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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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死刑复核价值论 死刑复核之本体论 周玉华+秦秀春” ( 一) 死刑复核的概念属性 应该说,死刑复核是死刑制度的产物,无论如何也不能脱离死刑而单独 存在,有死刑判决,才有死刑复核。从法律的分类上,死刑复核是属于程序 的范畴。对于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来讲,学者们对其属性争议较大,主 流的观点认为,“它不是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必须有中立的第三方,必须有 控辩双方它算不算行政复议程序呢? 行政复议要有申请人,当事人或者 被行政处罚人可以申请它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卷流转。”笔者对此则 持不同的观点。其一,从实然的角度来讲,死刑复核是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所明确规定的一个程序,虽然它与其

2、他程序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 现有的法律地位。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历代对死刑复核都有所规定,也 都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其二,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如一审或二审那样参与诉 讼的三方,但是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把握可以说是对一审 或二审法院审查的继续和延伸,而且复核法官可以针对一审或二审的疑点, 进行有重点的审查,运用一切法官的职权对双方( 控方和辩方) 提供的证据 进行裁判,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死刑复核不是一个刑事诉讼的程序。其三, 该程序也是由法院以正式的诉讼文书裁判终结的,由此也可以看出该程序的 属性。 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判处死刑的案件 规定的审查

3、核准的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只限于判处死刑( 包括死缓) 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 哲学将一个事物分成两种属性进行研究,一种就是事物的固有属性,一种就是其关系属性。 亦即本体论和关系论的问题。从本体论的角度来讲,一个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是固有属性,无论是否 与其他事物发生关系,还是自身独处,该事物都同样具有的属性,这就叫做固有属性。从关系论的角 度探讨的是一事物的关系属性。关系属性是事物固有属性与他物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其中“价 值”是属于关系属性的范畴,“是什么”的问题是其固有属性。本文从死刑及其复核“是什么”的问 题出发,探讨其关系属性,

4、即死刑复核的价值问题,解决死刑复核与死刑判处的关系,同时从实践的 角度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一点探讨。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3 1 页。 死刑复核价值论 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的审查和监督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 审制,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法院经过两级审判即告终结,不再进行 上诉审( 当然可以进行申诉) 。而对于死刑案件,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特 殊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一个死刑案件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之后,必须再经过 另外一级法院的复核,该判决才能够生效。否则,即使被告人对案件没有意 见,一审或二审的判决还是不能生效。相对于其他程序来讲,这种程序有

5、其 特殊性:( 1 ) 该程序的发生无须经过当事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 2 ) 该 程序是必须经过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取消。 由于死刑是剥夺受刑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而人死不能复生,所以我 国历史上历代对死刑的判处都持慎重态度,有的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死刑复 核制度。 ( 二) 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渊源 探讨一个问题,必须探讨历史渊源,这似乎是人文科学研究的一个惯例。 我国古代和近代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死刑复核制度规定,但是其对于死刑案 件往往也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以确保死刑案件的正确判处,我们不妨探究 一下,以资参考。 1 奴隶制时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在商代,重大的案件的审判要经过“三审”,即

6、“成狱辞,史以狱成告 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示于王,王三又,然后 制刑”( 礼记王制) 。而对于死囚大狱( 即死刑案件) ,除了经过三审以 外,商王还要亲自过问,有所谓“三刺”之法,即向群臣、群吏和万民征询 意见,然后决定囚犯的生死。可见在我国的最早的奴隶制时代,统治者对死 刑案件的审理已经十分慎重。 2 封建时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汉代,地方审判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有权自行判决,但是对于死刑案件, 在经过地方审判之后,必须上报廷尉转呈皇帝审核批准后才能执行。除此之 外,汉代还规定有录囚制度,即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对囚犯的提审,检查下级 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有无差错,是否合法,以便

7、发现冤狱随时平反。虽然录囚 制度是针对所有案件实行的,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也同样适用,这对于保障死 刑案件韵公正审判,保障不错杀无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到了三国两晋 南北朝时期,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这从三国志魏书明帝 本纪的记载中可见一斑,魏明帝青龙四年下诏规定,“廷尉及天下狱官, 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 j 【六) 唐朝,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达到了空前的兴盛时代,唐代的法制也达到 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审判制度具体而完备。唐代的大理寺是中央最 高审判机关。刑部则负责对地方的判决进行复核。对于徒刑、流刑以下案件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如果发

8、现有问题,可以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径行审判。但是对于死刑案件, 刑部必须会同中书、门下二省更议,以示“慎刑”。刑部决定以后,还必须 送大理寺复核。大理寺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之后,还须呈报皇帝批准才生 效,有“三复奏”、“五复奏”之说。唐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 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既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 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疏议日: “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可见,唐代对 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与唐代相同,明朝死刑案件 也须一律奏请皇帝批准。 到了清朝,死刑案件的判决及复核制度又有了重

9、大发展。死刑案件必须 经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会审定案。清政府还设立理藩院及理刑 清吏专门审查少数民族的死刑案件,使中央直接参与和决定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司法管辖,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巩固了多民族的国家。另外,清朝 还有“秋审”和“朝审”制度对死刑案件进行审理复核。“秋审”,即每年秋 天由刑部和大理寺等机关会同复审外省死刑案件的制度。按照清律规定,死 刑分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和“斩监候”或“绞监候”两类。前类立 即处死,后类延至秋天,由朝廷直接派员复审,故名“秋审”。每年立春后, 刑部各司将各省上报待批的死刑案件分类编册,转递刑部秋审处,由秋审处 就案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交由刑部

