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地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开 放与运行管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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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北地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 理,保障民用航空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导 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 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 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与民用航 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数据链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记录仪、自动转报系统、 卫星通信网设备、数据通信网设备等。 导航设备

2、包括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 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 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 线电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 雷达、高级场面活动引导与控制自动化系统、自动相关监视 系统、多点定位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二次监视 雷达测试应答机、ADS-B/MLAT 信标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北地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以及提供 航路、航线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 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对 东北地区通信、导航、

3、监视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 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 许可,并对通信、监视设备投产开放和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 行备案管理。 东北地区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辖区监管局) 负责对辖区内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 理,负责辖区内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特殊开放申请材料的预 审以及通信、监视设备投产开放和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申 请的受理与审核。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下 简称保障单位)包括东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空 中交通管理分局(站)和东北地区各机场集团及其下属的支 线机场。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应符合国家

4、和民航局 有关规定,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本细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 更新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 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 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关闭,是指设备不提供服务。 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投产开放 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投产开放 第八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 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民航局投产开放许可。 第九条 申请投产

5、开放许可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 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 格;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三)设备至少连续15天试运行,试运行结果正常、稳 定、可靠; (四)设备台(站)址已获民航局批准; (五)设备的频率、呼号已获民航局批准; (六)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应具有民航局颁 发的该型号导航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七)划定机场及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后,应 向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按照本细则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 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

6、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台(站)址批复文件; (四)设备频率呼号批复文件; (五)导航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六)设备至少连续15天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七)飞行校验报告中存在限用情况的,针对限用情况 的安全评估、整改报告; (八)机场及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图,及地方 政府受理备案的相关文件; (九)辖区监管局出具的投产开放预审意见表; (十)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飞行校验报告中存在设备限用的情况,应当针 对限用情况说明,必要时进行安全评估分析并提交评估、整 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用原因分析; (二)对飞行程序影响情况分

7、析; (三)采取的措施及方案; (四)对飞行安全影响的评估; (五)整改报告中存在飞行程序修改的,应有飞行程序 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意见。 第十二条 导航设备申请投产开放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 要求提交所需申请材料至辖区监管局进行预审核,申请材料 可以为电子或纸质材料。监管局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 根据本细则第九、第十条的内容及民航空管工程建设相关规 范标准的要求,核实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及材料的符合性情况, 填写投产开放预审意见表(见附件一),并把意见表送达申 请人。必要时辖区监管局应派人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未通过监管局预审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 保障单位应根据投产开放预审意见表中意见进行整

8、改,完成 整改工作后另行上报监管局预审。 第十四条 导航设备投产开放通过监管局预审核后,保障 单位以正式行文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附监管局投产开放预审 意见表,第十条中所需申请材料应提供纸质材料两份及电子 材料一份。 第十五条 管理局受理投产开放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 上报民航局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 由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另行上报管理局。 第二节 特殊开放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导航设备应当进行特殊校验,并取 得特殊开放许可: (一) 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 设备大修

9、、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 的工作频率、辐射单元、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的 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 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 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 设备停用超过90天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 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 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 校验时; (六) 其它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单位进行特殊校验前,应将实施特殊校验 的原因、时间告知辖区监管局,监管局收到通知后应及时上 报管理局。 第十八条 申请特

10、殊开放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 证; (二)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 定。 第十九条 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细则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 和导航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有效、符合运行要求的特殊 校验报告; (四)飞行校验报告中存在限用情况的要进行说明,必 要时提交针对限用情况的安全评估、整改报告; (五)监管局特殊开放预审意见表; (六)管理局根据导航设备安全运行需求所要求的其它 材料。 第二十条 因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因素的改变进行的

11、 特殊校验,应提交设备场地保护区、电磁环境情况报告,不 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包括采取相应保护及整改措施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导航设备申请特殊开放前应按本细则第十 九条要求提交所需材料至辖区监管局进行预审核,申请材料 可为电子或纸质材料。监管局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根 据本细则第十九条针对特殊校验的原因,核实材料的符合性 及需整改的落实情况,填写特殊开放预审意见表,并把意见 表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监管局预审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 请,保障单位应根据特殊开放预审意见表中意见完成整改工 作后另行上报监管局预审。 第二十三条 导航设备特殊开放通过监管局预审核后,保 障单位以正式行文向管理局

12、提出申请并附监管局特殊开放预 审意见表,申请材料应提供纸质材料两份及电子材料一份。 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 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 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 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将书面决 定包括不予开放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定期开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开放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 件: (一) 导航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周期内完成飞 行校验、验证; (二) 导航设备经定期飞行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 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单位申请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应当 自定期校

13、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监管局提交下列 资料: (一) 按照本细则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 表; (二) 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飞行校验报告; (三) 保障单位发布的航行通告; (四) 飞行校验报告中限用情况的安全评估、 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应由保障单位以正 式行文向辖区监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按照本细则第二 十五条要求提供纸质材料两份和电子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导航设备在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内完成定 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予以备案,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的,仍需按照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要求提交材料,但监管局不予备案。 第二十

14、九条 对因校验结论限用而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 用的情况,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继续开放使用的结论。同意继 续开放使用的,予以备案。不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不予备 案,由东北管理局责令保障单位关闭该设备,由辖区监管局 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采取相应措 施后对不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备案。保障单位应 当按照校验结论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 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管局受理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的材料 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审核,并根据情况作出 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填写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回执。将 回执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管理局进行存档

15、,并将回执送达申 请人。 第四节 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过程中, 针对存在 重大安全隐患的限用情况和技术问题,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 障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三十三条 在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审查过程中进行的技 术论证,其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三十四条 当导航设备投产或特殊开放飞行校验结论 限用情况较多,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要求时,可组织技术论 证。 经技术论证结论认为可以部分开放使用的,予以审核。 经技术论证,因导航设备限用情况严重影响航路、航线及进 离场程序,认为需进行程序修改时,保障单位应协调飞行程 序设计部门对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程序经飞行校验合格后 另行申请设备

16、投产或特殊开放。 第三十五条 当导航设备定期飞行校验结论限用情况严 重,采取保障措施后仍无法避免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 应组织技术论证。 技术论证结论认为可以继续开放使用的,予以备案。不 可以继续开放使用的,不予备案,并责令保障单位关闭该设 备。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限用情况未发生变化时,可根据 前次备案时的安全评估或技术论证情况进行备案或不予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应当从空管技术专家 库中选取。 第三章 导航设备的关闭 第三十七条 取得开放许可和批准并处于正常运行的导 航设备不得擅自关闭。 第三十八条 保障单位需要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 备进行维护、检修,在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 关闭设备。但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尽量缩短设备 关闭时间。 保障单位临时关闭导航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 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九条 导航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单位应当 立即关闭该设备: (一)导航设备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二)导航设备不能提供准确、连续、可靠的引导信号 的; (三)导航设备超过规定飞行校验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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