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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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 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 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 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 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

2、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 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 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 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 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

3、)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 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 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 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 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 度的。 三个煤量 开拓煤量可采期为3-5年以上 准备煤量可采期为12个月以上 回采煤量可采期为4-6个月以上 剃头下山开采就是下山采区在没有形成完善 的生产系

4、统前,就开始布置工作面回采。这 种情况往往出现在采区接替紧张的矿井,一 边往下施工采区准备巷道,上部够一个采面 位置就开始同时施工回采巷道并进行回采。 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 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 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

5、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 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 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 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 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 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 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

6、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 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 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 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 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 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114条规定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2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 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 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 联通风,

7、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采煤工作面遇 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其回 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 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 通风。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 风流中装设甲烷断电仪,且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 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符合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开 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 ,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114条规定 串联通风却有着很大害处: (1)无法保证被串联 的采掘工

8、作面或用风地点的空气质量,有毒有害气 体和矿尘浓度会增大,恶化作业环境,损害工人健 康和增加灾害危险程度; (2)前面的采掘工作面或用 风地点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影响或波及被串联的采 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扩大灾害范围。一般情况下 不应采用串联通风方式。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 ,无论“采串采“、“采串掘“、“掘串掘“等何种方式, 都不得超过1次;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进风流中, 必须安设瓦斯断电仪,瓦斯和二氧化碳的浓度都不 得超过0.5%。 煤矿安全规程第114条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对“掘串采“的方式作出了严格的规 定,即,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掘进工作面的回风流串入采煤 工作面。只有在采区内为构成

9、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 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 有困难时,才允许其回风可以串人采煤工作面,且必须制定 安全措施。当构成通风系统后,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一般情 况下不允许采用“掘串采“的串联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掘进工 作面的局部通风管理比较复杂,容易出现局部通风机关停、 风筒损坏漏风或末端距工作面太远等而导致瓦斯隐患;加上 掘进工作面频繁打眼、爆破、运煤等容易产生引爆火源等, 通风安全条件较差,是事故的多发地点。而采煤工作面又是 作业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一旦掘进工作面发生瓦斯燃爆事 故,就会直接波及被串联的采煤工作面及附近区域,导致事 故范围的扩大。 (六)采掘工

10、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 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 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 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 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新增)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 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 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新增)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 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

11、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 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 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 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 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新增 )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 永久排水系统的。(新增)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 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

12、明的坐标控制范围 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 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新增 )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 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 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 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 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 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 效防治

13、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 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 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445条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 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 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 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

14、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 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 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新增)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 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 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 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 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

15、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 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 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 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

16、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 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 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 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 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 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 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 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 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 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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