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应尽快出台银行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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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动产业健康发展 应尽快出台银行卡管理条例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但我国银行卡产业管理至今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缺少法律制度“护航”的银行卡产业,在扬帆快进的航程中,正面临着遭遇风浪和暗礁的风险。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行长周逢民十分关注银行卡市场在规模扩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他表示,原有的管理制度和监管规则,已经不能适应银行卡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带来了银行卡市场参与主体责权利配置不均衡、各发卡机构无序竞争加剧、银行卡市场化程度低、区域发展不平衡、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不够等一系列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如果不能尽快得到解决,将对今后一个时期银行卡产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严重障碍。全国人

2、大代表、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行长计承江告诉记者,目前,银行卡法律制度建设已严重滞后于银行卡产业发展的需要。存在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的主体不明确问题。另外,银行卡产业各方的主体职责和义务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具体的规定,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缺少法律依据,对银行卡的发行、收单、使用和交易清算等行为没有进行系统性规范管理。对于银行卡产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委员也给予了高度重视。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委员表示,法院在对银行卡欺诈交易案件作出民事判决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同的法院对银行卡欺诈交易法律关系及对各方主体责任边界的理解不一。其结果是,一方面同类型银行卡欺诈交易案件的判

3、决结果大相径庭;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判决片面强调银行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这不仅使银行在该类案件中屡屡败诉成为银行卡欺诈交易的受害者,也会降低持卡人自身防范风险的意识,甚至引发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取非法利益。为此,他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银行卡欺诈案件中各方责任。最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对加快相关立法进程、规范银行卡业务的呼声越来越高。周逢民代表认为,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发展和产业链的逐步形成,使得银行卡管理条例出台已具备现实基础。对于条例应明确的内容,周逢民代表和计承江代表都认为,应首先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职责区分,在监督管理银行卡层面

4、上避免形成交叉和错位的现象。周逢民代表在提案中提出,应建立弹性定价机制,完善计息和收费标准。他建议,在欠发达地区,可采取商户扣率返还、按交易笔数确定扣率等优惠政策,鼓励商户入网积极性;同时,可根据交易量、利润率、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实行差别定价。此外,周逢民代表还从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用卡发行标准,降低欺诈风险、信用风险,明确发卡方与收单方收益与风险的分配比例,完善参与者责权利安排,以及明确银行卡账户信息安全相关要求等几个方面,对条例的框架内容提出具体建议。许海代表则提出,在不具备出台银行卡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可由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作出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符合国际习惯的交易原则,对持卡人的保护提

5、出统一要求,明确和规范银行卡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处理银行卡纠纷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作出规定。通过制定规则,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客户和各方的利益,指导帮助公平合理地化解纠纷,维护金融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银行卡产业的不断发展。 银行卡被伪造导致存款被冒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要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银行卡被伪造导致存款被冒领案件,这类案件由于类型较为新颖,而且由于犯罪分子行为的界入,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完全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金融界较大的关注。本文通过对四件真实案件判决结果的对比,分析了这类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认为应

6、将银行与持卡人的关系界定为储蓄,存款所有权归银行,由此正确确定案由及适用的法律。在判断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时,应根据具体的事实得出结论。本文还提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确立新规则,不能仅仅依赖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归纳或演绎,还应着眼于国际通行规则。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纷纷把银行卡作为业务创新的载体,充分利用银行卡业务的灵活性和收益性,融合银行传统的存款、信贷、结算、支付等业务,方便了消费者,使银行卡业务成为新的效益增长点。与此同时,银行卡使得银行业务的很大一部分从传统柜台转移到ATM机,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变为机器识别和操作,这种科技手段也带来了一定风险,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尤其是银行卡中的存款被冒领更

7、是经常见诸报端,面对这种纠纷,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完全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金融界较大的关注。为进一步研究该法律问题,笔者搜集了四起经媒体报道的相关案例:1. 在上海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王某欲购便宜轿车,轻信了犯罪分子,主动透露了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和密码作为自己的资信证明,后被犯罪分子制造伪卡取走。王某提出,事前其曾咨询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他即使将卡号和密码告诉别人,但借记卡和身份证不给他人,他人无法取走钱。王某认为银行没有提醒他该卡容易被伪造,且工作人员答复产生误导,侵犯其知情权,要求银行与犯罪分子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银行对王某并没有安全提示的法定义

8、务,不构成对王某知情权的侵犯,王某所称的工作人员答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银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 在安徽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在被告农行安徽肥西县支行申领了一张设有密码的、仅限当地使用的信用卡,被他人用伪卡在广西分次从ATM取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亦履行了判决。后经被告调查,发现案发时该卡已升级为全国通用,故提请检察院抗诉。该案历经三年,最后合肥市中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各承担50%,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取款人取款时未凭折凭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而银行允许异地取款,违反了约定,亦应承担责任。3. 在厦门一起存款被冒领案例中,原告张某银行卡内的6.5万元在一

9、商场ATM机上被非法转账取走,后经警方认定该案系金融凭证诈骗案。张某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存款是被人用伪卡冒领的事实,只是陈述警方对案件的定性。张某作为该密码唯一知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用伪卡冒领情况下主张银行方面赔偿,不予支持。厦门市中院二审认为,银行与张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警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张某对于其账户里的存款被领走并没有过错。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存款处于保管方控制下,保管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张某有过

10、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银行应当赔偿张某现金存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4. 在上海发生的另一起案件则较有典型意义,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因笔者主要围绕该案例展开论述,故用更多的篇幅加以介绍。原告顾某在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该卡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银联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2003年5月,原告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按提示操作后,未能开门入内刷卡取款,随后即离开。6月份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经警方调查,原来是犯罪分

11、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最终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刑。但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要求赔偿损失。对此被告辩称: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是被盗取的。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得逞,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盗码器是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上的,持卡人接触到的只是犯罪工具,还没有接触到银行的门禁系统,没有与银行产生任何关系。且太平洋借记卡办卡章程上规定了“凡是通过

12、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对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

13、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而原告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原告发现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故原告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商业银行ATM机无法识别借记卡真伪,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

14、。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被告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免责条款抗辩,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告使用具有“银联”标识的太平洋借记卡进行跨行交易时,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例中,都涉及到了冒领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而且银行卡均是被伪造的。但持卡人密码被泄露的原因有所不同。有的是主动告诉别人,有的是无法查清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还有的就是被高科技犯罪手段窃取。不过,判决理由与结果各不相同,比如对于银行与持卡人构成什么关系、运用何种归责原则、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认定责任承担的比例都存在不同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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