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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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1、相关定义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和性质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是指 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那些案件, 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l它真实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 民主的程度及民众权利的保护程度。具体来说,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 争议的标准和依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接受相对人提供 诉讼途径的监督和接受司法监督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提供救济的范围。所以,受案范围宽窄决定 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大小及其行使诉权的条件。

2、而以限权力保权利 为核心的法治社会建设在此也有所体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宽窄反映了一国法治发展的水平:范围宽,则法治水平高;范围窄,则法治水平 低。 1.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有制度之一,有学者认为,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重要不同在于其存在一个受案范围,即行政相对人并非对所有的 行政纠纷,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该争议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 对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伴随着这对公民通过司法途 径救济受损权益的限制,进而限制了对公民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在法治背景下,讨论司法机关对国

3、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司法 审查权限的大小,即行政相对人可以运用司法程序对自身不利之行政行为得到司法救济 的程度。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什么行政纠纷案件,不应 受理什么样的行政纠纷案件,什么样的行政活动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什么样的行政活 动法院无权进行审查3,换言之,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行政机 关的行政行为之界限。 因为受案范围这一重要命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所以,世界上包括大陆 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内的绝大部分国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内容,都 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法规,但不同国家对这一内容的表述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将其称 为”司法审

4、查可得性”,法国则把这”一概念称为行政法院的审判范围”。在我国行政诉 讼法学界,学者们又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称为”行政诉讼的范围”、”司法审查范围”、 “行政审判前的范围”、”司法监督范围”、”法院主管范围”、”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诉 讼主观范围”等等。上述概念使用不同的表述,从不同的角度界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但其实质内容均是一致的,都是指向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纠纷案件的范围,意味着 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性质的纠纷上的分工。 1.3、相关概念不明确,受案范围难以把握 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相对较短,其中的许多概念都是在行政诉讼 法中首次出现。而对于首次出现的法律概念,在立法中应予

5、明确,才能保证涉及 这些概念的制度在实践中获得良好运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必须明确哪 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前提是明确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概念。我国 现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概念未予明确。从逻辑上讲,行政 主体是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行政行为必为行政主体之行为,只有确定了行为主 体是否为行政主体,才能判别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律中 虽可得出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却未为法律明确 规定,行政主体概念的法律缺位给行政行为的判定带来了困难。行政行为方面, 关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中,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却没有对这一初次出 现于

6、立法中的概念进行解释。出现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等决定”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却没有对”等”究竟是指那些行政行为做出解 释。例如宁都首例当事人不服宁都县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中原告江西省宁都县万金 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 年 9 月 9 日,经宁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又经赣州商联拍卖, 原告宁都县万金房地产公司以 240 万元的价格取得地处宁都县城梅江路 1 号土地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进行了建设, 一层建农贸市场,二层建商业用房,三层至七层建住房,此工程在 2007 年 11 月 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名”万金大楼”。在 2009 年 1 月

7、 2 日上午,被告召集县建设局、 国土局、外贸局、房产局、城管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开会,并形成一会议纪 要,纪要作出不允许原告将农贸市场房屋产权转让和要求县国土局、房产局不得 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控制其商品房销售量等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被告将会议纪 要编发给各有关单位。会议纪要作出后,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宁都县市场服务 中心订立市场租金为 1 元每平米的万金大楼一层市场租赁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 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同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 权,应判决撤销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书是在 被

8、告威逼下订立的,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也予以撤销。 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 16 诉的被告于 2008 年 1 月 3 日作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是由宁都县人民政府 召集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外经贸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及县市场服务中心 等部门共同研究所形成的内部决定,且该会议纪要未直接送达原告,其本身 也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该会议纪要应当被看作 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权利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第(

9、6)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会议纪 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议纪要中所涉的相关问题,原告如有异议, 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 府 2008 年 1 月 3 日做出的第(一)号会议纪要,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 另外,原告诉请撤销与第三人订立的市场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协议是平等主 体间的合同行为,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争议,此民事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 来进行调整。综上,由于原告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

