最終消費發票之開立者 n因廣告而獲取商品或服務之利潤,如佣金 、營業額抽成 (例:供貨商與賣場、建商與代銷商) 9 商品或服務 n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 n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等 n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 相關交易事項 n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 n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 n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 10 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n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紙、雜誌

5、、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 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 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 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 n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 共聞的訊息傳播行為。 11 表示或表徵 n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 圖形 、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 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 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12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n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 n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6、者。 13 n廣告的表現方式通常是誇大的,但只要其差 異能被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不會引起錯 誤的認知或決定,則並非公平法第21條所稱 的虛偽不實。 誇大廣告 vs. 不實廣告 14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原則 n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判斷 一般商品以一般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產品 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n以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為判斷 無論隔離觀察是否為真。 n得就特別顯著之部分單獨加以觀察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並 因而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主要因素時。 n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 真者,即無不實 但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

7、此限。 15 案例 合併&特別顯著觀察之判斷原則 16 客觀狀態原則 n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 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 n廣告使用當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 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 17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 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 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 ,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n接受廣告主之一定報酬,與商品銷售量無直接相 關。 n廣告代理業或媒體業依

8、其參與製作、設計或傳播 、刊播廣告之具體情形,得認其兼具廣告主之性 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罰之。 18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第5項 n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 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 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 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 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 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 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19 不實廣告之法律責任 n公平交易法第41條 1.停止或改正 2.罰鍰(前段:5萬元至2,500萬元,後段: 按次連續處10萬元至5,000萬元) n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n其他刑事責任 20 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令,倘已對商品(服務 )之廣告行為訂有規範暨罰則,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 n例舉: 衛福部: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醫療法、藥事法(涉及醫療效能) 經濟部:商品標示法(一般商品標示) 教育部(縣市教育局):立案補習班廣告 勞動部:求職人力仲介廣告(就業服務法) 觀光局:旅遊服務廣告 財政部:菸酒廣告 金管會:證券、期貨、保險等廣告 管轄權限之劃分 21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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