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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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信息来源:第五届安徽律师论坛文集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01日 点击次数:269【内容摘要】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当事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却未涉及,而现阶段婚内侵权行为的大量出现,显示出实践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本文从婚内侵权赔偿的概念、侵权损害的种类、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方面对在我国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关键词】婚内侵权 损害赔

2、偿 婚内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和方式的转变,家庭关系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一个主要方面,而夫妻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是正常现象。但夫妻间的侵权现象近些年不断出现,保护夫妻一方权益,制止婚内侵权,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指法律在不解除配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规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之特殊概念,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即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婚内侵权的主体具

3、有特定性,即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只能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侵权,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但如果第三者与夫或妻合伙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婚姻权利,危及婚姻稳定,则构成婚内侵权的共同主体;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第四,侵权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暴力殴打配偶、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恶意抛弃对方、拒不履行救助义务等。二、婚内侵权损害的种类婚内侵权是对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的侵害。配偶权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身份权。(一)侵害配偶人身权。根据人身权利的基本划分标准

4、以及夫妻间特殊人身权利的规定,夫妻间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种:1. 侵害一般人身权夫妻间的一般人身权利,是指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相一致的人身权利。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这三种权利都是独立的人格权利,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因为夫妻具有独立之人格,因此其相对应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亦应受到保护。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

5、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名誉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名誉权侵害的后果可能比一般名誉权侵害的危害性更大。2. 侵害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这要表现为:(1)侵

6、害夫妻同居权。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同居包括夫妻共同生活、在经济上相互给予扶持、精神上相互给予抚慰、工作学习上给予帮助、以及保持良好的夫妻生活;狭义的同居仅指良好的夫妻生活。本文采狭义解释。婚内适当正常的性行为是婚姻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对婚姻自然属性的认同。侵害夫妻同居权的情形有:拒绝同居;在不适当的情况下强行同居;性虐待;性遗弃,即无正常理由长期分居等情形。(2)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保持感情专一,不得为婚姻外的性行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3)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

7、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有:一方拒绝另一方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一方同意终止妊娠;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向他人提供精子等行为。(4)遗弃。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主要是指经济上的遗弃,但是忽略了感情上的遗弃。遗弃的形式包括: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一方在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性遗弃等。(二)侵害夫妻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指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权属不同,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1. 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等相关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

8、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处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生活中常见的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赌债;等。2. 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等相关规定,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价值不大的财产,如一般的首饰、衣物、化装品等。个人财产其本人对之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三、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

9、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补

10、救措施,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并不愿意离婚,仅仅只是想获得救助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却少之又少,仅仅只是的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中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运用此条来保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却很少,且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国外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一些国家在刚开始运用法律调整家庭关系时,并没有把家庭内的侵权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根据实践的需要,相继都建立了婚内侵权损害

11、赔偿制度。如美国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married womens Acts),赋予妇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索赔的诉讼了。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可见,针对婚内侵权,这些国家的解决方法都是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五、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可以说算得上是空白,很多人

12、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让其向另一方赔偿等于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入右边口袋,没有多大意义。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我国相关法律的空白,可以构建和谐家庭关系,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顺应潮流发展的。六、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点建议笔者认为在完善婚姻立法,构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在夫妻人身权利关系方面在夫妻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立法除保留以赋予给夫妻各方所有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及夫

13、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外,再增设:夫妻双方互享配偶权利,互负配偶义务;夫妻双方互负共同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互负操持家务的义务;夫妻双方均享有一定的稳私权;禁止婚内性暴力等。(二)在财产权利关系方面增设分别财产制,在夫妻一方非法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利益是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并将夫妻财产改为夫妻分别财产,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三)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运用到婚内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参考文献: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一辑)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Eduard J KionkaTort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7页。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出版第197页。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版,第39页。作者:罗来玉 单位: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您的在线图书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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