10、权限范围,原 告欲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其诉愿属于选择救济途径不当,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20本案中实质上涉及二个核心问题:1、宁都县政府针对宁都县万金房地产公司的 会议记要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宁都县政府的会议记要对宁都县万金 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对这些概念缺乏统一认识,导致了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受案范围把握不准,宽严不一,进而影响了权利救济的公平 。 1.4、马库什化合物的概念和特点 在表征化学物质时,原则上是使用化合物名称或者结构式。用化合物名称表 示时应该使用IUPAC(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m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

11、ied Chemistry,简IUPAC)规定的命名方法。有些化合物,例如部分无机物可 以用分子式准确地表征,部分无机物和大部分有机物只用分子式不能准确地表征, 还必须准确描述原子间的连接方式、键的方向等,即应该说明其同素异构、位置 异构、几何异构的状况,这就必须用结构式来表征。还有一些情况下,发明不仅 为一个化合物,还包括了具有某一结构特征的、属于同一产业领域的一组化合物。 表现这样的化合物群时,比起复杂的化合物名称,还是用通式表示更为简单易懂。 在专利申请时,如果申请人要求保护多个具有同样性能或用途的化合物,而这些 化合物又具有类似的结构,则可以将它们归纳为一类(或称一组)化合物,用被 称

12、作”通式”的化学式来表示。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在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则构成”马 库什”权利要求(Markush。laim)。此类权利要求的特点是某些技术要素是以并列 选择的方式表达的,这些可选择要素变换时具有相似的性质,这些要素被称之为 “马库什要素”。用通式表示一组化合物的权利要求是典型的马库什权利要求,通 第一章医药化合物发明和马库什专利 式可以是分子式,也可以是结构式,以结构式更为常见。”马库什化合物”,通 常是指具有一个或多个可变基团或可变量的通式化合物。确定马库什化合物要求 保护的范围时,要把与它关系密切的已知技术、发明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等各方 面情况考虑进去。 马

13、库什化合物是医药领域专利申请中非常典型的一类权利要求,但国内外申 请人的撰写水平差距较大,其具体特点为:国内专利申请马库什化合物主体结构 简单、固定,取代基数量少、种类具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窄,国外专利申请马 库什化合物结构复杂、可变,取代基数量多、种类广,保护范围宽泛,权利要求 项数繁多;国内专利申请生物活性具体,化合物的制备、结构鉴定、药理实验公 开详尽、篇幅短,国外专利申请生物活性多针对机理,制备、结构鉴定、药理试 验公开程度差异大、篇幅长;国内专利申请易存在单一性、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 及新颖性、创造性等问题,国外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以及其能够支持 的程度和范围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14、在专利文件的修改过程中,是否超出原说明书 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范围的标准难于把握。 1.5、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概念般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 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这个罪名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衅”和”事”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条之中,列举了四种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 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 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15、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规制意图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观点,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2刑罚的根本目的 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 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由此可以看出, 立法者设置本罪名是想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我们来具体分析其中”衅”和 “事”,在汉语里面,衅的意思是指感情方面的波动。寻衅,就是指行为人通过 自己的行为来挑动他人感情的行为。从语义学上来讲,任何引起人感情变化如同 (伤心、欢乐等)都可以称之为衅。刑法将这四种行为都认定是对公民自由与尊 严的侵犯。国家通过立法来讲对人感情产生不好的行为,

16、且这种行为已经达到严 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规定为犯罪。从实践中来看,强拿强要、无事生非、打架斗殴 等等诸如此类符合现行规范。 三、观点分歧 再回到定义的范围之中来,有学者对刑法学定义本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比如说有学者就直接把本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破坏社 2 会秩序的行为”,通过采取简单的定义来使得其中包含更多的行为。3这种方法存 在的弊病就在于过于简单,立法的可行性不大,在实践之中一般是依据司法机关 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还有的学者主张,”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 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通过强调其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来 认定其实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4这种定义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寻衅的 场所完全限定在公共地域,那么在私人领域吵架生事是否就不危害公共利益。关 于定义的还有其他种种列举,在此不一一列出。学者们在此列出不同的概念,就 是要规范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但是对定义所描述的内容却存在明显差异。具体 就在于其是否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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