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与完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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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毕 业 论 文题 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入 学 年 月_2014年3月_姓 名_詹涛_ 学 号_14112102009_专 业_法学_联 系 方 式_18237699797_学 习 中 心_河南周口_指 导 教 师_沈国强_完成时间_2016_年_3_月_6_日目 录摘要1关键词1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2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3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6四、结束语8注释9参考文献10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摘要】:随着20世纪后半期消费者运动的高涨,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我国消费者

2、权益保护立法起步较晚,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20世纪80年代而开始制定的。随着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立法体系的建立,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的深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体系化。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立法现状问题及完善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因此这一领域成为各国法律加以规制的重要对象。在经济学上,消费者

3、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在法学上,消费者是各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最重要主体,也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依照我国法学家的观点,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与消费者相伴而生的是消费者权益。没有消费者及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项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的各种基本权利,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基于

4、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充分认识,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本质行为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但的起步及进展。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

5、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二)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所谓立法体系,是制定法律的层次结构,是依照法的效力等级排列而成的体系。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就表现为法的渊源,在我国,已建立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为;1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情形一样,宪法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根本的渊源,也是消费者保护法中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在我国宪法中虽没有直接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但其中不少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消费者权利一一对应,其他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及保护的规定都是宪法中相关规定的具体化。2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

6、很多,其中包括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又包括一般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而其他法律则是从各个角度涉及到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3行政法规我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包含了不少行政法规,如1989年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96年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7年的传销管理办法等。4部门规章5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和规章(三)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由全国人大及常委

7、会立法、国务院立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三个层次构成。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体系。全国人大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它居于最高层,行使最高权力,其行使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权。自然就成为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的最高立法权。例如,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也是效力最高的法律。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

8、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说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我国还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共同为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驾

9、护航。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1、权利保护范围过窄。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

10、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2、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

11、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

12、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3、维权途径难以发挥实效及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

13、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4、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

14、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更是因为消费者对产品性能了解的不足及经济条件的限制,使消费者在维权路上步履维艰。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1、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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