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2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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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可否以危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情简介:淮北市友谊碳素厂向农行淮北市太平支行(简称太平支行)借贷本金27901万元,至太平支行起诉时利息已逾2300万元,经太平支行多次催要未付。1999年4月28日,太平支行与被告达成每季清息12万元的协议。次日,被告以每年保底现金110万元为条件,将该厂资产租赁给了被告众鑫公司进行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9月20日,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长城公司,并订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太平支行与碳素厂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太平支行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

2、使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法律关系分析:有的人认为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侵害了太平支行的债权,太平支行可以诉请法院撤销租赁协议;有人认为,租赁协议乃是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能被撤销。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撤销权成立要件的理解。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

3、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设立撤销权,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这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4、、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致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危害。(4)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要件,即第三人也存在恶意,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据此可知,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不

5、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还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2)根据合同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综观本案,虽然碳素厂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的债务,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方面并不属于财产的无偿、低价转让的不当处分行为;另一方面也没有导致碳素厂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其偿债的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债权人的债

6、权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所以本案中太平支行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太平支行要求撤销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案情简介:2000年3月1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奥邦广告公司代理瑞坤电脑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三次,广告发布费用总计14250元。2000年3月16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具体签订了关于为瑞坤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约定:由奥邦广告公司选择当地10余家报纸,为瑞坤电脑公司的产品某品牌电脑发布新闻;在瑞坤电脑公司的产品实

7、现出口之际,在数家报纸进行宣传;运作资金共计6万元,付款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奥邦广告公司若有违约,退还总价款的50%。该方案签订前一日,瑞坤电脑公司即向奥邦广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万元。2000年4月23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为瑞坤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的补充方案”,确认由奥邦广告公司在某周刊刊登广告,并约定:奥邦广告公司为瑞坤电脑公司发布新闻热点在4月底开始实施,如在发布时修改方案,必须经双方同意方能生效;第二次新闻热点安排在6月份(瑞坤电脑公司必须有新闻点)。后奥邦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为瑞坤电脑公司发布第一次新闻热点和广告的义务。2

8、000年5月,瑞坤电脑公司原定发布的第二次新闻热点产品出口未能实现,于是奥邦广告公司将第二次新闻热点更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并自行在报刊上发布了此项新闻热点。为此,瑞坤电脑公司认为奥邦广告公司违约,应承担返还50%总价款的违约责任。奥邦广告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新闻热点为抗辩理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法律关系分析:有人认为,奥邦广告公司擅自将新闻热点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由于瑞坤电脑公司产品出口未能实现,奥邦广告公司无法以原定新闻热点产品出口作为新闻热点,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瑞坤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

9、请求。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奥邦广告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瑞坤电脑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于先履行抗辩权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贯彻公平原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在于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对方已经违约,导致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履约或者为避免履约后遭受损失而不得不违约。先履行抗辩权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0、: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了先后顺序的情况;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不安抗辩权虽然和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行使的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该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2)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但并非同时履行,而是一方履行在先,另一方履行在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由

11、合同明确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而且这种先后履行顺序是合法的和无争议的。(3)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中后履行债务一方来行使,因此,行使该项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未履行债务”包括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拒绝履行义务等情况;“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包括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况,即不适当履行。 本案中,根据瑞坤电脑公司与奥邦广告公司双方约定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内容可知,瑞坤电脑公司与奥邦广告公司的债务纠纷发生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瑞坤

12、电脑公司向奥邦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再由奥邦广告公司对外发布,即双方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瑞坤电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奥邦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致使奥邦广告公司无法为其发布第二次新闻热点。综上,奥邦广告公司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违约。3、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案情简介:原告刘秀英之母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肇事故被车撞死,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刘秀英为了寻找肇事者,在电视台打出字幕广告,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广告播出后,被告庄鑫良找到刘秀英,称其知道肇事者是谁,在刘秀英向其支付了2000元钱后,庄鑫良提供了

13、某村3个人的名字。后经交警部门查明,此三人根本无肇事可能。事后刘秀英找到庄鑫良,庄鑫良承认其确实不知道线索,并答应在2002年春节前将2000元钱归还刘秀英。此后虽经刘秀英多次追要,庄鑫良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00元钱。于是刘秀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归还现金2000元。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认定,以及一方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有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被告承诺之后又未实际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应属于要约,但在本案中庄鑫良应承担缔约过失

14、责任。首先,刘秀英发出的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于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其他特定事项的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我们经常可以在报纸上看到这类广告,尤其是一些比较重大的事情。这类广告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它在生活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志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15、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对本案中的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准确的认定,首先应明确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在含义上不同。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的明确而具体的意思表示,希望受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与自己签订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第二,两者在后果上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只要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要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要约邀请中既使他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要约邀请中的要求,该意思表示只能作为接受者向要约邀请者发出的正式要约,并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判断一个

16、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也主要考察其是否符合要约的条件,如果某一悬赏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刘秀英因其母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为寻找逃逸肇事者而发出悬赏广告,明确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该广告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有人提供重大线索,刘秀英就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为一项合法、有效的要约。其次,庄鑫良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案中庄鑫良以提供线索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承诺,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如何判断庄鑫良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即庄鑫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案中,经查证庄鑫良事实上并不知道真正的肇事者,也没有提供确认肇事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其是为了骗取奖金而提供了不可能肇事的三个人的姓名,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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