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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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 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 简称证券法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 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 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 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

2、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 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 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2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

3、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 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 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 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的, 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 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七条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3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

4、犯罪被判处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 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 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 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 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 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 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 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

5、的其他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 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 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4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 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 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6、;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 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 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 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

7、 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5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 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 亿 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 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 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 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

8、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 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 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应当符合本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 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 6 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关系的

9、,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 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 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 定。 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 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 不得超过 50%。 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 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

10、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 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 直接责任人。 7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 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 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 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 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 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 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 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

11、当与相关主体事 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 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 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 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 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 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 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

12、国证 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8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 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 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 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 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 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 5%; (二)通过所控制的

13、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 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 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 外。 9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 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 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 50%。 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

14、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 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 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 权的控制权。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 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 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 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 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

15、司补充资 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 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 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 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10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 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 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 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 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16、及其派出机构 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 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 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 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 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 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11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 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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