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考试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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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考试题复习版一、什么是提单?它的法律性质。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法律性质: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据。3.提单是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二、多边投资保险机构存在的风险范围。1.征收和类似措施险;2.战争和内乱险;3.货币兑换险4.违约险。三、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违约,买方补救措施有哪些?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有: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要求交付替代物,或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或宣告合同无效,也可减低价格。不论采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

2、赔偿。四、简述国际法院规约,法院诉讼管辖权。(缺国际法院规约)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五、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主要原则是什么?国际经济法的基本

3、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其大体上可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化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六、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三)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七、简述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

4、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

5、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八、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分类。它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用自己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无形财产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另一方获得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根据供方授予使用权的大小以及受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和地瑾上所受到的限制,可以把国际许可合同分为以下几种:(一)独占许可合同(二)排它许可合同(三)普通许可合同根据许可合同对受方是否有权把受让的技术再行转让的规定,国际许可合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一)可转让许可合同(二)不可转让许可合同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1.统包价格,也称为“一次总算”。2.提成价格,也称为“提成支付”。3.固定与提成相结合

6、的价格。分为固定和滑动两部分,固定部分通常叫初付费或入门费。九、简述广义的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学说。广义说的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因此,国

7、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十、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价三部分的构成。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三则

8、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的全部义务。十一、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法的特点和渊源国际技术转让法有如下法律特点:第一,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第三,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2.法院判例3.国际条约十二、什么是海难救助?它的成立要件。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有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

9、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预救助行动。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1)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

10、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时,单方面给予的一种关税优惠待遇。 3)有约必守原则: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即跨越一国边界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的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

11、因素,而合同的标的则为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5)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6)“货物相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这便是所谓“货物相符”问题。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7)卖方的权

12、利担保义务:就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公约简称之为“第三方要求”。 8)“预期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即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9)“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

13、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 10)风险移转: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例如盗窃、火灾、船舶的沉没、飞机的失事等。

14、风险移转,是指风险承担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移转。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移转。 11)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其初只是一些习惯做法,但一旦有了习惯,人们便会有意、无意地照着习惯去做,并且逐渐觉得其中有些习惯好,在进行贸易的时候应该那样做,甚至彼此愿意相约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上升为惯例,即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习惯。对于惯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国家的法律,还有些国

15、际条约,都加以认可。 12)华沙牛津规则: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纂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该协会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全文21条。 13)FOB:即船上交货,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 on board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装运港。FOB就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为止,履行其交货义务。自彼时起,买方须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4)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

16、使用时,在它后面要加注目的港。在CIF,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但只能要求卖方取得最低的保险险别。此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5)FCA:即货交承运人,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 carrier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指定地点”。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如果买方未指定准确的地点,则卖方可在规定的地点或地段内选择承运人照管货物的地点。根据商业惯例,在卖方被要求协助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则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可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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