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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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

2、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

3、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

4、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性规定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十二条城市

5、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

6、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第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

7、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

8、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

9、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标准缴纳路面修复费。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

10、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

11、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十二)因挖掘道路

12、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封填。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

13、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第三十条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第三十一条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跨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

14、物品;(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第三十四条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标准建设、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排水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

15、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组织排放。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三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九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第四十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排水用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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