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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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1、相关定义1.1、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 护手”,并以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的制度 。日耳 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深深地根植于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这个思 想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笔 者认为,其应当被规定在民事执行法律中。如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如何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已成为民事诉 讼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和一些

2、民事特别 法则承认这一制度,理论界亦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 指被执行人将被执行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如受让人取得该 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就该物进行强制执 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实践依据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 者的利益为使命,旨在加速流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 英巴里 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32 页。 (日)安永正昭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考察(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转引自肖厚 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13 卷,法律出版社,2000

3、 年版,第 53 页。 3 1.2、善意取得的概念 何谓善意取得?学界表述各异。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 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其他 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王泽 鉴认为:善意取得者,系指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 让时,仍取得其所有权之法律行为。 梁慧星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 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 程宗璋:确立善意取得制

4、度的立法探讨,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年第一卷第一期。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1 月版,第 558 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出版,第 218 页。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法律冲突 4 所有权。” 王利明教授对善意取得界定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 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却又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基于善意依 法可以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一般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的即时取得,是指动产 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

5、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 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可见,上述表述方式大同小异,无论哪种表述,都一致肯认善意取得制度是 动产善意取得。 1.3、盗抢赃物的概念与特点 (一)盗抢赃物的概念 赃物作为司法及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立法并没有统一其内涵和外 延。目前通常有三种解释:第一,如新华词典所注,乃是”因犯罪而取得的 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 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17这个解释不是从法律角度来定 义的。第二,由刑法第 64 条规定可直接推理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 财物”。刑法的规定就其适用条件而言并不

6、算错,毕竟其只能就犯罪行为作规 定,但以此作为赃物的定义则显得过于狭窄。第三,结合刑法和相关法律法 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得”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18该 解释与上两种观点相比较,它对赃物的定义外延更宽,是一种广义的解释,它不 仅指犯罪行为非法所得,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与事实应该更为接近。 但其”非法活动”的外延又过于宽泛和含糊。以上三种解释基本包括了司法实践 中所称之赃物,且有一个共同点,即获得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物之所以为赃 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抢劫、侵占而成为赃 物”19为此,笔者认为,赃物是指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盗抢赃物

7、则 为由盗窃、抢夺、抢劫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盗抢赃物与民法通常提及的”盗赃”有明 显区别。”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诈欺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 不包含在内。”20”此所谓盗赃,不以盗罪成立为必要,谓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 意思而被侵夺之物。故侵夺他人之占有物而侵害其占有人之利益者,虽侵夺人为 17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 2001 年第 3 版,第 1226 页。 18 黄怡:”试论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赃款赃物认定和追缴的法律问题”,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 年第 2 期,第 63 页。 19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

8、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 年第 5 期,第 6 页。 2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第 1 版,第 569 页。 9 所有人亦为窃盗”。21本文指的盗抢仅仅限定在盗窃、抢夺、抢劫违法犯罪行为, 范围比通常所称”盗赃”要窄。盗抢赃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刑法 第 263、264、267 条之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犯罪行为所得财物,但不以构成 犯罪为必要;二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9 条之规定的盗窃、抢夺违法行 为所得财物。与物权法(草案)第 112 条所称”被盗、被抢之物”基本吻合 。 (二)盗抢赃物的内涵 1、盗抢赃物只是一个程序性概念,不具实体意义和效力

9、。说赃物只是程序 性概念是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的,第一,是指财物在特定条件下与盗抢违 法犯罪有关就成为盗抢赃物,是法律赋予物品的特定属性 22 。第二,是指财物只 要被公安机关发现确认因盗抢违法犯罪所得即为赃物,而不论最后法院的判决如 何认定。有人认为,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被盗抢之物为 涉案物品,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 物成为赃物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后。 23 但此说法明显有失偏颇,如果要经法院判决 才可确定被盗抢之物为赃物的话,那么在经过法院对本犯的审判的漫长等待后, 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立案、侦查几乎不再

10、可能, 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则成为一句空话 24 。第 三,盗抢赃物还具有证据价值,是证明盗抢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物证。 1.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 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

11、意取得其他 7 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则,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 念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把不动产的物权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必须是出于善意,且合理有价支付,并经过不动产登记,那么此时, 善意第三人就获得了该不动产的物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 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及权利。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为:因为善意第三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信赖,相信了不动产登记上的权利人 是真正的物权权利人,开始进行不动产交易,支付合理价格,办理不动产变更 登记,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就获得了不动产的物权权利

12、,虽然 不动产登记上的权利人不是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 人已经取得了物权权利,那么真实权利人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物 权,但是原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也就是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阻碍了原权利人对不动产的追及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信赖利 益,不动产善意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意义,才能真正的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秩序性,才能更好 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服务。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5、广义善意取得的概念 广义善意取得是指在合法债权关系下,受让人善意

13、履行了对应义务,即自权 益占有人处取得该权益,该等权益可以是权利、利益或义务的免除。 广义善意取得制度不再是一项物权制度,而是一项民法上的基本制度。这并 不奇怪,相反,实际上很难解释对于善意行为人的这类特别保护为何应当只限于 物权领域,而在其他权益领域却不适用。如前所述,善意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可以 是任何权益,而且在行为人具有同样善意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区分物权和非物权 而进行分别的保护是缺乏逻辑和现实依据的。对于善意取得这一占老的制度而言, 从中吸取普适的法律精神而让这种精神在整个民法领域发挥作用的诉求在法律的 发展中从未停止。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山于局限于物权领域,因而其概念侧重几对物权变动这一

14、 法律后果的确认和描述,然而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却并未清晰地阐述忽略这一制度 的构成基础其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是什么导致了物权的变动”? 本文认为,广义善意取得在如下两个重要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善意取得: (。参见意桑德罗 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一书前言,J一玫译,中国政法夕、学出版引 年版。 (1) ,1998 第一章广义善意取得概念分析 适用这一制度的领域大大扩展,、该制度不再局限于物权领域而适用于整个民法领 域,即解决了通过该制度可以”取得什么”的问题;(2)为该制度明确了适用前 提和条件,从广义善意取得的概念可以看出,本文认为”在合法的债权关系下” 是其适用前提之一,而”受让人

15、善意履行了对应义务”是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这 一描述从全新的角度诊释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即解决了”为何取得、如 何取得”的问题。 1.6、善意取得的概念、设立目的与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 立法概况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设立目的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让与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 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1法律保护的安全有 静态安全(securite statique)和动态安全(securite dynamique)之分。所谓静态安全是从 占有和所有的角度

16、而言,指法律保护物的所有财产者权益,并禁止他人非法侵占。所谓 动态安全,是从交易行为的角度而言,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因交易行为获得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如所有权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处分标的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保护是 一致的。但是当存在无权处分时,两种安全的保护就会发生矛盾,此时法律只能保护一 种安全,那么就得通过价值选择以确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类型。保护静态安全就是保 护正当利益,这种正当利益关涉到权利。保护动态安全就是保护交易秩序,这种交易秩 序是一种整体利益。现今社会商品的生产流通极其发达,维护交易秩序已为各国法律所 重视。故在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就选择了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个别正当利益。2即交 易安全高于权利保护。这已经是现今社会公认的利益选择。为执行上述利益选择,善意 取得制度应运而生。故而善意取得涉及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真权利人与善意的第三人 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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