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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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

2、具提取证明并代为职工统一办理。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 (七)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

3、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一)购买房屋使用权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未达到当前规定比例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缴款凭据; 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协议”)或“重庆市单位资助职工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资助购房协议”)、房改办批文、购房缴款凭据。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出具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等有效文件。 (三)离、退休的职工,应出具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出具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出具劳动、人事、卫生、安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签章认可的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五)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的,应

5、提供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签章认可的重庆市职工调动报批表、单位出具的工资关系介绍信或调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前往国出具的移民(定居)签证、公安机关出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国定居证明,前往港澳通行证或港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出具当地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属于亡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提供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法定继承证明,属于亡者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公证的指定继承证明、身份证。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集资建房协议”或

6、“资助购房协议”、还款证明。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需提供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有效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 (十)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时,除出具购、建房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有关证明外,应提交结婚证或户口簿。 属第(三)、(四)、(五)、(六)、(七)类提取的,职工所在单位须填制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同时提供相应的

7、证明资料,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经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属(一)、(二)、(八)、(九)、(十一)类提取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填写相应的审批表并将相应证明材料送资金中心审查后,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住房公积金均进入 “住房公积金暂存部”,由资金中心代为管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一)(十一)类提取的,应比照前述规定由本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报资金中心审查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为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签定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存实有金

8、额。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当前存储余额大于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付款额的,只能提取该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付款数额。其余下的存储额,再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仍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提取。 第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每年办理一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由其所在单位到资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大于借款人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的,只能提取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多余部分不得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9、帐户存储余额的,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每年办理一次。职工(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帐存金额,只能提取其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若该承租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足或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按政府规定的租金价格占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资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并代为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资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资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被骗取金额的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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