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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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法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07月01日 09:52:15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字号 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2、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

3、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麻增伟【学科分类】侵权法【出处】本网首发【摘要】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通知中及时解决了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时的溯及力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或伤残赔偿金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使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

4、律师无所适从。【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通知中及时解决了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时的溯及力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或伤残赔偿金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使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在此,笔者简单阐述一下本人对此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由于观点受于本人能力所限,若有偏颇,敬请指正。 最高人民

5、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笔者认为,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

6、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从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立法理由来看,可能是立法机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因此,

7、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衔接的问题。但从由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可以看出,该书的观点,倾向于笔者关于“计入”含义的第二种解释,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中析出,而不是累计计算。该书中在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

8、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理解为,这里的“计入”应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理由如下: 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

9、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在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

10、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对分别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由,也做了相同的阐述。该书第351页中,在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 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

11、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 笔者认为,根据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论依据,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说从最高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现侵权责任法在法条规定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只规定了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仍按原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计算。在此情形下,若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那么受害人

12、的实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无疑就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因此,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解释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计算,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但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又会使原来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调整伤残或死亡赔偿计算方式的方法,来适当调高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

13、数额,使其能够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既能解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又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注:目前,笔者在跟法院法官沟通过程中,法官均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解释不明确,无法执行,但法官均倾向于认为,完全彻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为了及时明确这一问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还有待最高院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14、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

15、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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