10、堂议。刑部在5 月中旬以前,由正、副 大臣和左右侍郎共白人进行审议,并将原审案件材料和刑部审核意见送交内 阁各大臣审阅,于8 月定期在朝房会审。如无异议,则为审决;如有争执, 由刑部奏请皇帝裁决。秋审判决分为五种:( 1 ) 情实,即罪情确实;( 2 ) 缓 决,即罪情不为最严重,尚可不杀;( 3 ) 矜,可怜悯也,指老幼残废及因救 护父母伤亡等犯罪;( 4 ) 留养承祀,指罪犯是独子或其父母病老无人奉养; ( 5 ) 疑,指案情尚有可疑须待研究决定。凡情实者,在1 0 月前处决;可矜 者,减为流刑、徒刑;对缓决和留养承祀的,均依定例减刑。“秋审”在清 朝被称为“大典”,以表示重视民命,慎刑执

11、法。清史稿刑法志三中记 载,康熙二十二年曾就秋审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 路”;雍正十一年再谕刑部:0 比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乾隆、 嘉庆等皇帝也曾下过此类的谕旨。 “朝审”同样是清朝审理死刑案件的审判制度。“秋审”是重审各省已判 处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而“朝审”则是重审刑部与京师已判的 “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朝审与秋审并行。对于京师地方案件,经刑 部审拟者临时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每年秋天8 月定期 举行,先朝审,后秋审。朝审时,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当堂命 吏对应死人犯朗读罪状及定拟实、缓意见。朝审过的案件可分别情况由刑部

12、死刑复核价值论 会同大理寺等奏请皇帝处理:情实者,执行死刑;缓决者,留待另审;可矜 者,改判它刑;留养承祀者,免死放还。 “秋审”和“朝审”制度是死刑复核的一种形式,也是封建统治“明德 慎刑”思想的主要表现,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人生命的重视。这种制度在客 观上限制了地方官吏滥杀无辜,法外施刑,其中一些可以免除罪犯死刑的理 由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 建国前我党的死刑及其复核制度。 中国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颁布 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死刑判决一般须经上级机关审查批 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均有死刑须经上级机关复核的规定。 1 9 2 7 年5

13、月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 例。该条例公布后,各地民众团体抓获反革命派或劣绅土豪等,即交政府 严办,不得自由执行枪决。已公布之条例无明文规定判处死刑应报政府核准 者,一律增加“报告国民政府或省政府核准执行。但在国民政府所在地判处 死刑之案,必须报告国民政府核准”之规定。审判机关不报告而执行死刑 者,即解散该审判委员会。省港罢工委员会于1 9 2 5 年1 1 月1 8 日公布的纠 察队纪律规定:纠察队人员包运粮食、盗卖截货、私运华人往澳门沙面 者,处以枪毙之处罚( 须经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通过,方能执行) 。后改 为由国民政府派员与省港罢工委员会联合组成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14、。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对于死刑执行方式和批准程序也有特别的限 定。1 9 3 1 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和1 9 3 4 年4 月公布的中华苏 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规定:执行死刑一律用枪决,废止杀头、破 肚等酷刑;死刑要经过特区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才能执行;“处死刑者要详布 罪状”。 , 抗日战争时期对于死刑规定有依法由法庭宣布死刑、悬赏抓捕就地正法、 死刑保留等三种形式,而其中每种形式都有一定的限定。依法由法庭宣布死 刑,即依照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宣判死刑,但必须经上级政府核准后,始能 执行,并由执行机关公布其罪状和判决理由。如被告人有遗嘱,应记明笔录, 转告其家属。执行后应通过其

15、家属领尸殓葬;无人领尸者,由执行机关负责 掩埋。悬赏抓捕就地正法,是对于住敌占区或敌据点之死心塌地、罪恶昭彰 的汉奸及群众所痛恨的土匪,不能逮捕送案者,经县长呈请专员批准,得宣 布“就地正法”,即不经法庭审问,人人捕而诛之。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 县长也可以宣布撤销此案。( 六) 1 9 4 8 年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规定:“死刑案件,须 经市政府审核,呈请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1 9 4 6 年冀南区诉讼简 易程序试行法规定:“妇女判处死刑怀有胎儿者,呈请上级产后执行。”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 建国初期,死刑核准权集中到大行政区和

16、省人民政府。例如,1 9 5 0 年7 月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确定:各类反革命 案,经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处死刑者,其批准手续,在新解放区,由 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当地专署以上首长批准后执行;在中央 及大行政区直属市,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后执行。 1 9 5 1 年5 月召开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时,毛泽东主席对会议决议写了几 段指示,提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 错误。”为此,特规定自1 9 5 1 年6 月起,全国一切地方,“将杀人批准权一律 收回到省一级,离省远者由省级派代表前往那里,任何地方不得要求改变此 项规定。” 1 9 5 6 年以后决定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 9 5 6 年9 月1 5 日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就明确 提出:“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以后便将这一精神写入1 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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